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说明:本标准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等五个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罚则进行了梳理。梳理罚则29条,其中细分罚则条款52项。
河南省税务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30日内未办理的;或者截止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发现之日,未实际开业经营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30日以上6个月以内未办理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6个月以上未办理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6个月以上未办理,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账簿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30日内未按规定设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内未按规定设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60日以上90日以内未按规定设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90日以上未按规定设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未按照规定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保管账簿或记账凭证、有关资料,未对税收管理造成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丢失、损毁账簿或记账凭证、有关资料,对税收管理造成轻微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丢失、损毁账簿或记账凭证、有关资料,对税收管理造成严重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擅自销毁、转移隐匿账簿或记账凭证、有关资料;或对税收征管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四)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30日内未按规定报送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内未按规定报送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60日以上90日以内未按规定报送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90日以上未按规定报送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五)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7日内未按规定报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7日以上15日以内未按规定报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15日以上30日以内未按规定报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30日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提供虚假账号的;或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六)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 | 可以处3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超过责令限改期改正的。 | 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责令限改期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七)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造成税款流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八)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 处2000元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 |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30日内未按规定设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内未按规定设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60日以上未按规定设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二)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保管账簿或记账凭证、有关资料,未对税收管理造成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丢失、损毁账簿或记账凭证、有关资料,对税收管理造成轻微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擅自销毁、转移隐匿、丢失、损毁账簿或记账凭证、有关资料,对税收管理造成严重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 |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7日内未办理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7日以上15日以内未办理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15日以上30日以内未办理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法定期限30日以上未办理,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有偷税违法行为,在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主动全额补缴应缴税款的。(特别严重违法行为除外)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偷税违法行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被查期间应纳税额5%以下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偷税违法行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被查期间应纳税额5%以上10%以下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有偷税违法行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被查期间应纳税额10%以上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有违法行为,在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主动全额补缴已扣、已收税款的。(特别严重违法行为除外) | 处应补缴税款50%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违法行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5万元以下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有违法行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5万元以上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5 |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有不申报行为,在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主动全额补缴应缴税款的。(特别严重违法行为除外)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不申报行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在2万元以下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不申报行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不申报行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在5万元以上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6 |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转移或者隐匿财产,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处欠缴税款50%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转移或者隐匿财产,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欠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转移或者隐匿财产,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转移或者隐匿财产,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 处欠缴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7 |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骗取税款不满5万元的。 | 处骗取税款1倍的罚款,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
一般违法行为 | 骗取税款5万元(含)以上不满50万元的。 | 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 |||
严重违法行为 | 骗取税款50万元(含)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含)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 处骗取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骗取税款250万元(含)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含)以上的。 | 处骗取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 |||
8 |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缴税款,未造成税务机关及其人员人身、财产损害的。 | 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缴税款,造成税务机关及其人员人身、财产轻微损害的。 | 处拒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缴税款,造成税务机关及其人员人身、财产较重损害的。 | 处拒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9 |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不解缴应解缴税款50万元以下。 | 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不解缴应解缴税款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处不缴、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不解缴应解缴税款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 处不缴、少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不解缴应解缴税款500万元以上的。 | 处不缴、少缴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0 |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有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行为,在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主动全额补扣、补收税款的。 | 处应补扣、应补收税款50%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占被查期间应扣或应收税款50%以下的。 |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占被查期间应扣或应收税款50%以上80%以下的。 |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占被查期间应扣或应收税款80%以上的。 |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11 |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发生违法行为,能及时主动改正,挽回影响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或方法拒绝检查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非法印制发票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涉及普通发票25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10万元以下的; 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2万元以下的; 涉及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涉及普通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 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2万元以上的; 涉及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5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 |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 | 处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南省税务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九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纳税人超过法定期限30日内未按规定办理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纳税人超过法定期限30至60天内未按规定办理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纳税人超过法定期限60日未按规定办理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 |||
2 | 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3份以下的,或造成税款流失1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3份以上10份以下的,或造成税款流失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10份以上20份以下的,或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20份以上的,或造成税款流失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第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生该违法行为,能够及时主动改正的。 | 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生该违法行为,未主动改正但未造成税收流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生该违法行为,造成税收流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4 | 九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超过一万元的。 | 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50%以下的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超过一万元的。 | 没收其违法所得,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5 | 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能够及时主动改正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按要求改正、配合检查,但已导致事实无法查明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拒不改正、拒不接受检查或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挠检查,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 | 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 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河南省税务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在10份以下或者涉及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在10份以上20份以下或者涉及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在20份以上30以下或者涉及发票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000元以上5000元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在30份以上或者涉及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超过申报纳税期限1日内未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超过申报纳税期限1日以上15日以内未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申报纳税期限15日以上30日以内未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申报纳税期限30日以上未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超过规定期限7日未按要求办理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超过规定期限7日以上15日以内未按要求办理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规定期限15日以上30日以内未按要求办理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规定期限30日以上未按要求办理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拆本使用发票数量在1本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拆本使用发票数量在1本以上2本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拆本使用发票数量在2本以上3本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拆本使用发票数量在3本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在10份以下或者涉及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在10份以上20份以下或者涉及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在20份以上30份以下或者涉及发票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在30份以上或者涉及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凭证份数在10份以下或者涉案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凭证份数在10份以上20份以下或者涉案金额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凭证份数在20份以上30份以下或者涉案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凭证份数在30份以上或者涉案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在10份以下或者涉及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在10份以上20份以下或者涉及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在20份以上30份以下或者涉及发票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在30份以上或者涉及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在10份以下或者涉及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在10份以上20份以下或者涉及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在20份以上30份以下或者涉及发票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发生该违法行为,涉及发票份数在30份以上或者涉及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有该违法行为,但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该违法行为,致使定额发票损毁5本以下或非定额发票损毁10份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该违法行为,致使定额发票损毁5本以上10本以下或非定额发票损毁10份以上30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有该违法行为,致使发票损毁10本以上或非定额发票损毁30份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涉及空白发票是定额发票数量在5本以下或非定额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涉及空白发票是定额发票数量在5本以上10本以下或非定额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上30份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涉及空白发票是定额发票数量在10本以上20本以下或非定额发票数量在30份以上50份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涉及空白发票是定额发票数量在20本以上或非定额发票数量在50份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丢失定额发票数量在5本以下或非定额发票数量10份以下,或擅自损毁发票3份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丢失定额发票数量在5本以上10本以下或非定额发票数量10份以上30份以下,或擅自损毁发票3份以上10份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丢失定额发票数量在10本以上20本以下或非定额发票数量30份以上50份以下,或擅自损毁发票10份以上20份以下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丢失定额发票数量在20本以上或非定额发票数量50份以上,或擅自损毁发票20份以上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虚开或非法代开发票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虚开或非法代开发票累计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虚开或非法代开发票累计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虚开或非法代开发票金额累计在1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虚开或非法代开发票金额累计在10万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 轻微违法行为 | 涉及普通发票25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10万元以下的; 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2万元以下的; 涉及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吊销其发票准印证。 |
一般违法行为 | 涉及普通发票25份以上50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以上10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2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 涉及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以上25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吊销其发票准印证。 | |||
严重违法行为 | 涉及普通发票50份以上100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 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以上25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涉及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50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吊销其发票准印证。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涉及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40万元以上的; 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 涉及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2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吊销其发票准印证。 | |||
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初次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经处理后再次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多次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涉及普通发票25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10万元以下的; 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2万元以下的; 涉及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5万元以下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涉及普通发票25份以上50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以上10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2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 涉及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以上25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涉及普通发票50份以上100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 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以上25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涉及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50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涉及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40万元以上的; 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 涉及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20万元以上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初次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经处理后再次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多次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涉案发票是普通发票25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10万元以下的; 涉案发票是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2万元以下的; 涉案发票是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5万元以下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涉案发票是普通发票25份以上50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涉案发票是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以上10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涉案发票是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以上25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涉案发票是普通发票50份以上100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 涉案发票是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以上25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涉案发票是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50份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涉案发票是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40万元以上的; 涉案发票是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 涉案发票是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20万元以上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导致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不超过1万元的。 | 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处未缴、少缴、骗取的税款10%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导致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未缴、少缴、骗取的税款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导致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超过5万元的,或以前发生过同类违法行为受过税务行政处罚,再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的;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未缴、少缴、骗取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河南省税务系统《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骗取税务登记证件,未造成税收流失的。 | 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骗取税务登记证件,造成税收流失5万元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骗取税务登记证件,造成税收流失5万元以上的。 | 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第四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办理,未造成税收流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办理,造成税收流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河南省税务系统《纳税担保试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不属于经营行为的;或者属于经营行为,担保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未造成税收流失的。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造成税收流失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 |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河南省税务系统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
(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防止裁量权的滥用,保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有行政处罚权的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以下统称“税务机关”)。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依照职权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其幅度的权限。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正、公开的原则,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是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依职权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其幅度的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参照执行。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违法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税收违法行为,应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确定基本相当的处罚幅度。
第七条 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
第九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第十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其他税务当事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标准》规定,裁量阶次为“一般”或“严重”的,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按《标准》规定,裁量阶次为 “一般”或“严重”或“特别严重”的,在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主动全额补缴(补扣补收)税款的,可以适用“轻微违法行为”裁量阶次对应的行政处罚标准。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其他税务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实施了同时符合上下两档裁量阶次发票违法行为的,原则上按照较重一档对应的裁量标准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定性为偷税的违法行为,在计算偷税比例以适用处罚幅度环节,应以不缴少缴税款占被查期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计算偷税比例,便于统一适用《标准》。
计算偷税比例以判断是否达到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应当分年度计算,该分年度计算的偷税比例只作为是否移送刑事案件的参考标准,不作为适用行政处罚幅度的标准。
第十三条 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其他税务当事人首次实施的违法行为,属于《标准》规定“可”或“可以”予以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在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或主动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处罚以倍数计算的,罚款的倍数应当为10%的整数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处罚以金额计算的,罚款的金额应当为10元的整数倍。
第十六条《标准》所称“以下”、“以内”、“日内”均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
第十七条《标准》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十八条 本规则和《标准》由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和《标准》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