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2016-09-28 信息来源:综合处 责任编辑: 编  辑:

 

 

 

 

 

 

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

 

 

豫质监法发2014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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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

裁量标准(2014)》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二级机构:

《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4)》经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2012年版《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同时废止。

 

 

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4114

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4)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二、本标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含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力。

    三、本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标准》。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的目的和精神,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于违法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主客观因素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五、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手段、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六、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在合理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不得因已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以正确适用法律为前提。    

对同一事项,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的规定;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适用下位法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之间有不同规定的,一般适用施行时间在后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于具体执法中对法律法规条文含义的理解以及行政处罚的理由阐释,但不得单独援引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八、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营业执照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九、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指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    

十、当事人实施了本《标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八)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

  (九)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有前款规定的(一)至(四)项情形,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或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般处罚罚款幅度以下最低限值以上(含最低限值)确定罚款数额。法定罚款幅度只有最高限值没有最低限值的,从轻行政处罚不得低于最高限值的5%。

    减轻行政处罚,可以在法定罚款额度最低限值之下罚款,或者减少处罚种类。其中,减少没收产品、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等处罚种类的,必须监督当事人整改到位,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十一、当事人实施了本《标准》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故意生产、销售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三)被责令停止实施或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的;

  (七)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严重人身损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八)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涉案物品或者被登记保存证据的;

  (九)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或者以拒不签字等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提供伪证或者销毁、隐匿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逃避监督检查的;

  (十一)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从重行政处罚,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或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般处罚罚款幅度以上最高限值以下(含最高限值)确定罚款数额。

    十二、当事人实施了本《标准》规定的一般违法行为,或者没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为合理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按照最高限值与最低限值的中间值或中间幅度确定罚款数额。

当事人既有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或者同时符合本《标准》轻微、一般、严重违法行为中两个层级以上违法行为表现情形的,应当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综合考量必要性与可行性,决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十三、行政处罚告知和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文书中,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进行说明。本《标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裁量说理的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章 产品质量与生产许可

 

第一节 《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产品未销售,或者质量轻微不合格,不足以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产品已销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1.2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产品已销售,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产品尚未销售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产品已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为一般违法行为:

1.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掺杂、掺假的杂质系无毒无害物质,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

3.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等级和档次的产品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产品已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违法行为: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掺杂、掺假的杂质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

3.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高档次产品的;

4.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产品尚未销售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产品已销售,但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产品已销售,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产品尚未销售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产品已销售,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轻微违法行为:

1.未在最小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2.标注不清晰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3.标注了生产日期但未标注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该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较长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使用操作较为复杂、容易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违法行为:

1.使用操作较为复杂、容易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并已经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2.未标注、不真实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该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较短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六、《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没有给有关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没有给有关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违法行为:

1.多次违法的;

2.给有关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3.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七、《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且能够积极配合调查,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能够配合调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处罚标准: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违法行为:

1.多次或者长期违法的;

2.妨碍执法的;

3.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八、《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主动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

处罚标准: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

处罚标准:处货值金额1.2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且物品经检验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九、《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且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且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节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轻微违法行为:

1.超出许可的产品品种、型号、规格等范围生产的;

2.超出许可有效期生产的;

3.产品合格的;

4.首次违法,未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伤亡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4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轻微和严重违法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1.4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违法行为:

1.被注销生产许可证后继续生产、销售,且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2.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伤亡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但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工艺仍然满足生产取证产品所需的条件,且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但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工艺基本满足生产取证产品所需的条件,或者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工艺无法满足生产取证产品所需的条件,或者产品经抽检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7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时间超过三个月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7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货值金额30万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货值金额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出租、出借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出租、出借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参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裁量标准处理。

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及时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拒不改正。

处罚标准: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八、《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参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裁量标准处理。

九、《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产品经抽检合格且已经符合取证条件的。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产品经抽检合格或者基本符合取证条件的。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产品经抽检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取证条件的。

处罚标准: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按照要求提交报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按照要求提交报告,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给有关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给有关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违法行为:

    1.多次违法的;

    2.给有关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3.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十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且推荐或监制、监销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且推荐或监制、监销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

处罚标准: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推荐、监制、监销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

处罚标准: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三节 《农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产品经检验合格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产品轻微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产品严重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产品经检验合格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产品轻微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产品严重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三、《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参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裁量标准处理。

 

第四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且货值金额在3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货值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节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本条规定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本条规定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

(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本条规定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本条规定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三、《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

(二)隐瞒缺陷情况;

(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轻微违法行为:

    1.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100台以下的;

    2.隐瞒缺陷情况半年以内的;

    3.首次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2%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违法行为:

    1.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100台以上的;

2.隐瞒缺陷情况半年以上的;

3.二次以上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2%以上7%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第六节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包装物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一千元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给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产品未经检验附加合格标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产品不合格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一千元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生产者对产品未经检验附加合格标识,并且产品经检验为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三、《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产品尚未售出,并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产品已售出,但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产品已售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三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出考核的范围,使用考核合格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费用,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给有关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罚标准:没收所收费用,并处所收费用一倍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给有关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所收费用,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给有关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所收费用,并处所收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七节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四十八条 被抽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能够主动将被更换、隐匿、处理的样品恢复原状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者不能将更换、隐匿、处理的样品恢复原状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者不能将更换、隐匿、处理的样品恢复原状,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分包检验任务的,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五十五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第十五条至二十五条规定,违规抽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

处罚标准: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五十六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者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五十七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情形,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二)在开展抽样工作前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

(三)接受被抽查企业的馈赠;

(四)在实施监督抽查期间,与企业签订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企业同种产品的委托检验;

(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开展产品推荐、评比活动,向被监督抽查企业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或牌匾;

(六)利用抽查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本条规定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节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

裁量标准

 

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安检机构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时间在3个月以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时间在3-6个月,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时间超过6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安检机构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安检机构超出批准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时间在3个月以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安检机构超出批准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时间在3-6个月,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安检机构超出批准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时间超过6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

(四)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能够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或者不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其检验资格。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三十三条 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法使用3人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000元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法使用3人以上,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

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

(二)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

(三)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本条规定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三十五条 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本条规定1项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本条规定2项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本条规定3项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计量

 

第一节 《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合格,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轻微违法行为:

1.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2.超出许可有效期生产的;

3.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轻微和严重违法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违法行为:

1.被注销许可证后继续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且经检定不合格的;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五十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且计量器具合格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以上违法,且计量器具合格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计量器具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计量偏差超出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

(二)改变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补足商品数量,增加赔偿商品价款一倍的损失。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计量偏差超出国家和本省规定(最大范围)20%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计量偏差超出国家和本省规定(最大范围)20%以上50%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计量偏差超出国家和本省规定(最大范围)50%以上,或者故意改变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检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台(件)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计量授权证书或超出授权的项目范围开展计量检定、校准的,责令停业,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其他检测机构使用计量认证标记及编号为社会提供数据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属于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检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台(件)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且计量器具经检定合格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台(件)二百元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计量器具轻微或部分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台(件)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计量器具严重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台(件)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计量授权证书或超出授权的项目范围开展计量检定、校准的,责令停业,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已经建立计量标准并取得计量标准证书,超出授权的项目范围,开展计量检定校准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已经购置计量标准器具,尚未取得计量标准证书,开展计量检定校准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既未购置计量标准器具,也未取得计量授权证书,开展计量检定校准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其他检测机构使用计量认证标记及编号为社会提供数据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超过有效期或者批准范围为社会提供数据,能够积极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法时间在半年以下,能够积极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法时间半年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擅自处理、转移被封存、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或物品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属于正在使用的计量器具的,视为不合格计量器具,还应依照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他计量器具或物品确认属于违法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擅自转移被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或物品的,能够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擅自处理被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或物品的,或者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擅自处理被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或物品的,拒不改正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以上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四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数据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或吊销资格证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撤销或吊销资格证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50%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50%以上1倍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1倍以上的,或者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二、《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低于标注量或实际量低于贸易结算量,超出允许短缺量50%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低于标注量或实际量低于贸易结算量,超出允许短缺量50%以上1倍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低于标注量或实际量低于贸易结算量,超出允许短缺量1倍以上,或者多次违法的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三、《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50%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50%以上1倍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1倍以上,或者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0元。

四、《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收购者收购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50%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收购者收购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50%以上1倍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收购者收购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1倍以上,或者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0元。

 

第四节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十六条第一款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次要或个别项目违反要求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严重违反要求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或者拒绝整改的。

处罚标准: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十六条第二款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且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误差符合规定要求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使用。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且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误差符合规定要求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使用,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误差超出规定要求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使用,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且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50%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50%以上1倍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检验批货值金额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1倍以上,或者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检验批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四章  标准化与条码、代码

 

第一节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且产品轻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不足以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并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并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并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二十二条 负有实施强制性标准义务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执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二十八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认证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由认证部门撤销认证证书。

 

第三节 《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办理代码证申领、变更、补发、换发、年检、注销手续的组织机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代码证有效期内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代码证有效期内首次违法,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代码证有效期内二次以上违法,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二十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盗用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其代码证,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收缴其代码证,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收缴其代码证,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收缴其代码证,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四节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三十五条 未经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3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改正,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改正,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货值金额2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认证认可

 

第一节 《认证认可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法时间半年以下的。

处罚标准: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法时间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

处罚标准:予以取缔,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法时间一年以上的。

处罚标准:予以取缔,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三、《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本条规定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五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六、《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货值金额30万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货值金额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节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十九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5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3万元罚款。

 

第三节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特种设备

 

第一节 《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

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八万元以上三十八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三十八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二、《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四万元以上三十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三十六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逾期未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逾期未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

(二) 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逾期未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逾期未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七、《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逾期未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一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逾期未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二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特种设备未售出,或者未交付使用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特种设备已经售出或者交付使用,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八万元以上二十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二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处十四万元以上三十六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处三十六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九、《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一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经营额在三十万元以下,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经营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二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经营额在三十万元以下,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经营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十、《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逾期未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八万元以上二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二十四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处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二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法充装时间在一年以内,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法充装时间超过一年,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法充装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三、《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逾期未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逾期未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涉案电梯数量在50台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涉案电梯数量在50台以上100台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涉案电梯数量在100台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六、《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发生一般事故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发生较大事故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发生重大事故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事故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负次要事故责任的。

处罚标准: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负主要事故责任的。

处罚标准: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发生事故且负主要事故责任的。

处罚标准: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大事故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负次要事故责任的。

处罚标准: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负主要事故责任的。

处罚标准:处二十五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发生事故且负主要事故责任的。

处罚标准: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大事故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负次要事故责任的。

处罚标准:处五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负主要事故责任的。

处罚标准: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发生事故且负主要事故责任的。

    处罚标准:处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第一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安全事故或者企业重大损失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检验检测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安全事故或者企业重大损失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检验检测机构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安全事故或者企业重大损失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检验检测机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第二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

十九、《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第一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逾期未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造成特设备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第二节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涉案证件为1本的。

处罚标准:处3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涉案证件为2-5本的。

    处罚标准: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涉案证件为5本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纤维检验

 

第一节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具有本条规定违法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具有本条规定违法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具有本条规定多项违法情形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具有本条规定违法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具有本条规定违法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具有本条规定多项违法情形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三、《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四、《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为轻微违法行为:

1.没有棉花质量凭证,但可以及时改正,能达到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相符的要求的;

2.包装、标识轻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3.销售国家储备棉有少量未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一般违法行为:

1.包装、标识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2.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的质量、数量严重不符的;

3.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或大量未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仅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仅入库、出库的国储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轻微不符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违法行为:

1.有本条规定二种以上违法情形的;

2.入库、出库的国储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严重不符的;

3.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数量较少且不构成以次充好的。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数量较大但不构成以次充好的。

处罚标准: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数量较大,构成以次充好,或者多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掺入的杂质系低等级棉花且数量较少,致使棉花等级与实物轻微不符。

处罚标准: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掺入异性纤维或者冒充高1个等级的棉花的。

处罚标准: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掺入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冒充高2个等级以上棉花、以非棉花冒充棉花的。

处罚标准: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产品有一定使用价值的。

处罚标准: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产品有一定使用价值的。

处罚标准: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产品失去使用价值的。

处罚标准: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反该项规定,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反该项规定,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反该项规定,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反该项规定,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二十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二十三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且经检验麻类纤维质量与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所载明质量等级相符的。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或者经检验麻类纤维质量与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所载明质量等级不相符的。

处罚标准: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二十四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验明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进行再加工纤维原料进货检验验收和登记时,未验明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包装及标识要求。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其他

 

《节约能源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用能产品、设备尚未售出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用能产

品、设备。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用能产品、设备已经售出,轻微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用能产品、设备已经售出,严重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货值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本条规定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首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本条规定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多次违法,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则

 

一、本标准中的“首次违法”是指两年内首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即同一法律条文规定的,下同)的违法行为;二次违法是指两年内受到处理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多次违法是指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

二、本《标准》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在“严重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标准中包括本数,其余不包括。

三、本《标准》中“危害后果”是指人身或财产损失。

四、本《标准》未涉及的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裁量,按照《行政处罚法》、《适用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其中,法律、法规、规章设定了罚款上、下限的,从轻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下限值以上至法定罚款自由裁量区间20%以下范围确定,从重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自由裁量区间70%以上至上限值范围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只设定罚款上限,未设定罚款下限的,从轻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上限的20%以下范围确定,从重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上限的70%以上至上限值范围确定。一般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在二者之间确定。

五、本《标准》由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解释。

    六、本《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2)》同时废止,但是,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各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继续适用至食品监管职能调整之后。

 

 

 

 

 

 

 

 

 

 

 

 

 

 

 

 

 

 

 

 

 

 

 

 

 

 

 

 

 

 

 

 

主办:省局法规处                           办:省局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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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                                    201411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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