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新闻出版局
发布日期:2014-03-28 信息来源: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责任编辑: 编  辑:网站信息管理员

河南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新闻出版总署《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出版物批发市场,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照前款处罚。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报纸出版业务,假冒报纸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名称出版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注:原《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已修改为新《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处罚。(注:原《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已修改为新《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等出版单位未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属于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按照前款处罚。

轻微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2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新闻出版总署《复制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如果当事人对所复制产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新闻出版总署《报纸管理规定》第六十条: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注:原《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已修改为新《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一)制作、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条码及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的。 (注:原《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已修改为新《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轻微违法

行为

(1)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2)《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符合违法情形(2)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一般违法

行为

(1)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2)《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违法情形(2)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较重违法

行为

(1)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2)《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违法情形(2)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严重违法

行为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

(2)《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符合违法情形(2)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1)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

(2)《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或吊销许可证,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符合违法情形(2)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3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轻微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4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第三十五条  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轻微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5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罚。(注:原《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已修改为新《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轻微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6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二)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开版,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三)报纸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报纸样本的。(注:原《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已修改为新《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的;(四)出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五)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的。(注:原《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已修改为新《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一般

违法行为

 第一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严重

违法行为

 二次以上违反本条规定的。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7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轻微

违法行为

 第一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较重

违法行为

 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严重

违法行为

 二次以上违反本条规定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部分处罚事项裁量标准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8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轻微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9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轻微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音像制品,违法所得,并处1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音像制品,违法所得,处1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音像制品,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3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音像制品,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音像制品、专用工具,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0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轻微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1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轻微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2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据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轻微

违法行为

 第一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严重

违法行为

 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责令停业整顿

严重

违法行为

 二次以上违反本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3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轻微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4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轻微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元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1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5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以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情节严重的,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轻微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元以下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1元以上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的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6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轻微

违法行为

 第一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较重

违法行为

 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责令停业整顿

严重

违法行为

 二次以上违反本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7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轻微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元以下。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1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8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轻微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元以下。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1元以上5万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9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轻微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

 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元以下。

 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1元以上5万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20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轻微

违法行为

 第一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较重

违法行为

 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责令停业整顿

严重

违法行为

 二次以上违反本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21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轻微

违法行为

 没有非法经营额的或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可处8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非法经营额1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可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非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责令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的。

 责令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非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22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轻微

违法行为

 没有非法经营额的或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可处8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非法经营额1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可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非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的。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非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国务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23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轻微

违法行为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或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20件以下。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或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20件以上60件以下的。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或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60件以上的。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24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轻微

违法行为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20件以下的。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6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20件以上60件以下的。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6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60件以上的。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25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违法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轻微

违法行为

第一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二次以上违反本条规定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新闻出版总署《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26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轻微

违法行为

  第一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二次以上违反本条规定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新闻出版总署《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27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二)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四)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六)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轻微

违法行为

 第一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较重

违法行为

 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二次以上违反本条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闻出版总署《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28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二)期刊休刊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四)公开发行的期刊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内容的;(五)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载期刊版本记录的;(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期刊封面标示的规定的;(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一号多刊”的;(九)出版增刊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制作期刊合订本的;(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其他规定的;(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轻微

违法行为

第一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二次以上违反本条规定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新闻出版总署《报纸出版管理规定》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29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承印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二)报纸休刊,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四)在其报纸上发表新闻报道未登载作者真实姓名(五)违法本规定第第二十七条发表或者摘转有关文章的;(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登报纸版本记录的;(七)违反本规定三十二条,“一号多版”的;(八)违反本规定三十三条,出版不同开版的报纸或者部分版页单独发行的;(九)违反本规定关于出版报纸专版、专刊、增期、号外的规定的;(十)报纸刊登广告未在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或者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的;(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其他规定的;(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利摊派发行的。

轻微

违法行为

 第一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二次以上违反本条规定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30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31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

轻微

违法行为

 第一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二次以上违反本条规定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32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十六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轻微

违法行为

 第一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二次以上违反本条规定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撤销批准。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33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第十七条 互联网出版不得载有以下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十八条: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互联网出版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轻微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撤销批准

新闻出版总署《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34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六)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轻微

违法行为

 第一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给与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二次以上违反本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新闻出版总署《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35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二)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三)委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四)委印本办法第七条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五)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轻微

违法行为

  不以营利为目的违反本条规定的。

 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营利2000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营利2000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的罚款。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36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违法行为

 无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新闻出版总署、海关总署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37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轻微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38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的;(二)出版进口音像制品,违反本办法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增删节目内容的;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的,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轻微

违法行为

 第一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给与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二次以上违反本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新闻出版总署《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39

  《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报刊出版单位、报刊记者站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记者站:(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违规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派驻、使用人员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从事有关活动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管理职责的;(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不服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管理或者未按时缴送样报样刊的。

轻微

违法行为

 第一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二次以上违反本条规定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撤销该记者站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40

  《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报刊出版单位以及其他境内机构和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的。

轻微

违法行为

 第一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违法行为

 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违法行为

 二次以上违反本条规定的。

  予以取缔,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新闻出版总署《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41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新闻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新闻记者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有关活动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编发虚假报道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转借、涂改新闻记者证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不当活动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在离岗前交回新闻记者证的。

轻微

违法行为

 第一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二次以上违反本条规定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新闻记者证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42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并建议其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对其负责人给予处分:(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严格审核采编人员资格或者擅自扩大发证范围的;(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新闻机构内未持有新闻记者证的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及时注销新闻记者证的;(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监管责任、未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的或者违规聘用有关人员的;(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公示或公布有关信息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时参加年度核验的;(十)对本新闻机构工作人员出现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的。

轻微

违法行为

 第一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二次以上违反本条规定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43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轻微

违法行为

 第一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二次以上违反本条规定的。

 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新闻出版署《图书质量保障体系》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44

  《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对出版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出版单位,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违法行为

 一本图书的差错率万分之一的。

 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一本图书的差错率超过万分之一以上万分之二以下的。

 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一本图书的差错率超过万分之二以上的。

 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违法行为

 没有非法经营额的或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非法经营额1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非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的。

 责令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非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新闻出版总署《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46

  第十条 第二款“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违法行为

 第一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严重

违法行为

 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二次以上违反本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新闻出版总署《复制管理办法》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47

  《复制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参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裁量标准执行。

 参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裁量标准执行。

48

  《复制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如果当事人对所复制产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参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裁量标准执行。

 参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裁量标准执行。

49

《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轻微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元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1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50

  《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轻微

违法行为

 第一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以下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

 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二次以上违反本条规定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新闻出版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权利等项原则。

  第三条  全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不得超越。

   (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取两种以上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取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不满14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适用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标准。

   (五)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采取的行为足以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可以依法适用从重的处罚标准。

   (六)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的,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有危害后果的,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七)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适用单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

  第五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所称“以下”“日内”“届满”“至”均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六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市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案件主办人制度、案件法律审核制度、裁量说明告知制度、案例指导制度的情况,每年进行检查,了解存在问题,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七条 本规则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新闻出版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素质,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 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河南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行政违法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是指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执法人员担任主办人员,由其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行政机关和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协办人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按本制度实行个案指定。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勇于负责;

  (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较丰富的办案经验及相关业务知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指挥、协调能力;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案件主办人:

  (一)尚在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期间的;

  (二)政治、业务素质不适合担任的;

  (三)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七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担任案件调查组组长;

  (二)组织拟定案件调查方案和方法;

  (三)根据调查工作进展临时采取合法、有效的调查取证措施;

  (四)依照本机关的法定权限并根据法定程序,带领协办人依法进行检查,收集相关证据;

  (五)案件查证终结,负责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罚建议;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二)负责办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证据登记保存报批手续;

  (三)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件材料按规定送核审机构核审;

  (四)对本机关领导、核审机构提出的意见及时组织实施;

  (五)负责依法向当事人办理告知事项;

  (六)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七)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负责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八)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参加听证,经本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允许,向当事人提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行质证、辩论;

  (九)负责组织向当事人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督促、教育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对当事人拒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十二)负责所办案件执法文书的立卷;

  (十三)所在机关交办相关事项。

  第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对案件质量负主要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取消其案件主办人资格;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及赔偿责任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涉嫌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或者程序的;

  (二)以伪造、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野蛮执法、打击报复或者故意放纵违法当事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服务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六)违法实施检查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七)违反保密性规定,擅自泄露案情的;

  (八)在规定办案期限内,因办案不力未能完成调查任务的。

  (九)行政执法业务考试不及格的;

  (十)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主办人情形的。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所在机关未采纳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建议,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的;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

  (三)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  主办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由本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圆满完成领导交办的年度工作任务;

  (二)在法定期限内的案件办结率达100%;

  (三)案件质量较优,年度内主办案件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

  (四)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创新执法方式,其经验或建议被上级机关推广的;

  (五)案件调查组内部团结协作,严格遵守办案纪律的。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新闻出版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促进行政处罚合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 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件预先法律审核,是指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县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之日,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向本机关法制机构提交。

  依照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不经法制机构审核,应当由案件主办人负责审核,但在送达处罚决定书后,应抄送本机关法制机构备案或者向法制机构提交存根复印件。

  第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行政处罚案件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三)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五)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六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审核行政处罚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七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九)对重大、复杂案件,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十)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

  第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办案机构收到法制机构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办案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经法律审核、本机关领导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制作、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审核人员、执法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主办人和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办案机构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新闻出版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 ] 57 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案件,参考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性案例。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例指导,是指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对本系统办结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收集、分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进行整理、总结,形成指导性案例,作为本系统今后一定时间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考。参考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等方面与指导性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体现同案同罚。

  第四条  各省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典型案例的电子文件:

   (一)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二)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例;

  (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四)新型的或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例;

  (五)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例;

  (六)涉外或者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案例;

  (七)与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例;

  (八)案情复杂难以区分的案例;

  (九)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例。

  (十)其他情形的案例。

  提交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例,应当确保其真实性。

  第五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对提交的案例,应当组织专业人员从实体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严格的初选、审核,必要时可以对原案例作必要的技术性修正,防止案例出现错误。

  第六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对于经过初选、审核的案例,可以在征询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后,进行审定。

  第七条  指导性案例包括标题、案情介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阐述不同意见)、案例评析等内容。

  案例评析应当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八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对于经审定后的指导性案例,应当通过部门网站公布等形式供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参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有其他影响的,不得公开。

  第九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建立指导性案例电子库,加强管理,保证案例库所存指导性案例的可用性,提高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价值。

  第十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指导性案例进行清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原指导性案例与之抵触的。

  (三)后指导性案例优于前指导性案例的;

  (四)监督机关依法撤销、纠正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应当废止的。

  第十一条  市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有关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可以参考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性案例,但是不宜在行政处罚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十二条 市、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每年应当开展案卷评查,进行讲评,以案说法,纠正违法和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行为,但是不宜编纂行政处罚指导性案例。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