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20-03-04 信息来源: 经济生态立法处 责任编辑:王天赐 编  辑:王天赐

河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农用地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严格落实“三线一单”有关土壤环境准入要求。

本省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有协助实施土壤污染防治的义务,保护和改善当地土壤环境。

第六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利、卫生健康、科技、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粮食和物资储备、林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粮食和物资储备、林业等主管部门土壤环境信息共享。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与本土化发展,注重土壤污染防治专业人才培养,提高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本省推动与周边省份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协商机制,做好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鼓励和支持本省与周边接壤的相关地区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会商、联动执法、信息共享等机制,联合排查与处置跨区域的土壤污染违法案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土壤环境保护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力度,营造保护土壤环境的良好社会氛围,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产生活方式。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规划、生态保护红线、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的普查、详查、监测结果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土壤环境质量安全的需要,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逐步完善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防治和修复等技术规范。
    国家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已作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第十三条  制定本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省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工作,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要求做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工作。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十五条  本省实行土壤环境监测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监测规范,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水利、粮食和物资储备、林业等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完善监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六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或生态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含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对居民区、幼儿园、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敏感目标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调查、分析周边污染地块、污染源对项目的环境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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