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六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扰乱电信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二)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三)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四)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 |
(一)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数量较少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数量较多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数量巨大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二)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数量较少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数量较多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数量巨大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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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数量较少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数量较多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数量巨大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 |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冒用、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或者编造在电信设备上标注的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伪造、冒用、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或者编造在电信设备上标注的进网许可证编号,数量较少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伪造、冒用、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或者编造在电信设备上标注的进网许可证编号,数量较多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伪造、冒用、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或者编造在电信设备上标注的进网许可证编号,数量巨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3 |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
(二)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
(三)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的;
(四)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的;
(五)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
第七条第三款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五十九第(一)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一)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
(一)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或者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经营收入金额较小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或者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经营收入金额较大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或者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经营收入金额巨大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或者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经营收入金额特别巨大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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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 |
根据违法事实,由案件办理机关按照本条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 ||
(三)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数量较小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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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数量较大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数量巨大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数量特别巨大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四)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造成网间通信A类或B类障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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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造成网间通信事故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造成网间通信严重事故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五) 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涉及人数较少,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涉及一定数量人数,造成较小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涉及人数较多,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涉及人数众多,造成巨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4 |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在电信网间互联中违反规定加收费用的;
(二)遇有网间通信技术障碍,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的;
(四)拒不按照规定缴纳电信资源使用费的。 |
(一)在电信网间互联中违反规定加收费用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在电信网间互联中违反规定加收费用,金额较小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在电信网间互联中违反规定加收费用,金额较大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在电信网间互联中违反规定加收费用,金额巨大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二)遇有网间通信技术障碍,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遇有网间通信A类或B类障碍,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涉及用户数量较少,社会影响轻微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遇有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涉及用户数量较多,社会影响较大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遇有网间通信事故或严重事故,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涉及用户数量众多,社会影响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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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涉及人数较少,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涉及人数较多,造成较小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涉及人数巨大,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四)拒不按照规定缴纳电信资源使用费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拒不按照规定缴纳电信资源使用费,不超过30日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拒不按照规定缴纳电信资源使用费,超过30日不超过60日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拒不按照规定缴纳电信资源使用费,超过60日不超过90日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拒不按照规定缴纳电信资源使用费,超过90日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5 |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
(二)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
(一)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涉及用户数量较少,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涉及用户数量较多,造成较小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涉及大量用户,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涉及用户数量众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二)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进行不正当竞争,涉及用户数量较少,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进行不正当竞争,涉及用户数量较多,造成较小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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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严重违法行为 |
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进行不正当竞争,涉及大量用户,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进行不正当竞争,涉及用户数量众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三) 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涉及用户数量较少,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涉及用户数量较多,造成较小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涉及大量用户,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涉及用户数量众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6 |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的;
(二)拒不执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作出的互联互通决定的;
(三)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的服务质量低于本网及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 |
(一)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涉及用户数量较少,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涉及用户数量较多,造成较小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涉及大量用户,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涉及用户数量众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二)拒不执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作出的互联互通决定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拒不执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作出的互联互通决定,涉及用户数量较少,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拒不执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作出的互联互通决定,涉及用户数量较多,造成较小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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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拒不执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作出的互联互通决定,涉及大量用户,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拒不执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作出的互联互通决定,涉及用户数量众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三)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的服务质量低于本网及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的服务质量低于本网及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涉及用户数量较少,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的服务质量低于本网及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涉及用户数量较多,造成较小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的服务质量低于本网及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涉及大量用户,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的服务质量低于本网及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涉及用户数量众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7 |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免费为电信用户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或者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并提出要求时,拒绝为电信用户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的,处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
第四十条第二款 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还应当应电信用户的要求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协助电信用户查找原因。 |
(一)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免费为电信用户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免费为电信用户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 |
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 |
较重违法行为 |
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免费为电信用户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经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涉及用户较多,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免费为电信用户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经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涉及用户众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
警告,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并提出要求时,拒绝为电信用户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并提出要求时,拒绝为电信用户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的。 |
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 | ||
较重违法行为 |
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并提出要求时,拒绝为电信用户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经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涉及用户数量较多,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并提出要求时,拒绝为电信用户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经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涉及用户众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
警告,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8 |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
(五)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六)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 |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 |
较重违法行为 |
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经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经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
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 | ||
较重违法行为 |
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经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经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
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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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 |
较重违法行为 |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经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经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
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 | ||
较重违法行为 |
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经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经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
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
(五)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 |
较重违法行为 |
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经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经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
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六)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 | ||
较重违法行为 |
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经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经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
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9 |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未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
(二)非法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
(三)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的。 |
(一)销售未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销售未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数量较少,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经责令改正后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销售未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数量较多,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经责令改正后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销售未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数量巨大,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经责令改正后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二)非法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非法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涉及用户数量较少,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非法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涉及用户数量较多,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非法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涉及用户数量众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三)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未造成用户通信中断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造成用户通信中断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造成电信网络一般或较大安全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造成电信网络重大或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涉及用户数量较少,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经责令限期改正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涉及用户数量较多,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经责令限期改正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4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涉及用户众多,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关闭网站。 |
2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涉及用户较少,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经责令改正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涉及用户较多,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经责令改正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涉及用户众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经责令改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轻微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能改正违法行为,进行正常招标的的。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一般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没有改正违法行为,继续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
责令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继续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手段恶劣、方法隐蔽的。 |
责令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2 |
第四十八条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轻微违法行为 |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尚未造成不良后果,能够及时采取措施弥补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予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违法行为 |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使招投标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使招投标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 ||
3 |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招标人能够在责令期限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招标人在责令期限内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招标人拒不改正,使招投标活动不能正常、公平进行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4 |
第五十条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轻微违法行为 |
招标人的行为尚没有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招标人的行为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招标人的行为恶劣,已经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并给其他投标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
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5 |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根据违法事实,由案件办理机关按照本条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 ||
6 |
第五十二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
根据违法事实,由案件办理机关按照本条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
7 |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违法行为 |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一般违法行为 |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已经影响到评标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严重违法行为 |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评标活动无法正常进行。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8 |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根据违法事实,由案件办理机关按照本条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
9 |
第五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
轻微违法行为 |
中标人转让、分包的中标项目尚未开始实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违法行为 |
中标人转让、分包的中标项目已经开始实施的。 |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违法行为 |
中标人转让、分包的中标项目已经开始实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10 |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协议不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且及时纠正的。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一般违法行为 |
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协议虽涉及实质性内容,但及时纠正的。 |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协议涉及实质性内容,拒不纠正的。 |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
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执行。 | ||
2 |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
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执行。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二十一条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电信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由电信管理机构发出限期整改书;对逾期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电信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经电信管理机构要求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改,造成个别用户投诉、申诉的。 |
给予警告。 |
较重违法行为 |
信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经电信管理机构要求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改,造成较多用户投诉、申诉的。 |
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信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经电信管理机构要求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改,造成大量用户投诉、申诉的。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2 |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妨碍电信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或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电信业务经营者阻挠执法人员进入现场的。 |
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
较重违法行为 |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虚假资料,经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
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执法人员进行人身攻击,经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
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因违反前款规定给其他的电信业务经营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经济赔偿。
第九条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向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含网络组织、信令方式、计费方式、同步方式等)、设备配置(光端机、交换机等)的信息,以及与互联有关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光缆(纤)、带宽、电路等通信设施的使用信息。
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向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设备配置的计划和规划信息。
双方应当对对方提供的信息保密,并不得利用该信息从事与互联无关的活动。 |
(一)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向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含网络组织、信令方式、计费方式、同步方式等)、设备配置(光端机、交换机等)的信息,以及与互联有关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光缆(纤)、带宽、电路等通信设施的使用信息。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向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设备配置的计划和规划信息。双方对对方提供的信息不保密,并利用该信息从事与互联无关的活动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不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涉及较少用户,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经责令改正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无故拖延信息提供时间,涉及较多用户,造成较小社会不良影响,经责令改正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长期拒不提供相关信息,涉及大量用户,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或经责令改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十条 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互联,互联传输线路必须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使用,并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条件。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互联传输线路必须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楼层院落、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使用,并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条件。
前款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通信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确认无法提供使用的,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通过架空、直埋等其他方式解决互联传输线路问题。 |
(二)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互联,互联传输线路必须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予以配合提供使用,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条件。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互联传输线路必须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楼层院落、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予以配合提供使用,并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条件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不及时提供相关相关设施,涉及较少用户,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经责令改正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无故拖延设施提供时间,涉及较多用户,造成较小社会不良影响,经责令改正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拒不提供相关设施,涉及大量用户,造成较大大社会不良影响,经责令改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十一条: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提供互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实施互联。双方均不得无故拖延互联时间。 |
(三)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提供互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实施互联。双方无故拖延互联时间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不及时提供互联,涉及较少用户,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经责令改正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无故拖延互联时间,涉及较多用户,造成较小社会不良影响,经责令改正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拒不提供互联,涉及大量用户,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经责令改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十二条第一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相关网间互联技术规范、技术规定。 |
(四)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执行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相关网间互联技术规范、技术规定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未执行相关标准,对网间通信质量造成A类障碍的,经责令改正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未执行相关标准,对网间通信质量造成B类障碍,经责令改正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执行相关标准,对网间通信质量造成严重障碍,经责令改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十三条第一款: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要求,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对方网的用户提供电话号码查询业务,并经双方协商后,可按查号规则查询到对方网的可查询用户号码。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查号规则向对方提供本网的可查询用户号码资料。 |
(五)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要求,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向对方网的用户提供电话号码查询业务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不及时向对方提供电话号码查询业务,涉及用户较少,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经责令改正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不及时向对方提供电话号码查询业务,涉及用户较多,造成较小社会不良影响,经责令改正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拒不向对方提供电话号码查询业务,涉及大量用户,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经责令改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十三条第二款: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要求,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对方网的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紧急特种业务。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每日进行紧急特种业务的拨叫例测。双方应当共同保证紧急特种业务的通信质量。 |
(六)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要求,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向对方网的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紧急特种业务。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每日进行紧急特种业务的拨叫例测,双方未共同保证紧急特种业务的通信质量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未执行每日拨测,有不畅现象,涉及较少用户,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经责令改正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网间存在不畅现象,不及时进行处理障碍,涉及用户较多,造成较小社会不良影响,经责令改正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拒不接续或长期不处理障碍,涉及大量用户,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经责令改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向本网开放的各种电信业务接入号码(含短号码)、其他特种业务号码(含电信业务经营者所用的业务号码、政府公务类业务号码、社会服务类业务号码)、智能业务号码等,应一方的要求,应当及时向对方网开放,并保证通信质量。 |
(七)电信业务经营者向本网开放的各种电信业务接入号码(含短号码)、其他特种业务号码(含电信业务经营者所用的业务号码、政府公务类业务号码、社会服务类业务号码)、智能业务号码等,应一方的要求,未及时向对方网开放,并保证通信质量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不及时开放相关业务接入码,涉及较少用户,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经责令改正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无故拖延相关业务接入码开放时间,通信质量无法保证,涉及较多用户,造成较小社会不良影响,经责令改正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拒不开放开放相关业务接入码,涉及大量用户,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经责令改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十五条: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由双方协商解决。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未直接相联时,其网间业务应当经第三方的固定本地电话网或信息产业部指定的机构的网络转接实现互通。非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选择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固定本地电话网作为第三方的网络时,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提供转接,并应当保证转接的通信质量。 |
(八)非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选择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固定本地电话网作为第三方的网络时,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提供转接,并保证转接的通信质量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不及时提供转接,涉及用户较少,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经责令改正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长期拖延提供转接,涉及用户较多,造成较小社会不良影响,经责令改正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拒不提供转接,涉及大量用户,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经责令改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互联协议规定的结算周期进行网间结算,不得无故拖延应向对方结算的费用。 |
(九)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互联协议规定的结算周期进行网间结算,无故拖延应向对方结算的费用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及时进行结算,涉及金额较小,经责令改正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及时进行结算,涉及金额较大,经责令改正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电信业务经营者长期拖延结算时间或涉及金额巨大,经责令改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十三条:在信息产业部确定的用于网间互联的交换机局址上实施的互联,互联点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已设互联点原则上不允许变更。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已设互联点单方面提出变更要求的,应当事先向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交拟变更的方案,经与对方协商一致后,方可启动改造工程。改造工程应当在七个月内完成。改造工程的费用原则上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承担。 |
(十)未按时完成互联点改造工程,或未协商一致,擅自启动改造工程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未按时完成互联点改造工程,或未协商一致,擅自启动改造工程,涉及较少用户,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经责令改正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未向对方提出变更要求,擅自变更互联点,涉及较多用户,造成较小社会不良影响,经责令改正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向对方提出变更要求,擅自变更互联点,涉及大量用户,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经责令改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十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网间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应当予以配合,保证网间通信质量符合要求。 |
(十一)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网间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不予以配合,保证网间通信质量符合要求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网间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无故拖延,不予配合调整,不影响通信质量,涉及较少用户,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经责令改正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网间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无故拖延,不予配合调整,对通信质量影响较小,涉及较多用户,造成较小社会不良影响,经责令改正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网间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擅自变更或不予配合,对网间通信质量照成较大影响,涉及大量用户,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经责令改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十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明确划分网间运行维护责任,定期协同分析网间通信质量,建立网间通信质量相互通报制度,并定期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召开通信质量协调会。 |
(十二)电信业务经营者没有定期协同分析网间通信质量,建立网间通信质量相互通报制度,并定期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电信业务经营者没有定期协同分析网间通信质量,建立网间通信质量相互通报制度,并定期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涉及较少用户,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经责令改正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电信业务经营者没有定期协同分析网间通信质量,建立网间通信质量相互通报制度,并定期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涉及较多用户,造成较小社会不良影响,经责令改正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电信业务经营者没有定期协同分析网间通信质量,建立网间通信质量相互通报制度,并定期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涉及大量用户,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经责令改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十七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网间通信障碍处理制度,互联一方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双方相互配合共同处理网间通信障碍。网间通信障碍的处理时限与本网处理同类障碍的时限相同。 |
(十三)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建立网间通信障碍处理制度,互联一方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时,未及时通知对方,双方相互配合共同处理网间通信障碍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建立网间通信障碍处理制度、未按时限进行处理网间通信障碍或不配合处理网间障碍,涉及较少用户,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经责令改正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建立网间通信障碍处理制度、未按时限进行处理网间通信障碍或不配合处理网间障碍,涉及较多用户,造成较小社会不良影响,经责令改正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建立网间通信障碍处理制度、未按时限进行处理网间通信障碍或不配合处理网间障碍,涉及大量用户,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经责令改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2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的有关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执行。 | |||
3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的有关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执行。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未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76条第(一)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执行。 | |||
2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进网许可证,编造进网许可证编号或粘贴伪造的进网许可标志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进网许可证,编造进网许可证编号或粘贴伪造的进网许可标志数量较小,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进网许可证,编造进网许可证编号或粘贴伪造的进网许可标志数量较多,造成较小社会不良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41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进网许可证,编造进网许可证编号或粘贴伪造的进网许可标志数量众多,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3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用户自备的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用户自备的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的涉及用户较少,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
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 |
较重违法行为 |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用户自备的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涉及用户较多,造成较小社会不良影响的。 |
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用户自备的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涉及众多用户,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
处以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互联争议解决行政决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三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执行。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二十四条 通信工程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建设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项目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建设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项目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建设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项目合同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建设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项目合同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建设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项目合同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选择未经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查同意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承担通信建设项目的,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项目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项目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项目合同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项目合同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第二十六条 通信工程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4 |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通信工程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通信工程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一)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通信工程的 |
一般违法
行为 |
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通信工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重违法
行为 |
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通信工程,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2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点五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违法
行为 |
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通信工程,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4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
(二)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通信工程的 |
一般违法
行为 |
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通信工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重违法
行为 |
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通信工程,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2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点五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违法
行为 |
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通信工程,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4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5 |
第二十八条 通信工程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一)通信工程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通信工程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零点六以下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通信工程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六以上百分之零点八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严重违法行为 |
通信工程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八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
(二)通信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通信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零点六以下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通信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六以上百分之零点八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严重违法行为 |
通信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八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6 |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违法行为 |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项目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项目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项目合同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严重违法行为 |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项目合同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7 |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材料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一般违法行为 |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材料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五以下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材料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点五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材料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
8 |
第三十一条 通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通信工程按照合格签字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应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通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通信工程按照合格签字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通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通信工程按照合格签字,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重违法行为 |
通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通信工程按照合格签字,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违法行为 |
通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通信工程按照合格签字,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70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通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通信工程按照合格签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以欺诈手段获得码号资源的;
(二) 无正当理由拒绝专用电信网单位对码号资源需求的;
(三) 擅自拍卖用户码号资源的;
(四) 改变用户拨号方式的,或将码号作为商标擅自进行注册的;
(五) 未按照规定时间启用码号或未达到最低使用规模或预期服务能力的;
(六) 未按规定报告码号资源使用情况的;
(七) 未按规定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 未按规定配合码号使用者制作局数据,开通码号的;
(九) 未按规定组织或配合本地网号码升位方案制订或实施的;
(十) 不配合或不按规定配合电信主管部门要求或批准进行的本地网号码升位、长途编号区调整、号码位长拓展和码号调整的;
(十一) 未按规定保护电信用户号码使用权益的。 |
(一) 以欺诈手段获得码号资源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以欺诈手段获得码号资源,数量较少,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较重违法行为 |
以欺诈手段获得码号资源,数量较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以欺诈手段获得码号资源,数量众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 无正当理由拒绝专用电信网单位对码号资源需求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无正当理由拒绝专用电信网单位对码号资源需求,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
较重违法行为 |
无正当理由拒绝专用电信网单位对码号资源需求,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较小社会影响的。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无正当理由拒绝专用电信网单位对码号资源需求,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三) 擅自拍卖用户码号资源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擅自拍卖用户码号资源,数量较小,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较重违法行为 |
擅自拍卖用户码号资源,数量较大,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擅自拍卖用户码号资源,数量众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四) 改变用户拨号方式的,或将码号作为商标擅自进行注册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改变用户拨号方式,或将码号作为商标擅自进行注册,数量较少,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
较重违法行为 |
改变用户拨号方式,或将码号作为商标擅自进行注册,数量较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改变用户拨号方式,或将码号作为商标擅自进行注册,数量众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五) 未按照规定时间启用码号或未达到最低使用规模或预期服务能力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时间启用码号或未达到最低使用规模或预期服务能力,数量较小,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较重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时间启用码号或未达到最低使用规模或预期服务能力,数量较大,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时间启用码号或未达到最低使用规模或预期服务能力,数量众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六) 未按规定报告码号资源使用情况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报告码号资源使用情况,数量较小,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
较重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报告码号资源使用情况,数量较大,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报告码号资源使用情况,数量众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七) 未按规定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数量较小,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较重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数量较大,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数量众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八) 未按规定配合码号使用者制作局数据,开通码号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配合码号使用者制作局数据,开通码号,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尚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
较重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配合码号使用者制作局数据,开通码号,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较小社会影响的。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配合码号使用者制作局数据,开通码号,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九) 未按规定组织或配合本地网号码升位方案制订或实施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组织或配合本地网号码升位方案制订或实施,数量较小,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较重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组织或配合本地网号码升位方案制订或实施,数量较大,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组织或配合本地网号码升位方案制订或实施,数量众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十) 不配合或不按规定配合电信主管部门要求或批准进行的本地网号码升位、长途编号区调整、号码位长拓展和码号调整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不配合或不按规定配合电信主管部门要求或批准进行的本地网号码升位、长途编号区调整、号码位长拓展和码号调整,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尚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
较重违法行为 |
不配合或不按规定配合电信主管部门要求或批准进行的本地网号码升位、长途编号区调整、号码位长拓展和码号调整,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较小社会影响的。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不配合或不按规定配合电信主管部门要求或批准进行的本地网号码升位、长途编号区调整、号码位长拓展和码号调整,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十一) 未按规定保护电信用户号码使用权益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保护电信用户号码使用权益,涉及用户数量较少,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较重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保护电信用户号码使用权益,涉及用户数量较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保护电信用户号码使用权益,涉及用户数量众多,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启用码号资源的;
(二)擅自拓展号码位长使用的;
(三)超过规定的使用期限继续使用码号资源的;
(四)擅自改变长途编号区或跨本地网使用用户号码资源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或变相转让、出租码号资源的;
(六)擅自改变码号资源用途的。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第(三)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执行。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未能达到本规范或者当地通信管理局制定的服务质量指标的,由电信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进电信服务工作。 |
根据违法事实,由案件办理机关按照本条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四十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电信管理机构撤销该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隐瞒有关情况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 |
不予受理,不予处罚。 |
一般违法行为 |
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 |
不予许可,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 |||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造成轻微社会不良影响的。 |
撤销该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 ||
较重违法行为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造成较小社会不良影响的。 |
撤销该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 |||
严重违法行为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
撤销该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
2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裁量标准执行。 |
3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裁量标准执行。 |
4 |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根据违法事实,由案件办理机关按照本条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
河南省通信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通信行政执法素质,明确执法责任,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 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执法处室查处行政违法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是指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执法人员担任主办人员,由其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协办人员和本机关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协办人采用由办案处室呈报,局领导批准的方式实行个案指定。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协办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勇于负责;
(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三)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具有办案经验及相关业务知识;
(四)身体健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案件主办人、协办人:
(一)尚在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期间的;
(二)政治、业务素质不适合担任的;
(三)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七条 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担任案件调查组组长;
(二)组织拟定案件调查方案和方法;
(三)根据调查工作进展临时采取合法、有效的调查取证措施;
(四)依照本机关的法定权限并根据法定程序,带领协办人依法进行检查,收集相关证据;
(五)案件查证终结,负责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罚建议;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应当履行、协办人应当协助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二)负责办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证据登记保存报批手续;
(三)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件材料按规定送政策法规处核审;
(四)对局领导、政策法规处提出的意见及时组织实施;
(五)负责依法向当事人办理告知事项;
(六)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七)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负责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八)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参加听证,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向当事人提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行质证、辩论;
(九)负责向当事人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督促、教育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对当事人拒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十二)负责所办案件执法文书的立卷。
第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对案件质量负主要责任,协办人负次要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取消办案资格;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及赔偿责任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或者程序的;
(二)以伪造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打击报复或者故意放纵违法当事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服务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的;
(六)违法实施检查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七)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泄露案情的;
(八)在规定办案期限内,因办案不力未能完成调查任务的;
(九)其他有关情形的。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本机关未采纳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建议,导致案件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
(三)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 主办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应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圆满完成领导交办的年度工作任务;
(二)在法定期限内的案件办结率达100%;
(三)案件质量较优,年度内主办案件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
(四)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创新执法方式,其经验或建议被上级机关推广的;
(五)案件调查组内部团结协作,严格遵守办案纪律的。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通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通信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通信行政处罚行为,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 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执法处室办理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案件,参考指导性案例。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例指导,是指政策法规处对执法处室办结的典型通信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收集、分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进行整理、总结,形成指导性案例,作为今后一定时间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考。参考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等方面与指导性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体现同案同罚。
第四条 执法处室应当及时向政策法规处提交下列典型案例的电子文件:
(一)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二)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例;
(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四)新型的或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例;
(五)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例;
(六)涉外或者在全省影响较大的案例;
(七)与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例;
(八)案情复杂难以区分的案例;
(九)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例。
(十)其他情形的案例。
提交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例,应当确保其真实性。
第五条 政策法规处对提交的案例,应当从实体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严格的初选、审核,必要时可以对原案例作必要的技术性修正,防止案例出现错误。
第六条 政策法规处对于经过初选、审核的案例,可以在征询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省政府法制办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后,进行审定。
第七条 指导性案例包括标题、案情介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阐述不同意见)、案例评析等内容。
案例评析应当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八条 政策法规处对于经审定后的指导性案例,应当通过内网公布、编印内部案例选编等形式供机关执法处室参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有其他影响的,不得公开。
第九条 政策法规处应加强管理,保证案例库所存指导性案例的可用性,提高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价值。
第十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对指导性案例进行清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原指导性案例与之抵触的;
(三)后指导性案例优于前指导性案例的;
(四)监督机关依法撤销、纠正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应当废止的。
第十一条 执法处室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可以参考指导性案例,但是不宜在行政处罚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处每年应当开展案卷评查,进行讲评,以案说法,纠正违法和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通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