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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河南省司法厅 成文日期 2022年01月04日
标  题 关于进一步规范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接触交往行为的实施意见
发文字号 豫司文〔2021〕214号 发布时间 2022年01月04日
有 效 性 有效
关于进一步规范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接触交往行为的实施意见
发布日期:2022-01-04 信息来源: 律师工作处 责任编辑:王天赐 编  辑:袁君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防止利益输送和利益勾连,进一步规范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的接触交往行为,切实维护司法廉洁和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印发<关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度机制的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重视加强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建立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相互支持、相互监督、正当交往和良性互动的关系。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公正、高效、廉洁的办案机制,加强对法官、检察官社会交往行为的日常监督和离任法官、检察官的教育管理,防止法官、检察官违规从事律师职业、接受利益输送或者牟取、索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行业党委、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强化政治引领,严格指导监督,教育引导律师自觉规范与法官、检察官之间的接触交往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之间应当加强对接沟通,推动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之间公开、透明、规范接触交往,建立健全下列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正当交往、良性互动机制:

  (一)培训交流机制。共同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案件研讨会、辩论赛等活动,共同提高专业能力。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把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接触交往相关制度规范作为培训重点,引导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把握政策界限,澄清模糊认识,强化行动自觉。

  (二)听取意见机制。组织召开联席会、座谈会等,交流、通报律师执业情况,充分听取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意见,协商解决办法和措施。建立网上互通平台,线上提出意见建议,线上反馈办理结果。

  (三)双向互评机制。法院、检察院应当重视听取律师对法官、检察官的司法能力、水平、职业道德、公信度等方面的评价和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重视听取法官、检察官对律师的执业能力、水平、职业道德、诚信度等方面的评价和建议,促进律师、法官、检察官相互监督、良性互动,推动法律职业共同体协调发展。

  (四)权利保障机制。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为律师提供一站式诉讼服务的意见》和河南省《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诉讼权利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实施意见》《关于建立健全沟通联系长效机制的意见》《关于加强审判阶段刑事辩护工作的意见》《关于开展律师代理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案件暂行办法》《关于在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等规定,切实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五)联合查处机制。共同建立健全线索排查、信息通报、问题查处和研判会商等制度。对涉及法官、检察官、律师违纪违法行为线索及时移送,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第六条    律师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以不正当关系请求法官、检察官违法办理案件,妨碍司法公正:

  (一)请求违反规定受理案件;

  (二)请求违反规定帮助调查、收集证据;

  (三)请求违反规定作出批捕或者不批捕决定;

  (四)请求违反规定作出起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请求强迫当事人撤诉或者接受调解;

  (六)请求违反规定指定鉴定、评估等机构;

  (七)请求违反规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解除保全措施;

  (八)请求滥用强制措施或者违反规定变更、执行、故意拖延、不执行;

  (九)请求违反规定追加、变更诉讼主体、被执行主体;

  (十)请求违反规定执行第三人、案外人的财产;

  (十一)请求违反规定对案件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或者恢复执行;

  (十二)请求违反规定代领当事人的案件标的款物;

  (十三)请求违反规定向上级机关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建议;

  (十四)请托为案件说情打招呼,打听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案件办理情况、未公开工作信息;

  (十五)请求介绍案件或者干涉、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办理;

  (十六)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案件卷宗材料的;

  (十七)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请托行为。

  法官、检察官应当遵守办案纪律,不得接受前款所列律师请托事项,违反法律规定办理案件,滥用职权,枉法裁判,帮助律师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法官、检察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以下列方式通过律师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一)接受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请托、过问、干预或者插手其他法官、检察官正在办理的案件,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请托说情、打探案情、通风报信;

  (二)为案件承办法官、检察官私下会见案件辩护、代理律师牵线搭桥;

  (三)向律师泄露案情、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密的情况;

  (四)为律师介绍案件,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五)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

  (六)向律师或者其当事人索贿,接受律师或者其当事人贿赂;

  (七)接受律师吃请、娱乐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务的安排;

  (八)非因工作需要且未经批准,擅自参加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举办的讲座、座谈、研讨、培训、论坛、学术交流、开业庆典等活动;

  (九)以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等名义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输送的相关利益;

  (十)非因工作需要,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递涉案材料;

  (十一)要求律师支付或者通过律师报销费用;

  (十二)向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通过律师、律师事务所借用钱款、房屋、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及其他财物;

  (十三)与律师“合作”投资、经商、办企业;

  (十四)要求安排特定关系人到律师事务所挂名领薪;

  (十五)借婚丧喜庆等事宜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

  (十六)其他通过律师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律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前款所列行为,给予或者帮助法官、检察官牟取不正当利益,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等向法官、检察官及其近亲属行贿,妨碍司法公正。

  第八条    法官、检察官在履行职务中,存在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律师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存在应当回避情形但没有自行回避的,应当依法提出对该法官、检察官的回避申请。

  第九条    对同一法官、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在一年内由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或代理案件达到十二次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启动预警机制,要求法官、检察官及律师说明情况,除非有正当理由排除不正当接触交往可能的,依法启动调查程序。

  以上关于次数的规定以50人以下(含本数)的律师事务所为基数,每增加50人增加12次。

  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的共同诉讼案件、集体诉讼案件或同一诉争事实分别起诉的案件按一次计算。

  从事专项审判的法官审理的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的案件,不适用以上次数的规定。

  在县域设立律师事务所不超过3家的,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县法院或县检察院辩护或代理案件的次数不适用以上次数的规定。

  从事某专业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不适用以上次数的规定。

  第十条    律师办理法官、检察官及其近亲属的法律事务,应当在接受委托时如实向律师事务所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切实履行对本所律师及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责任,聘任离任法官、检察官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备,由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法官、检察官离任前所在单位。不得聘任因故意犯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因违纪违法被开除公职的法官、检察官。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应当加强组织引领、执纪监督,律师事务所应当强化对本所律师、实习人员和其他人员的日常监管,严格执行收案审查制度,不得指派或者纵容从法官、检察官岗位离任后在本所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开展以下法律服务活动:

  (一)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二)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三)承办与曾经参与办理过的案件有关联的法律事务;

  (四)在法律规定的禁业期和禁业范围内,从事幕后代理活动;

  (五)充当司法掮客,从事与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相关的活动;

  (六)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第十三条    法官、检察官违反本实施办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实施办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规定给予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律师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辅助人员、行政人员及其他人员之间的接触交往,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1年12月9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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