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轻微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能改正违法行为,进行正常招标的。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一般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没有改正违法行为,继续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
责令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继续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手段恶劣、方法隐蔽的。 |
责令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2 |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
轻微违法行为 |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尚未造成不良后果,能够及时采取措施弥补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予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违法行为 |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使招投标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使招投标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3 |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轻微违法行为 |
招标人能够在责令期限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招标人在责令期限内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的。 |
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招标人拒不改正,使招投标活动不能正常、公平进行的。 |
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4 |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
轻微违法行为 |
招标人的行为尚没有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
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招标人的行为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
警告,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招标人的行为恶劣,已经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并给其他投标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
警告,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5 |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根据违法事实,由案件办理机关按照本条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6 |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根据违法事实,由案件办理机关按照本条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7 |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招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到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轻微违法行为 |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一般违法行为 |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已经影响到评标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 |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严重违法行为 |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评标活动无法正常进行。 |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8 |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根据违法事实,由案件办理机关按照本条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9 |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轻微违法行为 |
中标人转让、分包的中标项目尚未开始实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转让、分包无效,并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违法行为 |
中标人转让、分包的中标项目已经开始实施。 |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九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违法行为 |
中标人转让、分包的中标项目已经开始实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九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0 |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文件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轻微违法行为 |
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协议不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且及时纠正的。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一般违法行为 |
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协议虽涉及实质性内容,但及时纠正的。 |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协议涉及实质性内容,拒不纠正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标准执行。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2 |
第六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标准执行。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3 |
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标准执行。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4 |
第七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的标准执行。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5 |
第七十二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
|
轻微违法行为 |
招标人在限定期限内及时纠正,重新开始招标,没有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 |
警告,不予处罚。 |
一般违法行为 |
招标人没有在限定期限内及时纠正,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轻微损失的。 |
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招标人未能在限定期限内及时纠正,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严重损失的。 |
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6 |
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
|
根据违法事实,由案件办理机关按照本条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7 |
第七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标准执行。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8 |
第七十五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标准执行。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9 |
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的标准执行。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0 |
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评标委员会成员能够及时改正,且其行为没有对评标活动造成较大影响的。 |
警告,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行为已经对评标工作和评标结果造成较大影响,无法挽回的。 |
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11 |
第七十九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
|
根据违法事实,由案件办理机关按照本条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12 |
第八十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根据违法事实,由案件办理机关按照本条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3 |
第八十一条:“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
一般违法行为 |
在限定期限内能够及时改正,没有给中标人造成损失。 |
警告,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能在限定期限内改正,给中标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
警告,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14 |
第八十二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的标准执行。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15 |
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文件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的标准执行。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虽符合条件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
(三)依法必须招标的货物,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四)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五)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六)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七)未按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八)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九)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十)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
|
根据违法事实,由案件办理机关按照本条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2 |
第五十六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标准执行。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3 |
第五十七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影响评标结果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显失公正行为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
|
根据违法事实,由案件办理机关按照本条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4 |
第五十八条:“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
一般违法行为 |
在限定期限内能够及时改正,没有给中标人造成损失。 |
警告,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能在限定期限内改正,给中标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
警告,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五十条:“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五)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六)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七)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八)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
|
根据违法事实,由案件办理机关按照本条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2 |
第五十一条:“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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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能在限定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不能在限定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3 |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标准执行。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4 |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轻微违法行为 |
能在限定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一般违法行为 |
不能在限定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的。 |
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5 |
第五十四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
|
根据违法事实,由案件办理机关按照本条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6 |
第五十五条:“下列情况属于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人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等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
(二)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
(三)招标人向中标人提出超出招标文件中主要合同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四)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五)中标人向招标人提出超出其投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六)中标人拒不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因不可抗力造成上述情况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
|
根据违法事实,由案件办理机关按照本条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五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轻微违法行为 |
评标委员会成员能够及时改正,且其行为没有对评标活动造成影响的。
|
警告,不予处罚。 |
一般违法行为 |
评标委员会成员能够及时改正,且其行为没有对评标活动造成较大影响的。
|
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行为已经对评标工作和评标结果造成较大影响,无法挽回的。
|
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2 |
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的标准执行。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3 |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的标准执行。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4 |
第五十六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的标准执行。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5 |
第五十七条:“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
|
根据违法事实,由案件主办机关按照本条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
1 |
第二十六条:“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轻微违法行为 |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但经警告后能够及时改正,并且没有给被投诉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
驳回投诉,警告。 |
一般违法行为 |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已经给被投诉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
驳回投诉,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给被投诉人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后果的。
|
驳回投诉,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五十四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放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无正当理由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轻微违法行为 |
招标人在限定期限内及时纠正,继续开始招标,没有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一般违法行为 |
招标人没有在限定期限内及时纠正,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招标人拒绝继续开始招标,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严重损失的。 |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2 |
第五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代理业务、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
|
一般违法行为 |
招标代理机构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但尚未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招标代理机构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且已经开展招标代理业务;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代理业务、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3 |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收受的财物,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代理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比较和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 |
|
轻微违法行为 |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
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一般违法行为 |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违法行为已经影响到评标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一定后果的。 |
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严重违法行为 |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违法行为造成评标活动无法正常进行。 |
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二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被聘为本省评标专家,不得再参加本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轻微违法行为 |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被聘为本省评标专家,不得再参加本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活动。 |
一般违法行为 |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违法行为已经影响到评标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一定后果的。 |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被聘为本省评标专家,不得再参加本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 | |||
严重违法行为 |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违法行为造成评标活动无法正常进行。 |
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被聘为本省评标专家,不得再参加本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轻微违法行为 |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了虚假信息,但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了虚假信息,并已经造成了一定不良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了虚假信息,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2 |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轻微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没有改正,继续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7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没有改正,继续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7天以上15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没有改正,继续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15天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3 |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没有改正,初次违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连续二年以上不按规定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实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4 |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
|
轻微违法行为 |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达到要求的。 |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 |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5 |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根据违法事实,由案件主办机关按照本条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五十条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一般违法行为 |
能在责令期限内能停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不能在责令期限内停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2 |
第五十二条, , , 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轻微违法行为 |
能够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违法行为 |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一个月内没有改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二个月内没有改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三个月以上没有改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轻微违法行为 |
能积极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在责令期限内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不能在责令期限内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2 |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
|
轻微违法行为 |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时间在一个月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时间在两个月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
|
轻微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或者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或者擅自向外转供电;时间在一个月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或者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或者擅自向外转供电;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或者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或者擅自向外转供电;时间在两个月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轻微违法行为 |
能够在责令期限内恢复原状,尚未造成经济损失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没有及时改正,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2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轻微违法行为 |
能够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未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能够在责令期限内改正,造成较大损失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不能在责令期限内改正,造成严重损失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3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光)缆,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事先未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能够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未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没有改正,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4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挠、妨碍管道企业正常巡查、维护、抢修管道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轻微违法行为 |
能够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未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一般违法行为 |
能够在责令期限内改正,造成损失的或者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且造成严重损失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5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轻微违法行为 |
能够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未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一般违法行为 |
能够在责令期限内改正,造成损失的或者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对单位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且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对单位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三十一条 管道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履行管道设施安全运行义务,致使管道设施遭受损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轻微违法行为 |
能够在责令期限内改正,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能够在责令期限内改正,造成较大损失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能够在责令期限内改正,造成严重损失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
|
根据违法事实,由案件主办机关按照本条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2 |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
(一)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
依照《河南省适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四条第二项执行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
|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
依照《河南省适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四条第三项执行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
|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
依照《河南省适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十条执行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3 |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依照《河南省适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十一条第四项执行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4 |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轻微违法行为 |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价值1000元以下的。 |
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价值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价值1万元以上的。 |
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5 |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以罚款。 |
|
依照《河南省适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十二条执行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2 |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
(一)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
轻微违法行为 |
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以下罚款。 |
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在组织垄断协议过程中被胁迫参与的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以上6%以下罚款。 | |||
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在组织垄断协议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6%以上10%以下罚款。 | |||
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在组织垄断协议过程中起组织、领导或其它主要作用的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二)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
轻微违法行为 |
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以下罚款。 | ||
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在组织垄断协议过程中被胁迫参与的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以上6%以下罚款。 | |||
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在组织垄断协议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的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上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6%以上10%以下罚款。 | |||
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在组织垄断协议过程中起组织、领导或其它主要作用的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三)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一) 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
轻微违法行为 |
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以下罚款。 | ||
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在组织垄断协议过程中被胁迫参与的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以上6%以下罚款。 | |||
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在组织垄断协议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6%以上10%以下罚款。 | |||
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在组织垄断协议过程中起组织、领导或其它主要作用的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以上6%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6%以上10%以下罚款。 | |||
(二) 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以上6%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6%以上10%以下罚款。 | |||
(六) 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以上6%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6%以上10%以下罚款。 | |||
3 |
第五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轻微违法行为 |
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2种(个)以下,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在要求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
对个人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2种(个)以上5种(个)以下,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 |
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5种(个)以上,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 |
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收取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 |
警告。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收取费用在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处违法收取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违法收取费用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处违法收取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收取费用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处违法收取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收取费用在200万元以上的。 |
处违法收取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或款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
Ⅰ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Ⅱ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0万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
Ⅰ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Ⅱ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0万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或款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2 |
《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Ⅰ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Ⅱ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
|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
Ⅰ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Ⅱ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0万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Ⅰ |
造成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在20%以下的。 |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
Ⅱ |
造成造成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在20%以上50%以下的。 |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造成造成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在50%以上的。 |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30万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或款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3 |
《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
Ⅰ |
造成造成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在20%以下的;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Ⅱ |
造成造成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在20%以上50%以下的;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造成造成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在50%以上100%以下的;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造成造成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在100%以上的;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
Ⅰ |
造成造成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在20%以下的;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Ⅱ |
造成造成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在20%以上50%以下的;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造成造成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在50%以上100%以下的;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造成造成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在100%以上的;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
|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
Ⅰ |
造成造成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在20%以下的;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Ⅱ |
造成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在20%以上50%以下的;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造成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在50%以上100%以下的;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造成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在100%以上的;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
|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Ⅰ |
造成造成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在20%以下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Ⅱ |
造成造成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在20%以上50%以下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造成造成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在50%以上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30万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或款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4 |
《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Ⅰ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Ⅱ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或款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5 |
《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Ⅰ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Ⅱ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或款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6 |
《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
Ⅰ |
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20%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Ⅱ |
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20%以上50%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50%以上100%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100%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
Ⅰ |
高于或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幅度20%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Ⅱ |
高于或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幅度20%以上50%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高于或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幅度50%以上100%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高于或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幅度100%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
Ⅰ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Ⅱ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有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有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
Ⅰ |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15天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Ⅱ |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15天以上一个月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个月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
Ⅰ |
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收费金额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 ||
Ⅱ |
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收费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Ⅲ |
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收费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Ⅳ |
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收费金额2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
|
(六)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
Ⅰ |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收费金额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
Ⅱ |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收费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Ⅲ |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收费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Ⅳ |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收费金额2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
|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
Ⅰ |
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超期收费半年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
Ⅱ |
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超期收费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Ⅲ |
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超期收费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Ⅳ |
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超期收费三年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
|
(八) 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
Ⅰ |
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收费金额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
Ⅱ |
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收费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Ⅲ |
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收费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Ⅳ |
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收费金额2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
|
(九)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
Ⅰ |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收费金额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
Ⅱ |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收费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Ⅲ |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收费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Ⅳ |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收费金额2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
|
(十) 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
Ⅰ |
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收费金额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
Ⅱ |
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收费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Ⅲ |
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收费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Ⅳ |
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收费金额2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或款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7 |
《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
(一) 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调价备案制度的 |
Ⅰ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Ⅱ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
|
(二) 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
Ⅰ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Ⅱ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
|
(三) 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
Ⅰ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Ⅱ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
|
(四) 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
Ⅰ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Ⅱ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
|
(五) 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
Ⅰ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Ⅱ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或款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8 |
《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本规定第四条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Ⅰ |
违法营业金额3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Ⅱ |
违法营业金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Ⅲ |
违法营业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3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Ⅳ |
违法营业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本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Ⅰ |
违法营业金额3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Ⅱ |
违法营业金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Ⅲ |
违法营业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3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Ⅳ |
违法营业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本规定第八条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Ⅰ |
违法营业金额3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Ⅱ |
违法营业金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Ⅲ |
违法营业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3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Ⅳ |
违法营业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本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Ⅰ |
违法营业金额3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Ⅱ |
违法营业金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Ⅲ |
违法营业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3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Ⅳ |
违法营业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本规定第五条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Ⅰ |
违法营业金额3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Ⅱ |
违法营业金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Ⅲ |
违法营业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处1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Ⅳ |
违法营业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本规定第六条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Ⅰ |
违法营业金额3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Ⅱ |
违法营业金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Ⅲ |
违法营业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处1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Ⅳ |
违法营业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本规定第十条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Ⅰ |
违法营业金额3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Ⅱ |
违法营业金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Ⅲ |
违法营业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处1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Ⅳ |
违法营业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或款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9 |
《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Ⅰ |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1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 |
Ⅱ |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 |||
Ⅲ |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Ⅳ |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5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Ⅵ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或款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0 |
《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
(一) 不标明价格的 |
Ⅰ |
不标明价格的商品在5种以下的,或不标明价格的事项在5项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
Ⅱ |
不标明价格的商品在5种以上10种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下500元以上的罚款。 | |||
Ⅲ |
不标明价格的商品在10种以上20种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Ⅳ |
不标明价格的商品在20种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二) 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
Ⅰ |
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商品在5种以下的,或不标明价格的事项在5项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
Ⅱ |
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商品在5种以上10种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下500元以上的罚款。
| |||
Ⅲ |
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商品在10种以上20种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Ⅳ |
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商品在20种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
(三) 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
Ⅰ |
违法所得在10元以下并主动改正或者无违法所得品种有1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
Ⅱ |
违法所得10元以上50元以下或者无违法所得品种有2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下500元以上的罚款。 | |||
Ⅲ |
违法所得50元以上100元以下或者无违法所得品种有3种以上10种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Ⅳ |
违法所得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或者无违法所得品种有10种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或款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1 |
《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
Ⅰ |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3种以下的,或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逾期3日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万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Ⅱ |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3种以上5种以下的,或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逾期3日以上5日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
Ⅲ |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5种以上的,或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逾期5日以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
(一) 不明码标价的 |
依照《河南省适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十一条执行 |
(二) 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 |||
(三) 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
(四) 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5种(项)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 |
一般违法行为 |
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5种(项)以下10种(项)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10种(项)以上20种(项)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20种(项)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规定,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
参照《河南省适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十一条执行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
轻微违法
行为 |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或者抗拒检查,拒不提供有关资料;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者因其行为给消费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行业协会可以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或者抗拒检查,拒不提供有关资料;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行业协会可以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在1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因其行为给消费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或者抗拒检查,拒不提供有关资料;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四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
轻微违法行为 |
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营业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 |
有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处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营业金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有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营业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2 |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过程中,必要时可以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公开曝光典型案件等措施。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轻微违法行为 |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并在要求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一般违法行为 |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一种的。 |
可以处罚款2万元以下。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两种的。 |
可以处罚款2万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三种的。 |
可以处罚款3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非法牟利: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示的价格高于规定上浮幅度或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的;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表示,进行价格欺诈的;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
|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示的价格高于规定上浮幅度或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的 |
参照《河南省适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十一条执行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之间通过相互串通或订立协议,哄抬
价格的;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卖商品、强行服务、强行收费、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的;
(五)通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掺杂使假、提高等级手段变相涨价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囤积居奇或利用独占地位操纵市场价格的;
(七)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表示,进行价格欺诈的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通过相互串通或订立协议,哄抬价格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轻微。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主观过错较小,情节一般,能够积极配合检查,退还违法所得态度比较好,主动挽回不良影响。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又不积极退还违法所得,情节较重,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屡查屡犯,拒不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轻微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主观过错较小,情节一般,能够积极配合检查,退还违法所得态度比较好,主动挽回不良影响。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又不积极退还违法所得,情节较重,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屡查屡犯,拒不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卖商品、强行服务、强行收费、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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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轻微。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主观过错较小,情节一般,能够积极配合检查,退还违法所得态度比较好,主动挽回不良影响。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又不积极退还违法所得,情节较重,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轻微违法行为 |
屡查屡犯,拒不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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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通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掺杂使假、提高等级手段变相涨价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轻微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主观过错较小,情节一般,能够积极配合检查,退还违法所得态度比较好,主动挽回不良影响。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又不积极退还违法所得,情节较重,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屡查屡犯,拒不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六)违反国家规定,囤积居奇或利用独占地位操纵市场价格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轻微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主观过错较小,情节一般,能够积极配合检查,退还违法所得态度比较好,主动挽回不良影响。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又不积极退还违法所得,情节较重,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屡查屡犯,拒不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南省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权利等项原则。
第三条 全省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不得超越。
(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取两种以上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取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不满14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适用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标准。
(五)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采取的行为足以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可以依法适用从重的处罚标准。
(六)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的,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有危害后果的,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七)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适用单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
第五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本机关、市县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案件主办人制度、案件法律审核制度、裁量说明告知制度、案例指导制度的情况,每年进行检查,了解存在问题,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七条 本规则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河南省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促进行政处罚合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件预先法律审核,是指发展改革行政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之日,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向本机关法制机构提交。
依照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不经法制机构审核,应当由案件主办人负责审核,但在送达处罚决定书后,应抄送本机关法制机构备案或者向法制机构提交存根复印件。
第四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在收到行政处罚案件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五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三)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五)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六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审核行政处罚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七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九)对重大、复杂案件,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十)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八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
第九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办案机构收到法制机构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办案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经法律审核、本机关领导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制作、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审核人员、执法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主办人和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办案机构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素质,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各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行政违法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是指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由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执法人员担任主办人员,由其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行政机关和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协办人由发展改革行政执法机关按本制度实行个案指定。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勇于负责;
(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较丰富的办案经验及相关业务知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指挥、协调能力;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案件主办人:
(一)尚在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期间的;
(二)政治、业务素质不适合担任的;
(三)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七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担任案件调查组组长;
(二)组织拟定案件调查方案和方法;
(三)根据调查工作进展临时采取合法、有效的调查取证措施;
(四)依照本机关的法定权限并根据法定程序,带领协办人依法进行检查,收集相关证据;
(五)案件查证终结,负责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罚建议;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二)负责办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证据登记保存报批手续;
(三)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件材料按规定送核审机构核审;
(四)对本机关领导、核审机构提出的意见及时组织实施;
(五)负责依法向当事人办理告知事项;
(六)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七)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负责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八)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参加听证,经本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允许,向当事人提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行质证、辩论;
(九)负责组织向当事人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督促、教育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对当事人拒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十二)负责所办案件执法文书的立卷;
(十三)所在机关交办相关事项。
第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对案件质量负主要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取消其案件主办人资格;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及赔偿责任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涉嫌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或者程序的;
(二)以伪造、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野蛮执法、打击报复或者故意放纵违法当事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服务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六)违法实施检查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七)违反保密性规定,擅自泄露案情的;
(八)在规定办案期限内,因办案不力未能完成调查任务的。
(九)行政执法业务考试不及格的;
(十)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主办人情形的。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所在机关未采纳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建议,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的;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
(三)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 主办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由本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圆满完成领导交办的年度工作任务;
(二)在法定期限内的案件办结率达100%;
(三)案件质量较优,年度内主办案件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
(四)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创新执法方式,其经验或建议被上级机关推广的;
(五)案件调查组内部团结协作,严格遵守办案纪律的。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案件,参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指导性案例。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例指导,是指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本系统办结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收集、分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进行整理、总结,形成指导性案例,作为本系统今后一定时间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考。参考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等方面与指导性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体现同案同罚。
第四条 各省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下列典型案例的电子文件:
(一)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二)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例;
(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四)新型的或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例;
(五)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例;
(六)涉外或者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案例;
(七)与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例;
(八)案情复杂难以区分的案例;
(九)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例。
(十)其他情形的案例。
提交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例,应当确保其真实性。
第五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提交的案例,应当组织专业人员从实体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严格的初选、审核,必要时可以对原案例作必要的技术性修正,防止案例出现错误。
第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于经过初选、审核的案例,可以在征询省政府法制办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后,进行审定。
第七条 指导性案例包括标题、案情介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阐述不同意见)、案例评析等内容。
案例评析应当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八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于经审定后的指导性案例,应当通过部门网站公布等形式供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参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有其他影响的,不得公开。
第九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立指导性案例电子库,加强管理,保证案例库所存指导性案例的可用性,提高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价值。
第十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对指导性案例进行清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原指导性案例与之抵触的。
(三)后指导性案例优于前指导性案例的;
(四)监督机关依法撤销、纠正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应当废止的。
第十一条 市县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可以参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指导性案例,但是不宜在行政处罚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十二条 市、县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每年应当开展案卷评查,进行讲评,以案说法,纠正违法和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行为,但是不宜编纂行政处罚指导性案例。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轻微违法行为 |
能积极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在责令期限内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不能在责令期限内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2 |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
|
轻微违法行为 |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时间在一个月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时间在两个月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
|
轻微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或者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或者擅自向外转供电;时间在一个月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或者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或者擅自向外转供电;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或者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或者擅自向外转供电;时间在两个月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轻微违法行为 |
能够在责令期限内恢复原状,尚未造成经济损失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没有及时改正,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2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轻微违法行为 |
能够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未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能够在责令期限内改正,造成较大损失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不能在责令期限内改正,造成严重损失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3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光)缆,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事先未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能够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未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没有改正,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4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挠、妨碍管道企业正常巡查、维护、抢修管道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轻微违法行为 |
能够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未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一般违法行为 |
能够在责令期限内改正,造成损失的或者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且造成严重损失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5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轻微违法行为 |
能够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未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一般违法行为 |
能够在责令期限内改正,造成损失的或者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对单位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且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对单位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三十一条 管道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履行管道设施安全运行义务,致使管道设施遭受损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轻微违法行为 |
能够在责令期限内改正,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能够在责令期限内改正,造成较大损失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能够在责令期限内改正,造成严重损失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
|
根据违法事实,由案件主办机关按照本条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2 |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
(一)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
依照《河南省适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四条第二项执行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
|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
依照《河南省适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四条第三项执行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
|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
依照《河南省适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十条执行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3 |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依照《河南省适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十一条第四项执行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4 |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轻微违法行为 |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价值1000元以下的。 |
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价值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价值1万元以上的。 |
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5 |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以罚款。 |
|
依照《河南省适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十二条执行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2 |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
(一)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
轻微违法行为 |
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以下罚款。 |
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在组织垄断协议过程中被胁迫参与的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以上6%以下罚款。 | |||
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在组织垄断协议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6%以上10%以下罚款。 | |||
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在组织垄断协议过程中起组织、领导或其它主要作用的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二)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
轻微违法行为 |
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以下罚款。 | ||
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在组织垄断协议过程中被胁迫参与的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以上6%以下罚款。 | |||
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在组织垄断协议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的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上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6%以上10%以下罚款。 | |||
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在组织垄断协议过程中起组织、领导或其它主要作用的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三)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一) 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
轻微违法行为 |
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以下罚款。 | ||
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在组织垄断协议过程中被胁迫参与的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以上6%以下罚款。 | |||
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在组织垄断协议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6%以上10%以下罚款。 | |||
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在组织垄断协议过程中起组织、领导或其它主要作用的经营者。 |
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以上6%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6%以上10%以下罚款。 | |||
(二) 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以上6%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6%以上10%以下罚款。 | |||
(六) 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以上6%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6%以上10%以下罚款。 | |||
3 |
第五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轻微违法行为 |
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2种(个)以下,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在要求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
对个人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2种(个)以上5种(个)以下,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 |
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5种(个)以上,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 |
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收取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 |
警告。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收取费用在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处违法收取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违法收取费用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处违法收取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收取费用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处违法收取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收取费用在200万元以上的。 |
处违法收取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或款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
Ⅰ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Ⅱ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0万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
Ⅰ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Ⅱ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0万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或款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2 |
《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Ⅰ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Ⅱ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
|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
Ⅰ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Ⅱ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0万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Ⅰ |
造成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在20%以下的。 |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
Ⅱ |
造成造成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在20%以上50%以下的。 |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造成造成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在50%以上的。 |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30万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或款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3 |
《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
Ⅰ |
造成造成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在20%以下的;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Ⅱ |
造成造成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在20%以上50%以下的;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造成造成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在50%以上100%以下的;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造成造成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在100%以上的;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
Ⅰ |
造成造成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在20%以下的;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Ⅱ |
造成造成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在20%以上50%以下的;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造成造成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在50%以上100%以下的;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造成造成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在100%以上的;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
|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
Ⅰ |
造成造成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在20%以下的;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Ⅱ |
造成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在20%以上50%以下的;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造成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在50%以上100%以下的;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造成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在100%以上的;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
|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Ⅰ |
造成造成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在20%以下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Ⅱ |
造成造成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在20%以上50%以下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造成造成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在50%以上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30万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或款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4 |
《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Ⅰ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Ⅱ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或款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5 |
《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Ⅰ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Ⅱ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或款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6 |
《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
Ⅰ |
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20%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Ⅱ |
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20%以上50%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50%以上100%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100%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
Ⅰ |
高于或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幅度20%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Ⅱ |
高于或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幅度20%以上50%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高于或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幅度50%以上100%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高于或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幅度100%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
Ⅰ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Ⅱ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有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有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
Ⅰ |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15天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Ⅱ |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15天以上一个月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个月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
Ⅰ |
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收费金额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 ||
Ⅱ |
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收费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Ⅲ |
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收费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Ⅳ |
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收费金额2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
|
(六)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
Ⅰ |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收费金额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
Ⅱ |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收费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Ⅲ |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收费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Ⅳ |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收费金额2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
|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
Ⅰ |
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超期收费半年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
Ⅱ |
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超期收费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Ⅲ |
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超期收费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Ⅳ |
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超期收费三年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
|
(八) 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
Ⅰ |
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收费金额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
Ⅱ |
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收费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Ⅲ |
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收费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Ⅳ |
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收费金额2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
|
(九)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
Ⅰ |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收费金额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
Ⅱ |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收费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Ⅲ |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收费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Ⅳ |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收费金额2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
|
(十) 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
Ⅰ |
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收费金额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
Ⅱ |
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收费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Ⅲ |
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收费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Ⅳ |
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收费金额2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或款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7 |
《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
(一) 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调价备案制度的 |
Ⅰ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Ⅱ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
|
(二) 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
Ⅰ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Ⅱ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
|
(三) 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
Ⅰ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Ⅱ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
|
(四) 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
Ⅰ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Ⅱ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
|
(五) 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
Ⅰ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Ⅱ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Ⅲ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Ⅳ |
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的;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营业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或款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8 |
《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本规定第四条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Ⅰ |
违法营业金额3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Ⅱ |
违法营业金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Ⅲ |
违法营业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3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Ⅳ |
违法营业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本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Ⅰ |
违法营业金额3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Ⅱ |
违法营业金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Ⅲ |
违法营业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3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Ⅳ |
违法营业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本规定第八条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Ⅰ |
违法营业金额3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Ⅱ |
违法营业金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Ⅲ |
违法营业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3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Ⅳ |
违法营业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本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Ⅰ |
违法营业金额3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Ⅱ |
违法营业金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Ⅲ |
违法营业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3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Ⅳ |
违法营业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本规定第五条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Ⅰ |
违法营业金额3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Ⅱ |
违法营业金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Ⅲ |
违法营业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处1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Ⅳ |
违法营业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本规定第六条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Ⅰ |
违法营业金额3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Ⅱ |
违法营业金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Ⅲ |
违法营业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处1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Ⅳ |
违法营业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本规定第十条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Ⅰ |
违法营业金额3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Ⅱ |
违法营业金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Ⅲ |
违法营业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处1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Ⅳ |
违法营业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或款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9 |
《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Ⅰ |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1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 |
Ⅱ |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 |||
Ⅲ |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Ⅳ |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Ⅴ |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5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Ⅵ |
违反本项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或款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0 |
《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
(一) 不标明价格的 |
Ⅰ |
不标明价格的商品在5种以下的,或不标明价格的事项在5项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
Ⅱ |
不标明价格的商品在5种以上10种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下500元以上的罚款。 | |||
Ⅲ |
不标明价格的商品在10种以上20种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Ⅳ |
不标明价格的商品在20种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二) 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
Ⅰ |
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商品在5种以下的,或不标明价格的事项在5项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
Ⅱ |
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商品在5种以上10种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下500元以上的罚款。
| |||
Ⅲ |
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商品在10种以上20种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Ⅳ |
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商品在20种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
(三) 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
Ⅰ |
违法所得在10元以下并主动改正或者无违法所得品种有1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
Ⅱ |
违法所得10元以上50元以下或者无违法所得品种有2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下500元以上的罚款。 | |||
Ⅲ |
违法所得50元以上100元以下或者无违法所得品种有3种以上10种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Ⅳ |
违法所得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或者无违法所得品种有10种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或款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1 |
《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
Ⅰ |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3种以下的,或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逾期3日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万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Ⅱ |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3种以上5种以下的,或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逾期3日以上5日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
Ⅲ |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5种以上的,或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逾期5日以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
(一) 不明码标价的 |
依照《河南省适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十一条执行 |
(二) 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 |||
(三) 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
(四) 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5种(项)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 |
一般违法行为 |
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5种(项)以下10种(项)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10种(项)以上20种(项)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20种(项)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规定,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
参照《河南省适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十一条执行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
轻微违法
行为 |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或者抗拒检查,拒不提供有关资料;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者因其行为给消费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行业协会可以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或者抗拒检查,拒不提供有关资料;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行业协会可以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在1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因其行为给消费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或者抗拒检查,拒不提供有关资料;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四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
轻微违法行为 |
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营业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 |
有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处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营业金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有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营业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营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2 |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过程中,必要时可以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公开曝光典型案件等措施。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轻微违法行为 |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并在要求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一般违法行为 |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一种的。 |
可以处罚款2万元以下。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两种的。 |
可以处罚款2万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三种的。 |
可以处罚款3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非法牟利: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示的价格高于规定上浮幅度或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的;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表示,进行价格欺诈的;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
|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示的价格高于规定上浮幅度或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的 |
参照《河南省适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十一条执行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之间通过相互串通或订立协议,哄抬
价格的;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卖商品、强行服务、强行收费、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的;
(五)通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掺杂使假、提高等级手段变相涨价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囤积居奇或利用独占地位操纵市场价格的;
(七)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表示,进行价格欺诈的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通过相互串通或订立协议,哄抬价格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轻微。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主观过错较小,情节一般,能够积极配合检查,退还违法所得态度比较好,主动挽回不良影响。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又不积极退还违法所得,情节较重,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屡查屡犯,拒不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轻微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主观过错较小,情节一般,能够积极配合检查,退还违法所得态度比较好,主动挽回不良影响。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又不积极退还违法所得,情节较重,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屡查屡犯,拒不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卖商品、强行服务、强行收费、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轻微。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主观过错较小,情节一般,能够积极配合检查,退还违法所得态度比较好,主动挽回不良影响。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又不积极退还违法所得,情节较重,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轻微违法行为 |
屡查屡犯,拒不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五)通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掺杂使假、提高等级手段变相涨价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轻微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主观过错较小,情节一般,能够积极配合检查,退还违法所得态度比较好,主动挽回不良影响。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又不积极退还违法所得,情节较重,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屡查屡犯,拒不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六)违反国家规定,囤积居奇或利用独占地位操纵市场价格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轻微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主观过错较小,情节一般,能够积极配合检查,退还违法所得态度比较好,主动挽回不良影响。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又不积极退还违法所得,情节较重,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屡查屡犯,拒不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南省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权利等项原则。
第三条 全省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不得超越。
(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取两种以上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取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不满14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适用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标准。
(五)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采取的行为足以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可以依法适用从重的处罚标准。
(六)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的,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有危害后果的,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七)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适用单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
第五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本机关、市县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案件主办人制度、案件法律审核制度、裁量说明告知制度、案例指导制度的情况,每年进行检查,了解存在问题,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七条 本规则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河南省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促进行政处罚合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件预先法律审核,是指发展改革行政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之日,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向本机关法制机构提交。
依照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不经法制机构审核,应当由案件主办人负责审核,但在送达处罚决定书后,应抄送本机关法制机构备案或者向法制机构提交存根复印件。
第四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在收到行政处罚案件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五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三)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五)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六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审核行政处罚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七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九)对重大、复杂案件,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十)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八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
第九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办案机构收到法制机构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办案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经法律审核、本机关领导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制作、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审核人员、执法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主办人和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办案机构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素质,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各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行政违法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是指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由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执法人员担任主办人员,由其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行政机关和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协办人由发展改革行政执法机关按本制度实行个案指定。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勇于负责;
(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较丰富的办案经验及相关业务知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指挥、协调能力;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案件主办人:
(一)尚在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期间的;
(二)政治、业务素质不适合担任的;
(三)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七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担任案件调查组组长;
(二)组织拟定案件调查方案和方法;
(三)根据调查工作进展临时采取合法、有效的调查取证措施;
(四)依照本机关的法定权限并根据法定程序,带领协办人依法进行检查,收集相关证据;
(五)案件查证终结,负责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罚建议;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二)负责办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证据登记保存报批手续;
(三)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件材料按规定送核审机构核审;
(四)对本机关领导、核审机构提出的意见及时组织实施;
(五)负责依法向当事人办理告知事项;
(六)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七)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负责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八)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参加听证,经本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允许,向当事人提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行质证、辩论;
(九)负责组织向当事人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督促、教育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对当事人拒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十二)负责所办案件执法文书的立卷;
(十三)所在机关交办相关事项。
第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对案件质量负主要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取消其案件主办人资格;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及赔偿责任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涉嫌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或者程序的;
(二)以伪造、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野蛮执法、打击报复或者故意放纵违法当事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服务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六)违法实施检查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七)违反保密性规定,擅自泄露案情的;
(八)在规定办案期限内,因办案不力未能完成调查任务的。
(九)行政执法业务考试不及格的;
(十)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主办人情形的。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所在机关未采纳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建议,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的;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
(三)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 主办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由本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圆满完成领导交办的年度工作任务;
(二)在法定期限内的案件办结率达100%;
(三)案件质量较优,年度内主办案件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
(四)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创新执法方式,其经验或建议被上级机关推广的;
(五)案件调查组内部团结协作,严格遵守办案纪律的。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案件,参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指导性案例。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例指导,是指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本系统办结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收集、分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进行整理、总结,形成指导性案例,作为本系统今后一定时间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考。参考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等方面与指导性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体现同案同罚。
第四条 各省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下列典型案例的电子文件:
(一)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二)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例;
(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四)新型的或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例;
(五)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例;
(六)涉外或者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案例;
(七)与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例;
(八)案情复杂难以区分的案例;
(九)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例。
(十)其他情形的案例。
提交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例,应当确保其真实性。
第五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提交的案例,应当组织专业人员从实体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严格的初选、审核,必要时可以对原案例作必要的技术性修正,防止案例出现错误。
第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于经过初选、审核的案例,可以在征询省政府法制办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后,进行审定。
第七条 指导性案例包括标题、案情介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阐述不同意见)、案例评析等内容。
案例评析应当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八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于经审定后的指导性案例,应当通过部门网站公布等形式供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参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有其他影响的,不得公开。
第九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立指导性案例电子库,加强管理,保证案例库所存指导性案例的可用性,提高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价值。
第十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对指导性案例进行清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原指导性案例与之抵触的。
(三)后指导性案例优于前指导性案例的;
(四)监督机关依法撤销、纠正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应当废止的。
第十一条 市县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可以参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指导性案例,但是不宜在行政处罚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十二条 市、县发展改革行政管理机关每年应当开展案卷评查,进行讲评,以案说法,纠正违法和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行为,但是不宜编纂行政处罚指导性案例。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