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戒毒管理和服务、禁毒工作保障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平安建设和政府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毒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和工作措施;
(二)组织实施禁毒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三)建立健全毒情监测评估、药物滥用监测预警和毒情通报机制,定期发布毒情形势和变化动态,建立禁毒协调合作机制和信息共享制度;
(四)组织开展禁毒工作调查研究,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禁毒工作部署,定期向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汇报禁毒工作;
(六)建立禁毒工作考评制度,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对下一级禁毒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禁毒工作情况进行督促、考核;
(七)确定禁毒重点整治地区并督促整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设办公室,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承担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工作职责开展禁毒工作,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本系统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协调、指导本系统的禁毒工作,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人员,安排禁毒经费预算,落实本级禁毒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禁毒工作部署、要求,并向本级禁毒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禁毒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违法犯罪案件查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指导和支持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涉毒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组织推动禁毒法治宣传教育、向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和支持戒毒医疗服务,组织指导吸毒所致精神障碍的防治等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相关监督管理,药物滥用监测等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惩处毒品犯罪。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社会帮扶、志愿者服务等禁毒活动。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毒品预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县级禁毒委员会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禁毒工作情况进行指导、检查。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宣传教育及社会效果评价体系,落实各相关单位主体责任,将禁毒宣传教育与法治宣传教育、道德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职业教育等相结合,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禁毒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或者确定固定的禁毒教育场所,免费向社会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禁毒工作相关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开展师资培训,指导和督促学校落实禁毒知识教学任务。
学校应当落实禁毒教育教学计划和课时,开展禁毒专题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发现在校学生、教职员工有吸食、注射、持有毒品等涉毒违法犯罪行为的,学校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教育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宣传、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应当提供禁毒知识读物。
第十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家庭禁毒宣传教育,增强家庭和青少年的禁毒意识。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参与社会性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并结合工作实际,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在经营场站公共区域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茶馆、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培训,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三章 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
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大麻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种宣传,定期组织公安、农业农村、林业、黄河河务等部门开展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巡查。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及其非法制品。
禁止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方或者使用证明。
第二十条 对尚未纳入国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但是易被用作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的化学品,以及在制毒及非法生产制毒物品过程中容易用到的氢气钢瓶、反应釜、核磁共振波谱仪等设备,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管理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醋酸酐和溴素的生产、经营、使用、仓储企业,应当在其仓储场所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并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
第二十一条 企业或者个人将生产经营场所、反应釜等设施设备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用于化工、医药产品生产、储存的,应当如实记载承租或者受让企业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承租人或者受让人个人信息、出租期限、转让时间、出租或者转让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的主要用途等情况,并自出租或者转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毒品日常查缉机制。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口岸、机场、车站以及人员和物资集散的其他场所,设立固定或者流动毒品查缉站,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交通工具等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
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企业以及有关站场,应当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发现生产、经营、运输、储存、携带、持有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专门用具,应当予以收缴。
第二十四条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禁毒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收寄验视制度和实名收寄制度,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和设施,提高查验技术水平,对寄递物品进行验视;发现邮寄、夹带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处置。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留存寄递详情单、物流提取单据和相应的电子信息档案。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运载工具。
已经取得前款所述运载工具驾驶证照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驾驶证照由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注销:
(一)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后驾驶运载工具被查获的;
(二)正在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
(三)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麻醉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企业、提供校车服务的单位、提供包车服务的旅游企业等应当将吸毒筛查纳入本单位驾驶人员体检项目。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禁止其从事驾驶活动,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汽车租赁企业在办理车辆租赁业务时,应当如实登记承租人身份证件资料、联系电话等,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旅馆、洗浴、茶馆、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
前款所列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现场巡查,防止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发现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禁止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戒毒药品广告,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媒体发现涉毒广告、涉毒销售信息或者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应当立即停止发布并保存相关记录,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有关吸毒、制毒、贩毒的方法、技术、工艺、经验、工具等涉毒有害信息。
互联网服务的提供者以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他人利用网络进行涉毒违法活动、传播涉毒违法有害信息。发现涉毒违法活动或者涉毒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保存相关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广播影视、文艺表演团体以及相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后未满三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不得邀请其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参与文艺演出;不得播出其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电影、电视剧、广播电视节目以及代言的商业广告。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报告管理制度,配合公安机关对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进行监测;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招聘国家工作人员和征招公民入伍,应当进行吸毒人员信息核查比对,必要时可以进行吸毒检测。
第四章 戒毒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戒毒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心理矫治、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实行动态管控。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取消动态管控,更新登记信息:
(一)吸毒被查获后,未被认定为吸毒成瘾,并且自被查获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二)被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并且自执行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但是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除外;
(三)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自解除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动态管控期间的吸毒人员在下列岗位工作的,公安机关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当予以调离:
(一)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航空器等运载工具的驾驶、信号、指挥等岗位;
(二)电力、燃气、供热、石油、化工、仓储等行业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三)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岗位;
(四)高空作业等危险工作岗位;
(五)医疗、教育的岗位;
(六)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进行药物滥用监测,收集药物滥用监测信息,定期向本级禁毒委员会报告监测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执法活动中发现的吸毒人员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第三十八条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自愿戒毒人员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维持治疗机构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管部门,合理布局、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药点,方便吸毒成瘾人员就近治疗。
第四十一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执行,在现居住地居住六个月以上,有合法稳定收入或者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执行。
公安机关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前,应当查明拟被责令社区戒毒人员的执行地,并在决定书中载明。社区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对社区戒毒执行地有异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执行地。
第四十二条 社区戒毒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具体承担社区戒毒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向社会公布社区戒毒工作机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社区戒毒工作进行指导和支持。
第四十三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人员在接到变更执行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协议包括下列事项:
(一)社区戒毒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
(四)违反协议的责任;
(五)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应当重新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
第四十五条 吸毒成瘾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公安机关书面同意,可以进入指定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权利义务等事项签订协议。
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应当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生活费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治戒毒人员,应当对其身体进行检查;除出现病情、伤情危及生命需要立即送医疗机构救治或者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的外,应当依法收治。
对患有传染病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专门区域,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
第四十八条 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是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将未成年人、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其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通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对未成年人、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妥善安置,及时将安置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通知吸毒人员。
第四十九条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衔接机制。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3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或者变更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第五十一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根据其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结果,决定是否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但对因阿片类毒品成瘾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或者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2次以上的戒毒人员,应当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在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中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戒毒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获得社会救助。病残吸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和所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康复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毒康复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戒毒康复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五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毒情形势相适应、职能配置完善、岗位设置科学的禁毒机构和队伍,加强禁毒专业力量建设,保障禁毒工作需要。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毒情发展和工作需要,统筹推进毒品实验室、毒品情报中心、禁毒教育基地、强制隔离戒毒所、毒品查缉站等禁毒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禁毒业务装备规划和建设。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应当加强禁毒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禁毒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与禁毒工作相关的信息和数据及时、准确汇入禁毒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禁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毒品问题重点整治地区,明确整治任务。
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确定的重点整治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综合治理,按期完成整治任务;未完成整治任务的,不得参加以地区为单位的文明创建、平安创建等评比表彰活动。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工作者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禁毒预防、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对禁毒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五十九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成立或者参加禁毒、戒毒、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等领域的行业组织,依照章程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防范和减少禁毒工作中的职业风险。
对因禁毒工作致伤、致残、死亡的禁毒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工伤待遇。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依法保护举报人,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企业未在经营场站公共区域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茶馆、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品的;
(二)未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培训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或者个人将生产经营场所、反应釜等设施设备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用于化工、医药产品生产、储存,未按照规定报告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持有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专门用具,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专门用具,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发现邮寄、夹带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企业、提供校车服务的单位、提供包车服务的旅游企业等未将吸毒筛查纳入本单位驾驶人员体检项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汽车租赁企业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娱乐场所、旅馆、洗浴店、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营业场所,为进入本场所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场所未建立巡查制度或者不履行巡查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现本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未按规定报告的,由文化旅游部门、公安机关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七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房屋出租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房屋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媒体发现涉毒广告、涉毒销售信息或者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和个人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涉毒有害信息的,或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发现他人利用网络进行涉毒违法活动、传播涉毒有害信息,未保存相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可以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广播影视、文艺表演团体以及相关单位,邀请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未满三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文艺演出,或者播出其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电影、电视剧、广播电视节目的,由文化旅游部门责令改正,并对邀请方、播出方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播出前款所述人员代言的商业广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言人属于前款所述人员仍然播出商业广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或者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二)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三)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