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失效时间 | ||
发文机关 | 平安建设工作处 | 成文日期 | 2023年08月21日 |
标 题 | 河南省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办法 | ||
发文字号 | 豫司办〔2023〕7号 | 发布时间 | 2023年08月22日 |
有 效 性 |
河南省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信访秩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办法》(司法部令〔2018〕第139号)和《河南省信访事项办理业务规范》(豫信〔2022〕第15号),以及省委省政府、省委政法委对信访工作的要求,结合全省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开展信访工作。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应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依规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信访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坚持把信访工作作为了解民情、集中民智、维护民利、凝聚民心的一项重要工作,提升政治站位,牢记初心使命,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倾听信访群众诉求,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信访群众服务。
第四条 司法行政信访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牢记为民解难、为党分忧的政治责任,坚守人民情怀,坚持底线思维、法治思维,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化解信访突出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信访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确保正确政治方向。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千方百计为群众排忧解难。公开公平、便民利民。
(三)坚持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四)坚持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将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坚持诉访分离,分类处理,依法依规按程序办理,切实维护群众权益、规范信访秩序。
(五)坚持源头治理化解矛盾。多措并举、综合施策,着力点放在源头预防和前端化解,把可能引发信访问题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第六条 信访工作坚持以下制度:
(一)首办责任制度。对初信初访案件,有权处理的一级办理单位,要严格落实首办责任,明确首办责任人、办理时限和要求,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协调多方力量,依法、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力争群众诉求第一时间解决,切实提高首办息诉率和满意率,避免矛盾上交,问题积累;
(二)领导阅信接访包案制度。各级领导干部应当通过阅批人民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包案化解矛盾等方式,了解社情民意,听取群众意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对信访群众通过邮寄、领导信箱等方式传递给领导同志的信访信息,领导同志必须亲自阅处并签署明确的办理意见;原则上每周周二为系统各单位领导信访接待日,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轮流接访,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约访、下访;对重大疑难信访事项,各级领导干部要主动包案,第一时间参与案件办理,直接部署、过问、协调,促进案结事了、息诉罢访;
(三)信访评估制度。对可能引发信访问题的重大决策事项,要按程序做好信访评估工作,评估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做到既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又不突破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从源头上预防新的信访案件发生。评估结果作为重要参考资料留存备查;
(四)信访隐患排查化解制度。坚持经常性排查与重大节日、敏感时段集中排查相结合的方法,排查信访隐患,召集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专题研究,区别不同情况,实施分类化解,把信访工作重心从事发后接访办理,转移到事发前防控化解上来;
(五)统计报告制度。全面部署司法行政信访信息系统,各单位对本级受理和上级交办、转办、督办的信访事项要及时录入系统,按时上报结案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要及时上报,不得缓报、谎报、瞒报;每年1月10日前,各级各单位向省司法厅上报上年度信访工作总结;
(六)听证制度。对于重大疑难信访事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时可以举行信访听证。邀请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听证事项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信访人户籍所在地党委政府有关部门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和其他公民等人员参加,依法公开案件调查、情况研判、结果认定等情况,提高答复意见的公信度;
(七)终结备案移交制度。信访事项三级办理程序完结后,原首办单位可向省司法厅申请依法终结,终结后报司法部和省委政法委备案,需要稳控的要向信访人户籍地有关部门移交。已终结案件在没有新的证据和新的诉求前,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八)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信访人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生活确因该信访事项影响导致困难,愿意接受救助后息诉罢访的,可依据有关规定,启动国家司法救助程序。由信访人向涉案单位提出,逐级对救助申请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报省司法厅审批后实施;
(九)督查督办和通报制度。省司法厅、省监狱管理局、省辖市司法局、济源示范区司法局对信访工作落实和上级交办、领导批办的重点疑难信访案件要进行指导、检查、督办,对相关情况定期进行通报,并作为年底考核、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十)问责奖励制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领导干部和公务员考评体系。坚持“谁产生、谁化解、谁担责”原则,启动追责程序,对因工作失职、渎职,引发重大信访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
第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成立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建立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单位主要领导是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负责抓好本单位信访工作落实,其他领导“一岗双责”,按照分工做好分管领域信访工作。
第八条 省司法厅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能由厅平安建设工作处承担(对外称厅信访办),负责厅本级信访工作的开展落实和指导全省司法行政系统信访工作。各级各单位要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设立或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信访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人民来访接待工作,受理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本级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和各级领导交办、转办、批办、督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信访群众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解答信访咨询;
(四)向本机关有关内设机构或者直属单位、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五)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协调、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六)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总结交流经验,提出完善制度和加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做好信访信息统计上报工作,定期分析研判信访工作情况,按时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信访工作报告;
(八)做好信访信息化建设和信访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各单位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办公机具,开通信访信息系统,提高信访事项办理效率和水平;接访场所要配备音视频记录设备,加装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安全防护意识,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机制。
第十一条 各级各单位应当在门户网站公布、提供本单位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网络信访渠道、咨询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进展情况及结果的方式方法;在信访接待场所张贴或悬挂与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受理范围和办理程序以及其他与信访工作有关的规定和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各单位应选拔政治坚定、纪律严明、办事公道、作风优良、业务熟悉的优秀干部从事信访工作,并注意加强对信访干部的培养、交流和使用,不断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要在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信访干部,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为做好信访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与受理
第十三条 提出。信访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信访人采用电话形式提出的,接访人员应听清、核准,如实做好电话记录;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司法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四条 登记。各单位信访部门对本级收到和上级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对信访人提供的信访资料进行核查,准确录入司法行政信访信息系统。内容包括:登记号、登记人、信访人姓名(名称)、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收到信访事项的日期、信访事项摘要及主要诉求、联系方式、必要的图片信息等。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的受理与不予受理。
(一)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
1.对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监狱、强制隔离戒毒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提出的控告或者检举;
2.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提出的投诉;
3.涉及司法行政业务方面的投诉;
4.对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
5.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协同有关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
6.对司法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
7.上级机关和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信访事项;
8.属于司法行政系统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二)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
1.不属于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本单位信访受理范围的;
2.信访事项没有实质性内容和具体请求的;
3.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正在办理的;
4.信访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5.信访人不服原受理单位处理意见,又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6.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的。
第十六条 甄别。各单位信访部门对信访人的来信来访登记后,按照诉访分离原则和受理、不予受理的评判标准,对信访案件是否受理进行甄别。能当场受理的,应当场受理;不能当场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不属于司法行政系统职权范围的,应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详细说明理由,经转送、交办的信访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单位核实同意后,交还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告知。各单位信访工作部门对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告知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必须以书面或信访人认可的其他形式告知信访人,但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一)对依照职责属于本单位或单位工作部门处理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告知信访人,对涉及下级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并告知信访人;
(二)对于反映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信访事项,转交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向信访人出具转(交)办告知书;
(三)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应通过司法程序或相应法定救济途径解决的,作为诉类事项办理,引导信访人向对应的政法机关反映,并向信访人出具告知书;
(四)对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要退办给信访人或转办到有关部门办理,并出具退(转)办告知书;
(五)对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向信访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八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单位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单位决定受理机关;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受理;职责不清的,由省司法厅指定的单位受理。
第四章 一级办理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一级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第二十条 简易程序。对简单明了的初信初访事项,可以按简易程序办理。通过缩短时限,减化流程,方便快捷地受理、办理,及时就地解决信访问题。
(一)初信初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1.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争议不大、易于解决的;
2.提出咨询或者意见建议,可以即时反馈的;
3.涉及群众日常生产生活、时效性强,应当即时办理的;
4.司法行政机关已有明确结论的或能够即时履行的;
5.其他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
(二)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信访事项,可以即时受理并办结的,应当即时受理并办结;不能即时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结;
(三)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信访事项,除信访人要求出具纸质告知书和意见书以外,还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信件等方式告知和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一条 普通程序。不适用于简易程序的疑难复杂信访事项,要按照普通程序办理,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普通程序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提出拟办意见。各单位信访部门对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提出拟办意见,对办理主体、办理要求和结果反馈时限等内容进行明确,并报分管领导审批;重要信访案件要报主要领导审批;
(二)组建工作专班。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明确办理主体,办理重大疑难信访案件要成立工作专班,落实领导包案,抽调涉案业务部门、信访部门、法制部门有关人员参加,人员要熟悉业务,相对固定,分工明确;
(三)调查取证。调查小组展开调查时,应联系或视情约见信访人,听取信访人的陈述,也可依法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或者人员说明情况、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明材料,进一步核实情况。调查结束后要形成调查报告,内容包括信访人基本情况、利益诉求、针对信访人诉求逐项调查情况、调查结论、建议处理意见和参与调查人员签名;
(四)研究处理意见。调查小组写出调查报告后,由主管领导召集,按“三到位一处理”工作要求,集体研究处理意见,拿出信访事项初步办理意见。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要由单位主要领导召集有关人员研究或领导班子集体研究;
(五)向复查机关报备。各单位信访事项初步办理意见要向复查机关报备,由复查机关审核后,依据审核意见,制作信访文书。信访文书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格式规范;
(六)答复和上报。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送达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级、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同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所受理的信访事项的办理程序和时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信访案件是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还应向交办机关上报办理情况报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作为附件一并上报;
(七)归档。对已办结的信访事项要及时归档,做到一案一卷,要素齐全,装订整齐,并按年度整卷,统一保管,以利于检索和使用。
第五章 复查与复核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是指信访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一级办理意见不服,向原办理司法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复查意见的行为。
信访事项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复核意见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信访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并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请求、事实、理由,申请人的签名和申请日期;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复查、复核机关工作人员当面记录后,由申请人以签字等方式予以确认;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供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三)原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四)其他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一级办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司法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或者其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复查。
负责复查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复查完毕,提出复查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
信访人对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当向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请求。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对司法行政机关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复查意见的司法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或者其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请求复核。
负责复核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复核完毕,提出复核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
信访人对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向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请求。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作出后,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或者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告知信访人。信访人就同一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第二十七条 原处理意见、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的,负责复查、复核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维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原处理意见、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复查、复核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结论明显不当的。
予以撤销的,应当责令原作出处理意见、负责复查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指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各省辖市司法局、济源示范区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应成立复查委员会,负责对复查案件的研究处理。复查委员会主任由各单位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担任,委员由信访及业务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条 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完毕后,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当面送达的,信访人应当在送达回执或者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如果信访人拒收拒签,送达单位应当做好记录,并由2名以上经办人签名确认,存档备查。邮寄送达的,邮寄存根应当存档备查。
第六章 终结、备案和移交
第三十一条 对信访人不服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法律结论,其救助权利已经充分行使、放弃行使或者已经丧失,反映的问题已经依法按政策公正处理,信访人仍以同一事由反复到司法行政机关信访的信访事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可以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批终结。
第三十二条 省司法厅是司法行政信访事项依法终结的责任主体,设立信访事项终结评审委员会,负责信访事项的终结审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终结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由分管信访工作的厅领导担任,副主任由省司法厅信访部门和法制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由省司法厅、省监狱管理局机关相关部门负责人和系统业务骨干担任。信访部门负责信访事项终结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拟终结信访事项由首办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后,逐级报请省司法厅审批。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信访终结事项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一)信访人不服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处理决定,其反映的问题已经按信访程序逐级办理、复查、复核完毕并答复,或者其拒不逐级提出信访复查、复核请求,且已超过规定时限的;
(二)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已经依法按程序处理,信访人同意接受处理意见,之后反悔且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三)信访事项在处理过程中存在实体或者程序上的瑕疵、错误,依法已经得到纠正,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维护的。
第三十六条 审查终结信访事项,应当严格遵循以下标准:
(一)法律问题解决到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得当,经审查不存在执法瑕疵、错误,或者执法瑕疵已经妥善补正、错误已经依法纠正;
(二)执法责任追究到位。对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错误,或者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已经依纪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三)解释疏导教育到位。从法理、道理、情理等方面对信访人进行了耐心细致的解释说明、思想疏导;
(四)国家司法救助到位。信访人生活困难,符合司法救助规定,已经给予必要的帮扶救助或者通过其他渠道、方式已解决其困难。
第三十七条 省司法厅决定终结的信访事项,自作出终结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司法部备案,并制作终结告知书,直接送达信访人或者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信访人。终结告知书一般应当在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场所公告。
第三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信访人户籍地政府通报、移送、协作配合等机制,努力实现案结事了、息诉罢访。对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转办、交办、统计、通报。
第三十九条 信访事项依法终结后,信访人继续向司法行政机关缠访闹访的,应当加强法治教育和批评劝导;对采取极端行为寻衅滋事的,应当加强证据收集固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表彰奖励与监督追责
第四十条 省司法厅以依规依法及时就地解决信访问题为导向,每年对各级各单位信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并上报厅党委,作为对各单位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一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机关、单位或者个人,各级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省司法厅对各级各单位开展信访工作、落实信访工作责任、疑难复杂信访问题办理情况进行专项督查督办。
第四十三条 省司法厅对在信访工作中履职不力、存在严重问题、导致严重后果的单位将进行约谈、通报和督办,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无正当理由对收到的信访事项未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四)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五)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或未按规定反馈交办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
(六)未及时在信访信息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和材料的;
(七)对上级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八)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事项处理职责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收到省司法厅督办建议的单位,应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各级各单位参与处理信访事项的领导干部、工作人员,应依法依规按程序开展信访工作,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对待信访人态度恶劣、作风粗暴,损害党群干群关系;
(二)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吃拿卡要、谋取私利;
(三)对规模性集体访、负面舆情等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
(四)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未依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五)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六)打击报复信访人;
(七)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各级各单位领导干部和信访工作人员违反信访工作纪律的,由其上级机关、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河南省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给予处分和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单位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司法行政机关、单位,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殴打、威胁司法行政机关、单位工作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毁坏财物;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信访人不遵守信访秩序,在信访过程中采取过激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信访人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相关法律法规的,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各单位要全面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向案件发生地或信访人户籍地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工作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河南省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办法》(豫司办〔2021〕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