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转发《河南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指导工作规范>和<河南省行政指导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8-27 信息来源: 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责任编辑:王天赐 编  辑: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管理员

新乡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转发《河南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指导工作规范>

<河南省行政指导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的

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河南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全省推行行政指导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豫依法行政领办〔2014〕85号)和《新乡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推行行政指导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新依法行政领办〔2014〕11号),深入推进我市服务型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行为,现将《河南省行政指导工作规范》和《河南省行政指导文书示范文本》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新乡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4年8月26日    

河南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指导工作规范》和

《河南省行政指导文书示范文本》的通

豫依法行政领办〔2014〕86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部门驻豫执法机构:

   为贯彻落实《河南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全省推行行政指导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豫依法行政领办〔2014〕85号),促进行政机关规范实施行政指导, 现将《河南省行政指导工作规范》和《河南省行政指导文书示范文本》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附件:1.河南省行政指导工作规范

     2.河南省行政指导文书示范文本

2014年8月11日        

新依法行政领办(2014)12号 WORD版.doc



附件1

河南省行政指导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和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规范行政指导工作,保护和增进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本规范实施行政指导。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通过提示、示范、辅导、引导、规劝、约谈、建议、回访等非强制性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自愿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以有效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指导工作的领导,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指导的组织协调、宣传培训、经验交流、监督检查等工作,相关业务部门负责行政指导的实施和业务指导工作

第五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必须在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合理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优先采用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方式,实施行政指导应当根据行政管理目的和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情况,选择合理适当的行政指导方式、方法。

   (三)自愿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应当以行政相对人自愿为前提,充分尊重其自主选择权。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性手段以及其他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手段强迫其接受行政指导,不得因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指导而对其采取额外限制或加重行政处罚等措施。

(四)公平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公平地对待行政相对人,相关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应当实施相同或者类似的行政指导;不得为了个别行政相对人受益,而损害公共利益或其他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五)公开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坚持公开原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都应当公开,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六)效率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积极主动履行职责,简化实施程序,降低行政成本,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指导服务。

第六条  行政指导应当贯穿于行政管理全过程,但不得以实施行政指导代替依法应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  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依据行政管理职能,在行政管理业务、行政管理信息等方面引导、帮助行政相对人,促进其事业发展、增进其合法权益的;

(二)指导帮助行政相对人积极预防、避免违法行为发生或违法行为升级,或指导其纠正违法行为,防止再次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监管职责,但未明确监管措施和手段的;  

(四)其他需要本机关在职能范围内采取行政指导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主动实施行政指导,也可以依行政相对人申请实施行政指导。

第十条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提示。对于法律法规规定行政相对人应当履行相关义务,行政相对人尚未履行或即将到达履行期限的事项,进行预先告知、提醒,或者提醒行政相对人节约能源资源、安全生产、平安生活等事项

(二)示范。通过推荐、展示等方式,促进行政相对人合法规范地从事经济社会活动。

(三)辅导。为行政相对人提供行政管理业务、行政管理信息等方面的帮助和支持。

(四)引导。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法律宣传、教育、解释,引导其合法规范地从事经济社会活动

(五)规劝。在行政相对人可能发生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可能升级、违法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时,或者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监管职责,但未明确监管措施和手段时进行预警、劝告。

(六)约谈。就行政相对人存在的普遍性违法情形以及需要采取措施进行纠正、改进等问题,邀请行政相对人进行沟通交流、讨论措施,促使其遵守法律法规。

(七)建议。在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的同时,向行政相对人发出《行政建议书》或者以口头形式,就有关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供其参考。

(八)回访。对符合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条件、在社会产生广泛影响或者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回访的行政案件实施回访,了解执法效果和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

回访应当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比较超脱的机构组织实施。

(九)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指导式。

除以上行政指导方式外,在符合实施行政指导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可以积极探索更多有效的行政指导方式,也可以将多种方式的行政指导加以组合进行综合指导。

第十一条  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或者电子数据等其他简便形式。

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制作行政指导文书。行政指导文书应当载明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时间、行政指导对象和实施人员等基本事项,并依法送达行政相对人。

采取简便形式的,应当简易记录或定期统计实施行政指导的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前,应当调查了解事实,确定实施行政指导的必要性。属于技术类的行政指导,应当向专家或专业部门进行咨询,以确定实施行政指导的适当方式和配套措施。

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实施行政指导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需要接受行政指导。需要行政相对人事先作出相应准备的,应当提前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行政相对人明确表示拒绝、撤回申请或者要求停止行政指导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指导。

第十四条  行政指导实施完成或者终止后,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指导文书、相关批准文件及记录文书、证据材料等及时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行政执法中实施的行政指导,应当作为行政执法案卷材料,一并入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直接采取口头或者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发放材料等简便形式实施行政指导: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咨询等日常业务过程中,直接解答行政相对人对有关事项的疑问,引导行政相对人正确办理行政管理事务的;

(二)通过官方微博、微信等媒介平台开展法律法规宣传,发布行政管理信息、便民利民举措,进行在线交流答复的;

(三)在现场检查中,针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倾向进行预警或者劝告的;

(四)当场发放行政管理宣传资料,引导行政相对人合法、规范从事经济社会活动,健康持续发展的;

(五)其他行政指导事项简单、影响较小、时效性要求较强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承办机构应当填写《重大行政指导审批表》,并附行政指导工作方案。行政指导工作方案应当载明行政指导的目标、对象、内容、方式、步骤等具体事项。

重大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实施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可能对某一特定区域、某一特定行业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指导。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行政管理职能确定重大行政指导的范围。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重大行政指导工作方案进行法律审核。

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在《重大行政指导审批表》中签署意见或提出建议,承办机构根据法制机构的意见、建议,做出相应的处理。审核通过的,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指导评估制度,通过问卷调查、实地考察、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法,对重大行政指导的目标实现情况以及行政指导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评估,为相关行政指导提供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指导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指导行为,并将行政指导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责任目标考核。

第二十条  行政指导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行政指导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二)实施行政指导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与国家政策相抵触,是否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实施行政指导是否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性手段以及其他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手段;

(四)是否以实施行政指导代替依法应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实施行政指导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指导的监督检查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受理对行政指导行为的投诉;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检查;

(三)开展行政指导案卷评查;

(四)对重大行政指导工作方案进行法律审核;

(五)对重大行政指导进行评估;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违法行为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行政相对人经济损失或对社会公众产生较大负面影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指导激励机制,对典型的行政指导事例总结推广,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