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管理办法 (草案)
发布日期:2019-07-05 信息来源: 社会文化立法处 责任编辑:王天赐 编  辑:王天赐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预防,是指针对各种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个人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的丧失或者异常,防止全部或者部分丧失正常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康复,是指在残疾发生后综合运用医学、教育、职业、社会、心理和辅助器具等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减轻功能障碍,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

第三条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与调动社会、个人积极性相结合,推动人人参与、人人尽力、人人享有;坚持从实际出发,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康复相结合,针对生命不同阶段的主要健康问题及影响因素,确定优先领域,强化干预,实现覆盖全生命周期的健康服务和健康保障,全面维护人民健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领导,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对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职责,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采取措施,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依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和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

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村(社区),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或者个人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教育、民政、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宣传,增强全社会残疾预防和康复的意识与能力。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对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残疾预防

第九条  残疾预防工作应当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开展下列残疾预防工作:

(一)实施残疾监测,定期调查残疾状况,分析致残原因,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等主要致残因素实施动态监测;

(二)制定并实施残疾预防工作计划,针对主要致残因素实施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地区、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

(三)做好残疾预防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婚前孕前健康检查、产前筛查和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和诊治等为一体的出生缺陷三级预防服务体系。

承担儿童残疾筛查、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残疾和患有致残性疾病的儿童信息,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儿童残疾筛查、诊断、评估信息与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共享,并共同组织开展早期干预。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传染病监测预警,开展疫情报告、流行病学调查等预防控制措施,做好传染病患者的医疗救治全面实施国家免疫规划。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健全慢性病防治结合工作机制加强医防合作,推进慢性病防、治、管整体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公安、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积极开展心理健康促进工作,加强主要致残性精神疾病的筛查识别和治疗康复,开展常见精神障碍防治。

 第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构建风险等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机制。用人单位应当强化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开展职业安全健康教育,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提高劳动者安全健康防护能力,预防工伤、尘肺病、职业中毒及其他职业病,减少因生产安全造成的残疾。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划和建设,治理公路安全隐患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治理,提高车辆安全技术标准,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联动机制,减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药品行为,加强对药物不良反应监测互联网药品经营医疗机构临床用药的监督管理保障药品安全,减少因药物造成的残疾。

第十六条  气象、水利、地震、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健全气象、洪涝、地震、地质灾害等监测和预警预报系统,提高突发自然灾害现场应急处置能力和水平,减少因灾害造成的残疾。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教育、民政、公安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当建立伤害综合监测体系,开发重点伤害干预技术指南和标准加强儿童和老年人伤害预防和干预,减少因伤害造成的残疾。

第十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过程中,发现疑似残疾人,应当将疑似残疾人信息报送至村(社区)残疾人协会、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由村(社区)残疾人协会、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报送至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村(社区)残疾人协会、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配合做好相关组织工作。

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在申领自愿的原则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组织疑似残疾人到残疾评定机构进行残疾评定,对于重度残疾、行动不便的疑似残疾人,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定期组织残疾评定医生上门进行残疾评定。

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汇总残疾评定机构评定后的残疾人,并按照规定为残疾人办理残疾人证。对于未通过残疾评定的高危人群,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做好信息追踪和健康管理。

第三章  康复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整合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以下称康复机构)、设施和人员等资源,合理布局,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社会化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康复机构建设,康复机构设置数量、规模、建设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及残疾人康复需求相适应。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康复机构建设,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康复机构。

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康复医疗服务、残疾预防、康复健康教育等职能,支持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设置康复医学科,鼓励有条件的二级综合医院整体转型为以康复服务为主的综合医院或康复医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以实用、易行、受益面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为残疾人提供综合性的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0-6岁残疾儿童康复工作,为0-6岁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提供康复救助,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扩大到714岁,提高救助标准。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实行康复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康复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残疾人提供安全、有效的康复服务。

特殊教育机构管理按照《残疾人教育条例》《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规定执行。

康复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按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提供康复服务,应当对残疾人服务需求、身心状况、社会参与等进行评估,依据残疾类型、残疾等级和评估结果制定适合的服务方案,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调整优化服务方案。

提供残疾人康复服务,应当充分尊重残疾人及其家属的知情同意权和自主选择权,保护残疾人隐私,不得歧视、侮辱残疾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社区康复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利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服务中心等社区资源,根据社区残疾人数量、类型和康复需求等设立康复场所,组织开展康复指导、日常生活能力训练、康复护理、辅助器具适配、信息咨询、知识普及和转介等社区康复工作。

具备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项目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范围,为残疾人提供个性化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第二十四条  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人道主义精神,遵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康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及时培训,提高康复技术水平;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残疾人康复资金,帮助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工伤保险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残疾人康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基本康复项目和特殊医疗需求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并随着筹资水平的提高,逐步扩大支付范围,提高报销比例。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补贴,并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的给予医疗救助。

逐步规范和增加工伤保险职业康复项目。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残疾人的补充医疗保险等商业保险产品,对残疾人应当实施优惠保险费率。

第二十八条  完善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逐步扩大到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或其他残疾人,形成覆盖所有需要长期照护残疾人的护理补贴制度。逐步将基本的治疗性康复辅助器具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建立残疾人辅助器具配置补贴制度,对残疾人基本型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给予补贴完善康复辅助器具工伤保险支付制度。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范围,实施高于省级规定水平的残疾人康复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中统筹考虑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发展需要,扩大康复服务设施用地供给,优先保障非营利性机构用地。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康复服务机构。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向非营利性康复机构的捐赠,按照税法及相关税收政策的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对非营利性康复机构建设免予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康复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社会力量举办的康复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实行与政府举办的康复机构同城同价政策。

社会力量举办的康复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康复机构在准入、执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非营利组织的财税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执行相同的政策

第三十条  符合条件的康复辅助器具企业可依法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依法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康复辅助器具企业,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内的企业和单位,按照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服务企业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与工业企业同价政策。

第三十一条  卫生健康、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技能纳入卫生健康、教育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培养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二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积极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领域的国际交流、合作与科学研究,促进先进、适宜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提高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对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和跟踪问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指导康复机构规范内部管理、改善服务质量、加强风险防控,及时纠正违规违法行为。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及时汇总、发布康复机构信息,为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提供便利,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康复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送相关信息。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委托对康复机构及其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发挥行业协会、学会在业内协调、行业发展、监测研究,以及标准制订、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规范、行业信誉维护等方面的作用,引导康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自觉开展诚信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康复机构管理水平、服务质量、运行情况等进行专业评估。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扶持、分级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残疾联合会应当做好信用信息记录和归集,加强与省信用信息平台的信息交换共享,对守信行为依法依规给予物质奖励和政策支持,对失信行为依法依规采取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执业活动,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用人单位还应当依法承担救治、保障等义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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