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养老服务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21-05-21 信息来源: 社会文化立法处 责任编辑:王天赐 编  辑:王天赐

河南省养老服务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河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服务。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机构,包括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以及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省养老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现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保障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社会工作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支持和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社会各界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加强对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

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结构、老龄化发展趋势,按照人均用地须不少于0.2平方米的要求,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因地制宜提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规模、标准和布局原则,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标准。对现状老龄人口占比较高和老龄化趋势较快的地区,应适当提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比例。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政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年度供地计划,予以优先安排。在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中明确拟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宗地位置、面积、用途等。

政府举办的敬老院、福利院等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对单独成宗供应的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方式供应,鼓励优先以租赁、先租后让方式供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扩建、购置、腾退、置换等方式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一般规划在住宅区出入口附近等居家老年人出入方便的地段。属于国有资产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调整城乡社区公共资源用途时,应当优先用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所有权、使用权属于政府的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十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在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联合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十二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明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投资来源、产权归属、完成时限、移交方式等内容。

十三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对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十四  对新建的城镇居住区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土地出让前置条件明确养老服务设施权属归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用于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民政部门应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并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支持专业机构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十五  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宾馆、医院、疗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可以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加强监督管理。

十六  省辖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纳入乡村振兴战略,发挥主导作用,优化农村养老设施布局,整合区域内服务资源,全面推进县乡村三级衔接的农村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不断扩大农村养老服务供给。

每个县(市、区)应当至少建有一所以失能、部分失能特困人员专业照护为主的县级供养服务设施。乡镇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应逐步转型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每个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建设一所为老年人服务的社会工作服务站。支持乡镇供养服务设施建设成为农村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建设农村互助幸福院、养老院等村级养老服务设施,就近就地为老年人提供互助养老、日间照料、托养居住、配餐送餐等养老服务。

第十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设,并符合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优先设置于建筑物底层,并设置独立的出入口,配有室外活动场地和公共绿地。

第十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已建成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优先支持老年人居住比例高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支持老年人家庭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住房城乡建设、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符合条件的失智、失能和半失能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无障碍改造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第十  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依法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短期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缴代购等;

(二)居家护理、健康体检、健康管理、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

(三)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

(四)教育培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

(五)安全指导、应急救助等;

(六)法律咨询、识骗防骗宣传、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等。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质量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推动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为城乡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县级人民政府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按照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二)支持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服务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三)具体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措施;

(四)鼓励支持设立家庭照护床位,由专业养老服务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上门照护服务;

(五)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利用农村幸福院、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等,开展养老服务;

(六)组织、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七)培育和扶持各类为老年人服务的社会工作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健全服务时间记录、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辖区内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等进行调查,组织老年人开展文体娱乐、社会交往、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当以提供政府发布的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内的服务项目为主,其他养老服务为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提供的服务项目属于政府发布的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内的,其费用由政府和接受服务老年人按有关规定承担。提供其他养老服务的,可以向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收取适当费用。

二十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家庭、社区延伸,鼓励医疗机构上门为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完善基层用药管理制度,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

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完善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提供定期免费体检、疾病预防、健康评估、医疗咨询等服务,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常用药提供用药方便。鼓励支持乡村医生、乡镇卫生院和养老机构中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家失能(含失智)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或者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二十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对经济困难老年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进行评估,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并根据需要进行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配备生活辅助器具。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推动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在社区建立短托养老服务机构或者日间照料设施,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助餐助行、精神慰藉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老年人巡访制度,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对独居、空巢、农村留守、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定期进行探访,开展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安全防护、权益维护等服务,及时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创办老年大学或者老年学校,鼓励老年教育机构在社区开办老年大学分校或者老年大学教学点,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元化的精神文化需求。

二十八  支持农村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农村剩余劳动力资源,培养农村养老护理人才,开展农村居家养老服务。

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等作用,鼓励、支持发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互助养老服务模式,提倡低龄健康老年人帮助独居、空巢、留守、失能(含失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

第二十九条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企业或者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或者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强制老年人接受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兴办养老机构,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养老机构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一条  设置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禁止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养老机构应当购买综合责任保险。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参照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后,可提供下列服务:

(一)应当在老年人入住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能力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提供相应的养老服务;

(二)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三)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

(四)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使用物品进行清洗消毒;

(五)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六)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社会工作和心理咨询服务;

(七)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八)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主体相关资质、从业人员资质、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监督电话

养老机构不得以提供养老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投资养老建设项目等名义非法吸纳社会公众资金。

养老机构因支付老年人入住期间的医疗等应急费用,需要收取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该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月服务费的三倍。服务关系终止后,养老机构应当在十日内退还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余额。

养老机构收取的保证金、押金等费用应当建立专户存储。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半年向入住的老年人公布。民政部门每年应当对养老机构收取和使用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治等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制,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养老机构应当在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及时疏散、撤离、安置入住的老年人,预防危害发生或者防止危害扩大,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设置社会工作岗位;按照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养老护理人员。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规范。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以及实施日期等内容。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公办养老机构建设,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高龄、失能以及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充分发挥兜底保障作用,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剩余床位允许向社会开放,收益用于支持兜底保障对象的养老服务。

第三十八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做到产权清晰,保持土地、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性质,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不得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对外投资等,防止资产流失,运营方在合同期内负责日常耗损性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修缮,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采取民办公助、财政贴息、信贷支持、以奖代补等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根据评估结果对养老机构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农村养老院、特困供养机构等设施建设,并通过机构服务,辐射带动周边农村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水平提升。

建立城乡养老服务协作机制。通过合资合作、委托运营、对口支援等方式,推动城市养老服务资源向农村延伸。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四十二条  省辖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机制,根据本地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统筹布局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源,促进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融合发展,为老年人提供健康养老服务。

第四十三条  省辖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共建,按照方便就近、互惠互利的原则,鼓励养老机构与周边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签约合作,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合作内容、方式、费用及双方责任,签约医疗卫生机构要在服务资源、合作机制等方面积极予以支持。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在设施设备、人员、服务等方面开展合作共建,为老年人提供医养结合服务。

第四十四条  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或者在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备案,并向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有关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补贴和其他养老服务扶持政策。

第四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优化老年医疗卫生资源配置,鼓励资源丰富的地方将二级及以上医院转型发展为老年医院、护理院、康复医院,支持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开设老年医学科,增加老年病床数量,建设安宁疗护病区(中心),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高康复、护理床位比例和增设老年养护、安宁疗护病床,提高老年人医疗卫生服务的可及性,为老年临终患者提供身体、心理、精神等方面的照护和人文关怀等服务。

第四十  支持医务人员从事医养结合服务,实施医师执业地点区域注册制度,支持医务人员到医养结合机构执业,鼓励退休医务人员到医养结合机构执业。支持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执业或者在养老机构内开办诊所、护理站。支持有专业特长的医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在养老机构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等非诊疗行为的健康服务。医养结合机构中的医务人员享有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职称评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等待遇,医养结合机构没有条件为医务人员提供继续教育培训的,各地卫生健康部门可统筹安排有条件的单位集中组织培训。

第四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部门应当整合中医医疗、康复、养老和护理资源,根据老年人不同体质和健康状况,提供更多中医养生保健、疾病防治等健康指导,推动中医医院与老年护理院、康复机构等开展合作,推动二级以上中医医院开设老年医学科,增加老年服务资源,提供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健康养老服务。

四十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以机构为支撑、社区为依托、居家为基础、医养相结合的老年护理服务网络,推进健康养老服务数据标准化和规范应用,实现健康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跨区跨部门互通共享,为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六章  扶持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优惠扶持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建设幸福院、养老院等养老服务设施,因地制宜为农村老年人提供互助养老、日间照料、托养居住、配餐送餐等多样化养老服务。鼓励有条件的村将经营收入、土地流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出让等集体经济收益,通过法定程序,按照一定比例用于解决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开养老服务供需信息,定期发布基本养老公共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公共服务项目、供给对象、供给方式、服务标准和支出责任主体。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向社会购买养老服务制度,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确定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和标准,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机制。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补贴制度,根据老年人能力和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结果,对为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等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相应补贴。

第五十三条  养老服务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养老服务组织使用水、电、燃气、供暖、通信,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使用有线电视,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付费优惠;需要缴纳的供水、供电、燃气、供暖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予以减免。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教育培训规划,推进养老服务人才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建设,培养具有职业素质、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养老服务工作者。

支持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开设老年医学、康复护理等相关专业或者课程;支持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建设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在养老服务组织、医疗机构设立教学实习基地。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引进、岗位(职务)晋升、激励评价机制,并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按照规定给予入职补贴。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补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卫等部门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免费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在养老服务组织执业人员每年专业培训时长不得低于六十个学时。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失能老年人家庭照护者技能培训,组织有关社会组织、红十字会等开展养老照护、应急救护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五十六条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加大对养老服务的金融支持力度。帮助养老服务组织拓展融资渠道,通过设立基金、发行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

第五十七条  支持省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允许的前提下,积极争取开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和医疗护理服务,并逐步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范围。
    鼓励、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护理保险等产品,满足个人和家庭个性化、差异化养老保障需求。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和支持拓展信息技术在养老领域的应用,推动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建立智慧养老服务等信息化平台,定期发布智慧养老服务需求应用场景,发布智慧养老试点产品目录,为养老领域各市场主体建设的社会化养老服务平台提供信息化平台支撑,重点扶持安全防护、照料护理、精神慰藉等领域的智能产品、服务及支持平台,提升老年人生活品质。

第七章  监督服务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养老机构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应当完善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建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养老服务评估结果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并作为享受相关补贴的基本依据。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养老服务机构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养老服务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和共享;强化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机构及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贯彻落实养老服务政策措施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开展养老服务标准化宣传工作,推广养老服务标准化经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将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配建或者移交的,不予组织竣工验收,并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赔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难以恢复养老服务设施用途,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取消相应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  擅自拆除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养老服务设施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自接到书面通知三个月未恢复原状的,处养老服务设施工程重建造价两倍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或者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补贴、补助、奖励数额三倍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从事养老服务组织和人员以欺骗等方式诱导养老服务对象及其家属消费,或者为其他经营主体的推销活动提供支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销售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罚款;销售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销售金额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民政部门可对其进行通报批评、限制开展经营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民政部门可责令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的,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擅自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的;

(六)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等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的;

(七)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八)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的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九)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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