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21-02-25 信息来源: 社会文化立法处 责任编辑:王天赐 编  辑:王天赐

河南省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涉及听证事项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项规定的数额;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章 听证组织机构、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

受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行政执法机关未设立法制机构的,由负责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

(四)决定是否需要证人到场作证;

(五)决定第三人是否参加听证;

)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资格;

(三)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四)要求有关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一至二名本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有关事务。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三)案件调查人员;

(四)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五)其他有关的人员。

前款所称的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而要求举行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内部承担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员的询问。

第十三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回避;

(三)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他人代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十五条  听证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人员。

第三章 听证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机关。

听证告知书应当盖有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作好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交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审阅案件材料,准备听证提纲。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交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举行听证七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当盖有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后三日内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听证时提出。

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三日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行听证,并有正当理由的;

(三)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延期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延期举行听证的申请,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除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行听证并经同意的以外,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延期举行听证的理由及时告知当事人。

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说明案由,宣布听证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七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
  (二)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

(三)第三人进行陈述;
  (四)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进行质证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应当在听证出示,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无法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确定相关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的回避申请理由成立,且因无法即时更换被申请回避人员致使听证无法继续举行的;
  (五)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地点、案由,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姓名,各方意见,听证延期、中止、终止的情形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结合其他法定程序和要求,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保障听证所需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行政执法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执法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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