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与依据)
为了规范取水许可管理,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包括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取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取水许可的规定)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零星用水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排)水的(矿井等日常疏干排水除外);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五条(实施取水许可的要求1)
取水许可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节水优先、因水而定、量水而行,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生态与环境、农业、工业以及航运等用水需求。
第六条(实施取水许可的要求2)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国土空间规划、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协议。
第七条(实施取水许可的要求3)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统筹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优先利用地表水,充分利用再生水,科学利用外调水,保护利用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保护生态环境。
第八条(实施取水许可的要求4)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部门门户网站依法公开取水许可实施主体、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内容。
第九条(相关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
编制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相关的工业、农业、交通、能源等专项规划,城镇规划、重大产业布局和各类开发区(新区)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把水资源作为最大的刚性约束,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合理规划人口、城市和产业发展。
规划编制机关在向规划审批机关报送规划草案时,应当附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水资源论证的意见。没有附注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告知规划编制机关补正;不补正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规划。
已批准的相关规划,内容有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十条(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取水许可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年度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取水申请)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的材料及申请书包括的事项,按照国家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办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还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水资源论证的形式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工程建设项目取水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补偿协议。
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交材料的要求)
申请人申请取水许可,应当如实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取水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证明和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取水申请的审查与受理)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四)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第三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审批权限)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在跨省的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指定河段取水,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限额以下的;
(二)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取水的;
(三)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四)取用地热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及其以上的;
(五)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取水的;
(六)在省辖市边界河流或者跨省辖市行政区域取水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由省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申请材料审查)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提出意见,作为是否批准审批取水申请的重要依据。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以委托技术机构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审,并承担相应费用。
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审意见负责,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征求意见)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送达取水许可审批机关。
对确有必要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在受理申请人的取水申请后,应当征求取水口所在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许可审批机关。
第十七条(听证)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中止审批程序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取水许可决定)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前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时间。
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直接作出准予取水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内容)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决定批准取水申请的,应当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水源及其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量,取水方式及取水地点;
(二)退水相关要求;
(三)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要求;
(五)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
(六)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事项;
(七)其他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不予批准取水许可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取水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二)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三)城镇公共供水能够满足用水需要,利用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对水生态、水环境有重大影响的;
(五)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六)取水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前置条件)
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该项目。
第二十二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开工建设的规定)
申请人应当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规定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经批准,申请人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层位、退水地点、退水方式或者增加取水量。
申请人在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同时,必须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自行安装、使用取水计量设施;列入重点取用水户监控名录的,必须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自行安装、使用在线监测计量设施,并接入国家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有效期)
取水申请批准后满3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建设项目未获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四章 取水许可证核发、延续与变更
第二十四条(核发取水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材料)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并试运行30日后,申请人应当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三)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在线监测计量设施安装、使用及运行情况;
(四)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五)水资源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六)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水利水电工程,还应当提交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补偿方案文件。
第二十五条(取水许可证的核发)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有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并出具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应当按照验收意见进行整改;未按照要求整改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得核发取水许可证,申请人不得取水。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申请材料经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审查合格,核发取水许可证。
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申请材料经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审查合格,直接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取水许可证备案)
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核发情况报送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核发情况通知取水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取水许可证延续)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等进行全面评估,在有效期届满前45日前向原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组织审查并提出意见。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停止取水;继续取水的,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第二十八条(自建地下水工程取水许可延续)
城乡公共供水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自建地下取水工程,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不再延续取水许可。
第二十九条(取水许可证事项变更)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规定向原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重新提出取水申请的情形)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增加或者取水用途发生较大改变的,但因取水权转让引起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较大变化,对水生态、水环境有较大影响的。
第三十一条(取水许可证注销和保留)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取水许可证由原取水审批机关予以注销。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同意,取水许可证可以保留。
第三十二条(取水许可证信息公开)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将取水许可证核发、注销、吊销等情况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市级行政区的地表水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确定的区域(流域)地表水取水量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用水状况、节水水平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级行政区的地下水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确定的区域地下水水量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地表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细化到所辖县级行政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区域用水总量、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和考核体系,严格取水许可管理,统筹水资源配置,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四条(水量分配方案)
黄河、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引江济淮工程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际河道、水库和引调水工程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跨县(市)际河道、水库和引调水工程水量分配方案,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行政区的地表水取水许可总量不得超过区域水量分配方案控制指标,并符合生态流量管控要求;地下水取水许可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并符合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要求。
经批准利用再生水、雨洪资源的,不受地表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限制。
第三十五条(取水许可限批)
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行政区域地表水或者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除必需的生活用水外,禁止工农业生产及服务业新增地表水或者地下水取水许可;取用水总量接近行政区域地表水或者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从严控制新增取水许可。
具备利用再生水条件但未充分利用的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印染等项目,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地下水超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限期关闭或者封停地下取水工程。
省辖市、县(市)的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以及地下水压采完成率、农业节水灌溉率等指标未达到国家和省考核标准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整改期内生产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三十六条(用水定额)
按照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用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并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行政区域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报经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取水量的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并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生态、水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三十九条(水平衡测试)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四十条(取水计量监测设施维护管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取水计量设施和在线监测计量设施的日常维护与管理,保证正常运行。发现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在线监测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应当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禁止故意毁坏取水计量设施和在线监测计量设施。
第四十一条(取用水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建立健全取用水统计制度,完善取用水户台账和重点监控取水单位名录。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用水统计报表。
第四十二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实际利用效果进行监督,以促进水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
第四十三条(取水权交易)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或者水量分配指标,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获得取水转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或者变更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应急备用水源管理)
建设城市应急供水备用水源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启用应急供水备用水源的,应当报经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四十五条(监督检查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许可的监督检查纳入水资源监督检查年度计划,重点检查以下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二)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四)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五)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取水计量设施和在线监控计量设施的;
(六)不按照规定落实水资源保护措施的;
(七)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或者伪造取水数据的;
(八)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和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核减或者增加取水量的;
(五)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停止取水,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故意毁坏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在线取水监测计量设施的,按照日最大取水量计算取水量,并处1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二条 对取用水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解释说明)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税,取得取水权。
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5月1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