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21-03-03 信息来源: 社会文化立法处 责任编辑:王天赐 编  辑:王天赐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培训机构监督管理,促进培训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的设立、运行、变更、终止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实施语言能力培训、职业技能培训、艺术辅导、体育指导、科技培训、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中小学生文化学科培训、成年人的文化教育及非学历继续教育等培训服务的机构。

婴幼儿照护服务(托育)、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的线上培训活动以及其他特殊培训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全面覆盖、源头规范、长短结合、属地负责、行为监管、协同治理”的原则,坚持规范与监管并重、事前审批与事中事后监管并重、行业主管与行为监管并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培训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培训市场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完善考核评估制度,并保障有关部门的工作力量和工作经费。

教育部门对经其许可的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牵头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经其许可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牵头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对实施营利性培训机构的依法登记和无需许可的营利性培训机构牵头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对实施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依法登记和无需许可的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牵头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培训机构,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培训机构;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培训机构。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

第六条  设立下列培训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以下统称行政许可类培训机构):

(一)面向中小学生实施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文化学科培训及实施语言能力培训的机构;

(二)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

设立下列培训机构依法不需要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以下统称非行政许可类培训机构):

(一)实施艺术辅导、体育指导(除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外)、科技培训、语言能力辅导(除中小学生语言能力培训外);

(二)实施面向成年人的文化教育及非学历继续教育;

(三)实施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服务。

第七条  设立行政许可类培训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办理名称预先保留: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名称预先保留;营利性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名称预先保留;

(二)办理行政许可:办理名称预先保留后,面向中小学生实施文化学科培训及语言能力培训的,应当依法向教育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

(三)办理登记手续: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根据培训机构的属性依法向民政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法人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设立非行政许可类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机构的属性依法向民政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法人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第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具有安全稳定的培训场所以及与其培训规模、培训对象、培训内容等相适应的消防、卫生、食品经营、安全防护等条件。

营利性培训机构在住所以外的场所开展培训活动的,应当按照相关设置标准和服务条件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非营利性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培训点。

第九条  培训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范围),应当与其培训对象、培训内容相匹配,并与登记内容一致;业务范围中包含办学许可事项的,应当与办学许可内容一致。

培训机构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培训机构的业务范围。

第十条  培训机构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并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保障条件;依法制定章程和各项管理制度,按照规定设置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群众组织等,健全治理结构。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在健全资质、安全管理、招生宣传、质量提升、诚信履约、风险保障等各方面,履行法定义务,强化自我管理,规范开展培训活动,积极配合各职能部门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依规使用和公示办学许可证件、法人登记证等相关证照,按照证照所确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范围)、场所等开展培训活动。证照需要延续期限的,应当在证照有效期届满前,按规定及时向相应机关提出有效期延续申请。

培训机构证照的取得情况、有效性、规范使用及规范公示情况等由发证(照)机关依法实施。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依法确定培训课程设置、时间安排和教材选用等培训内容。

对培训机构培训内容的监督管理,从事文化教育培训的,由教育部门依法实施;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实施;从事艺术辅导的,由文化旅游部门依法实施;从事体育指导的,由体育部门依法实施;从事科技培训的,由科技部门依法实施;从事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服务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法实施。

培训机构使用的出版物(含校本教材)内容涉及不良信息,或者存在侵权盗版、非法出版行为的,由新闻出版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收取和使用培训费用,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制定收费标准、退费规定和管理制度。

培训机构收费应当明码标价,按要求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并在招生收费时履行告知义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明示的费用;收取费用应当开具税务发票;妥善、及时处理学生的退费要求。

培训机构收取预付培训费的,总规模应当与服务能力相匹配,严禁超出服务能力收取预付培训费。按课时收费的,每一个培训项目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60课时的费用;按培训周期收费的,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收取的预付培训费只能用于培训业务,不得用于其他投资,保障资金安全。

对培训机构收费退费的监督管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不得强制、诱导学员使用消费贷款,不得捆绑贷款、保险等金融产品或者服务。

对金融机构贷款办理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由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银保监局、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分别按照职责依法实施。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类别和规模等相适应的专兼职员工队伍,不得聘用在职中小学教师。聘用的各类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聘用外籍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对部分特定人员从业资格的监督管理,涉及教师资格的,由教育部门依法实施;涉及其他从业资格的,由相关从业资格的认证单位或者所属行业领域的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对培训机构各类工作人员劳动关系和社保缴纳的监督管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实施。

对聘用外籍人员的监督管理,涉及出入境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实施;涉及外籍人员工作许可的,由科技部门依法实施。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技术标准,加强场地、消防、食品、卫生、网络信息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

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是培训机构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明确安全工作职责,防范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对培训场地建筑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和消防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对培训场所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消防监督抽查,由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实施;对培训机构安全防范中人防、物防、技防的监督指导,由公安部门依法实施。

第十九条  对培训机构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对培训机构传染病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处置,由卫生健康部门依法指导。

第二十条  对培训机构网络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由网信、公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实施。涉及ICP备案、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等情况的,由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涉及交互式网络电视、互联网电视等电视端的,由公安部门配合广电部门依法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进行广告宣传的,应当采用合法宣传形式与内容。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得欺骗和误导受培训者及其家长。

对培训机构广告宣传的监督管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进行财务管理,依法落实申报纳税和代扣代缴义务。

对培训机构的税收监督管理,由税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行政许可类培训机构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办学许可内容的,应当依法报审批机关批准;审批机关审批同意的,应当向培训机构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出现法律法规和章程等规定的情形时终止。终止时,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依法、妥善做好学员和员工安置、社会公告、财务清算和财产清偿、安全稳定、注销证照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地要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将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网格化综合治理体系,建立巡查发现、监督检查、违法查处机制,推进行政审批、登记注册、行业主管、行政执法等各环节有序衔接,提高管理效能。

鼓励各地在培训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推行建立综合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管理职责,加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推进“互联网+监管”,完善培训机构“黑白名单”制度,加强对培训机构市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立案侦查。

第二十七条  各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畅通投诉和举报渠道,对于获取的培训机构可能存在违法违规或者其他问题的线索,要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和依法处理。调查核实不得损害有关当事人或者培训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公安部门要加强执法与司法的无缝衔接,优化完善培训机构违法案件移送标准和移送程序,切实规范培训行为,维护培训市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培训机构相关监督管理信息采集及公示工作,并与其他有关部门加强信息共享,加大联合激励与联合惩戒力度。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擅自举办行政许可类培训机构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处罚;未经登记,擅自举办非行政许可类培训机构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民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收取预付培训费有关规定,每项培训业务一次性收取超过六十课时费用或者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三个月费用的,责令改正,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举办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管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培训机构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日之日起施行。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