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储备粮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储备粮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粮包括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
政府储备是指县(市、区)级(以下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企业储备分为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督促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的具体办法,由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储备的计划、收购、储存、轮换、销售、动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社会责任储备的动用应该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四条 政府储备坚持政府主导、市场配置,分级负责、分级管理,质量安全、优储适需,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储备实行省、市、县分级储备,粮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政府储备工作,按照国家下达的总量计划和本省实际确定全省政府储备计划,具体管理省级储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政府储备工作,落实省下达的政府储备计划,具体管理本级政府储备。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政府储备计划和实际需要,建立与县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政府储备。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拟订全省和省级政府储备计划,设区的市发展改革部门拟订全市和市级政府储备计划,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订本级政府储备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储备的行政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下达政府储备分品种、分库点购销、轮换等计划,提出动用建议,强化对政府储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政府储备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贷款利息、动用价差亏损等相关财政补贴,保障政府储备监督检查经费和质量检测费用,并按规定标准及时拨付,加强对财政拨付资金使用监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政府储备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鼓励其他金融机构为政府储备提供信贷支持。
第七条 政府储备管理机构,是指受本级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委托,从事本级政府储备日常管理的部门、单位或公司,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负责。
第八条 储存政府储备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对政府储备负主体责任。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承储上级政府储备的企业,依法履行食品安全、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和属地监管责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破坏政府储备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政府储备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政府储备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储备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置,不能处置的,转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三条 全省和省级政府储备总量计划,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及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市场形势、应急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储备计划应当包括储备规模、总体布局、品种结构、质量要求等内容。政府储备以省级储备为主,市、县级储备为辅;市县级储备以市级储备为主,县级储备为辅。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完成上级下达政府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储备规模。
政府储备规模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三至五年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 政府储备粮食品种主要为小麦、稻谷、玉米等及其成品粮和食用油。小麦、稻谷等口粮品种(含成品粮)合计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储备计划的70%。
在国家确定的大中城市和价格易波动地区建立成品粮应急储备制度,储备品种为面粉、大米等成品粮和小包装食用油。设区的市和偏远山区县根据本地实际需要,建立成品粮和小包装食用油储备,具体办法由本级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政府储备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储备计划,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达,由政府储备管理机构组织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下达政府储备年度轮换计划。政府储备年度轮换计划包括轮换数量(品种)、质量、地点(库点)等内容。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七条 确定承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合理布局、便于监管和节约费用的原则。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政府储备的总体布局要求,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择优确定承储企业。
政府储备管理机构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方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
(二)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储设施条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三)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食品安全指标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政府储备储存期间粮情检测的条件;
(五)与全省统一的粮食信息平台互联互通;
(六)具有一定数量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七)企业管理规范,社会信誉良好,三年内无失信行为和违法违规记录;
(八)满足农业发展银行信贷准入标准。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政府储备管理的各项法规制度、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应当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
(三)按计划完成政府储备的收购、销售和轮换。保证入库和出库的粮食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中等(含)以上粮食质量标准;
(四)对政府储备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落实数量、质量、品种、地点要求,保证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五)建立健全政府储备的防火、防盗、防汛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六)对政府储备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及时报告;
(七)按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有关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定期统计、分析政府储备的储存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品种,在政府储备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擅自串换政府储备的品种、变更政府储备的储存地点;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政府储备陈化、霉变;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不正当手段套取差价,骗取政府储备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三)委托其他企业代储或者租仓储存;
(四)擅自动用政府储备;
(五)以政府储备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六)储备运营业务与商业经营未实行分离,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未按要求分开;
(七)其他不符合各级政府储备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政府储备实行质量和食品安全指标定期、不定期检验监测制度。政府储备储存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的,应及时清仓出库。严格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出现名称、性质变化、重组改制,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的,或者出现其他可能危及政府储备安全的事件,必须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政府储备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定额补贴,贷款利息由财政部门据实补贴。动用政府储备发生的差价亏损由财政部门据实补贴,发生的差价收入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政府储备所需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根据收购、轮换计划和入库成本及时、足额供应。政府储备贷款实行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专款专用的封闭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储备的入库成本由财政部门负责核定,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六条 实行政府储备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七条 政府储备实行均衡轮换。优先安排轮换库存中储存时间较长或者接近不宜储存的政府储备。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不超过4年、稻谷不超过3年、玉米不超过3年、食用植物油不超过2年。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政府储备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政府储备年度轮换计划,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批准。
政府储备管理机构组织承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具体实施政府储备的轮换。
第二十九条 政府储备的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在执行国家最低收购价政策期间或者因宏观调控需要,经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条 收购、轮换入库的政府储备应当为粮食生产年度内新粮,并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达到年度轮换计划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政府储备轮换主要通过国家粮食电子交易平台省级联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政府储备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
第五章 动 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政府储备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监测预警。
第三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社会责任储备和政府储备: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动用政府储备遵循下列原则:
(一)首先动用县级政府储备;
(二)县级政府储备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政府储备;
(三)市级政府储备不足的,由市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政府储备。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动用下级政府储备。
动用政府储备前,应优先动用企业社会责任储备。
第三十六条 动用政府储备,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政府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政府储备管理机构组织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社会责任储备和政府储备动用情况,及时向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政府储备动用后,原则上应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社会责任储备的动用后,有关企业应及时恢复库存,下达动用命令的人民政府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动用命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对政府储备管理和政策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政府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政府储备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以及有关财政和财务核算政策等执行情况;
(三)调阅、复制与政府储备管理活动相关的账簿、原始凭证、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资料、文档、影像资料的电子设备等进行封存;
(四)组织对政府储备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验;
(五)查封、扣押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政府储备,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等;
(六)对其他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职权对发放的贷款使用和封闭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政府储备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本级政府储备的日常管理和巡查。对品种、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对危及政府储备储存安全的问题,要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依法对政府储备进行监督检查活动中,可以采取责令改正、予以警示、约谈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四十四条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粮食信息监控平台,省、市、县三级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等数据应纳入平台,实行信息互联互通、数据归集共享、动态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
第四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承储企业信用档案,记录对承储企业执法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以及违反合同等情况,依法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承储企业增加检查频次。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政府储备管理部门和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管理机构、金融机构、粮食交易平台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和要求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视情节严重程度,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成政府储备管理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或将该企业储存的政府储备调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权限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储企业以不正当手段套取差价,骗取政府储备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外,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由农业发展银行责令其退回骗取的政府储备贷款。
第四十九条 挤占、截留、挪用政府储备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政府储备入库成本的,由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其他金融机构为政府储备提供信贷支持的,参照本办法中农业发展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