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
发布日期:2009-08-13 信息来源: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责任编辑: 编  辑:网站信息管理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
《统计法》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轻微违法
行为
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不满5%的。
对企事业组织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5%以上不满10%的。
对企事业组织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10%以上不满20%的。
对企事业组织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20%以上的。
对企事业组织予以警告,并可以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并可以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轻微违法
行为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不满5%的。
对企事业组织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5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5%以上不满10%的。
对企事业组织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10%以上不满20%的。
对企事业组织予以警告,并可以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20%以上的。
对企事业组织予以警告,并可以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并可以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一般违法
行为行为
①超过统计报表催单限定期限报送统计资料的;②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较重后果的。
对企事业组织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①明确表示拒绝报送统计资料的;经统计报表催报单催报,仍不报送统计资料的;拒绝参加年报会议,也不领取统计报表的。②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企事业组织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
《统计法》第二十九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法实施细则》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轻微违法
行为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造成轻微损害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对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造成较重损害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对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一般违法
行为
以种种理由拒绝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或者对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调查进行干扰的。
对企事业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经营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对企事业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经营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轻微违法
行为
提供的经济普查资料中虚假部分占实际数额不满5%,或者不满5%的指标未提供资料的。
对企事业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经营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提供的经济普查资料中虚假部分占实际数额5%以上不满10%,或5%以上不满10%的指标未提供资料的。
对企事业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经营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提供的经济普查资料中虚假部分占实际数额10%以上不满20%,或者10%以上不满20%的指标未提供资料的。
对企事业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经营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提供的经济普查资料中虚假部分占实际数额20%以上,或者20%以上的指标未提供资料的。
对企事业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
对个体经营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一般违法
行为
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仍未提供的。
对企事业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经营户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仍不提供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对企事业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经营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一般违法
行为
以种种理由拒绝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或者对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调查进行干扰的。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予以警告,并可以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对农业生产经营户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予以警告,并可以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对农业生产经营户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轻微违法
行为
提供的农业普查资料中虚假部分占实际数额不满5%,或者不满5%的指标未提供资料的。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对农业生产经营户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提供的农业普查资料中虚假部分占实际数额5%以上不满10%,或者5%以上不满10%指标未提供资料的。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对农业生产经营户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提供的农业普查资料中虚假部分占实际数额10%以上不满20%,或者10%以上不满20%的指标未提供资料的。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对农业生产经营户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提供的农业普查资料中虚假部分占实际数额20%以上,或者20%以上的指标未提供资料的。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予以警告,并可以处3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
对农业生产经营户处以警告,并可以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一般违法
行为
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仍未提供的。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对农业生产经营户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仍不提供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对农业生产经营户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一般违法
行为
以种种理由,拒绝、推诿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予以警告,并可以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对农业生产经营户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予以警告,并可以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对农业生产经营户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一般违法
行为
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经责令改正能及时改正的。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对农业生产经营户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对农业生产经营户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
(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
轻微违法
行为
虚报、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占实际数额不满10%,或者迟报、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对普查工作造成轻微影响的。
对单位予以警告,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体经营户予以警告,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虚报、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占实际数额10%以上不满20%,或者迟报、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对普查工作造成较重影响的。
对单位予以警告,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体经营户予以警告,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虚报、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占实际数额20%以上不满30%,或者迟报、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对普查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对单位予以警告,可以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体经营户予以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一般违法
行为
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对单位予以警告,并可以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经营户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对单位予以警告,并可以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经营户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
一般违法
行为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经责令改正能及时改正的。
对单位予以警告,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经营户予以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经责令改正而不及时改正的。
对单位予以警告,可以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经营户予以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事业组织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行为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有第一款行为的统计调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轻微违法
行为
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不满5%的。
对企事业组织给予警告,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对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5%以上不满10%的。
对企事业组织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
对企事业组织给予警告,可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对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20%以上的。
对企事业组织给予警告,可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轻微违法
行为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不满5%的。
对企事业组织给予警告,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对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5%以上不满10%的。
对企事业组织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10%以上不满20%的。
对企事业组织给予警告,可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对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20%以上的。
对企事业组织给予警告,可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一般违法
行为
①超过统计报表催报单限定期限报送统计资料的②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较重后果的。
对企事业组织给予警告,可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①明确表示拒绝报送统计资料的;经统计报表催报单催报,仍不报送统计资料的;不在规定期限内领取依法制发的统计调查表的。②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企事业组织给予警告,可处以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罚款以下罚款。
 
 
 
 
 
 
2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二)未经核准发布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统计执法检查所需资料的。
 
(一)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一般违法
行为
安排没有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对统计调查单位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安排没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人员上岗从事统计工作的,给统计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对统计调查单位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核准发布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的
轻微违法
行为
未经核准发布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般性统计资料,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对统计调查单位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未经核准发布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般性统计资料,造成较重社会影响的。
对统计调查单位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未经核准发布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统计资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对统计调查单位给予警告,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提供统计执法检查所需资料的。
 
一般违法
行为
不按规定提供统计执法检查所需资料,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对统计调查单位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不按规定提供统计执法检查所需资料,并采取暴力和威胁的方法阻挠检查的。
对统计调查单位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
第二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轻微违法
行为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造成轻微损害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对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造成较重损害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对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的;
(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的;
(三)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的;
(四)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的;
(五)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的。
 
(一)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的
经营性行为
轻微违法
行为
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经责令改正能及时改正的。
可以不予处罚
较重违法
行为
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经营性行为
轻微违法
行为
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的
经营性行为
轻微违法
行为
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经责令改正能及时改正的。
可以不予处罚
较重违法
行为
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经营性行为
轻微违法
行为
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的,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的
经营性行为
轻微违法
行为
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经责令改正能及时改正的。
可以不予处罚
 
 
较重违法
行为
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经营性行为
轻微违法
行为
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的,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的
经营性行为
轻微违法
行为
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经责令改正能及时改正的。
可以不予处罚
 
 
较重违法
行为
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经营性行为
轻微违法
行为
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的
经营性行为
轻微违法
行为
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经责令改正能及时改正的。
可以不予罚款。
 
 
较重违法
行为
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经营性行为
轻微违法
行为
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
第三十二条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
(三)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五)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的;
(六)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
(七)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的;
(八)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
(九)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事项的。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
 
经营性行为
轻微违法
行为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经责令改正能及时改正的。
可以不予罚款。
较重违法
行为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经营性行为
轻微违法
行为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
 
经营性行为
轻微违法
行为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经责令改正能及时改正的。
可以不予罚款。
 
较重违法
行为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经营性行为
轻微违法
行为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经营性行为
轻微违法
行为
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对调查对象未造成损害的。
责令改正,可以不予罚款。
 
 
较重违法
行为
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对调查对象造成损害的。
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经营性行为
轻微违法
行为
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对调查对象轻微损害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对调查对象较大损害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对调查对象严重损害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经营性行为
轻微违法
行为
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经责令改正能及时改正的。
可以不予罚款。
 
 
较重违法
行为
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经营性行为
轻微违法
行为
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的
经营性行为
轻微违法
行为
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经责令改正能及时改正的。
可以不予罚款。
 
 
较重违法
行为
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经营性行为
轻微违法
行为
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
经营性行为
轻微违法
行为
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经责令改正能及时改正的。
可以不予罚款。
 
 
较重违法
行为
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经营性行为
轻微违法
行为
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或者没有违, 法所得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0, , 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的
经营性行为
轻微违法
行为
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经责令改正能及时改正的。
可以不予罚款。
 
 
较重违法
行为
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经营性行为
轻微违法
行为
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
经营性行为
轻微违法
行为
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经责令改正能及时改正的。
可以不予罚款。
 
 
较重违法
行为
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经营性行为
轻微违法
行为
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一定后果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较重后果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事项的
经营性行为
轻微违法
行为
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事项,经责令改正能及时改正的。
可以不予罚款。
 
 
较重违法
行为
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事项,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经营性行为
轻微违法
行为
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事项,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一定后果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事项,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较重后果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事项,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
第三十三条 涉外调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二)终止涉外调查业务,或者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轻微违法
行为
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的,经责令改正能及时改正的。
给予警告,可以不予罚款。
较重违法
行为
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的,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给予警告,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终止涉外调查业务,或者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轻微违法
行为
终止涉外调查业务,或者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经责令改正能及时改正的。
给予警告,可以不予罚款。
较重违法
行为
终止涉外调查业务,或者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给予警告,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三)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一般违法
行为
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经责令改正能及时改正的。
对企事业组织予以警告,并可以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对企事业组织予以警告,并可以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一般违法
行为
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经责令改正而能够及时改正的。
对企事业组织予以警告,并可以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
对企事业组织予以警告,并可以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一般违法
行为
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经过说服教育,能够据实答复的。
予以警告,可以不予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经说服教育,仍拒不答复的。
对企事业组织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国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一般违法
行为
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严重违法
行为
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 
处1000元以下罚款。
2
第二十八条 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一般违法
行为
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
严重违法
行为
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予以警告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
一般违法
行为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
严重违法
行为
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予以警告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一般违法
行为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
严重违法
行为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予以警告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国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3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的,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
非经营性活动中发生的
一般违法
行为
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经责令改正能及时改正的。
予以警告,可以不予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
对违法单位予以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经营性活动中发生的
轻微违法
行为
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对违法单位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对违法单位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可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或者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对违法单位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可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统计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权利等项原则。
      第三条  全省统计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省统计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不得超越。
      (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取两种以上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取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适用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标准。
      (五)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采取的行为足以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可以依法适用从重的处罚标准。
      (六)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的,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有危害后果的,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七)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适用单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
      第五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 nbsp;   第六条  省统计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市县统计行政管理机关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案件主办人制度、案件法律审核制度、裁量说明告知制度、案例指导制度的情况,每年进行检查,了解存在问题,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七条 本规则由河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统计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促进行政处罚合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件预先法律审核,是指统计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统计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之日,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向本机关法制机构提交。
依照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不经法制机构审核,应当由案件主办人负责审核,但在送达处罚决定书后,应抄送本机关法制机构备案或者向法制机构提交存根复印件。
      第四条 统计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在收到行政处罚案件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五条 统计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三)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五)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六条 统计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审核行政处罚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七条 统计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九)对重大、复杂案件,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十)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八条 统计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
      第九条 统计行政管理机关办案机构收到法制机构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条 统计行政管理机关办案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经法律审核、本机关领导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制作、送达《统计行政处罚告知书》。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审核人员、执法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主办人和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统计行政管理机关办案机构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统计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素质,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 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各级统计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行政违法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是指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由统计行政管理机关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执法人员担任主办人员,由其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行政机关和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协办人由统计行政执法机关按本制度实行个案指定。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勇于负责;
      (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三)熟悉统计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较丰富的办案经验及相关业务知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指挥、协调能力;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案件主办人:
      (一)尚在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期间的;
      (二)政治、业务素质不适合担任的;
      (三)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七条  统计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担任案件调查组组长;
      (二)组织拟定案件调查方案和方法;
      (三)根据调查工作进展临时采取合法、有效的调查取证措施;
      (四)依照本机关的法定权限并根据法定程序,带领协办人依法进行检查,收集相关证据;
      (五)案件查证终结,负责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罚建议;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统计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二)负责办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证据登记保存报批手续;
      (三)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件材料按规定送核审机构核审;
      (四)对本机关领导、核审机构提出的意见及时组织实施;
      (五)负责依法向当事人办理告知事项;
      (六)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七)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负责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八)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参加听证,经本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允许,向当事人提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行质证、辩论;
      (九)负责组织向当事人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督促、教育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对当事人拒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十二)负责所办案件执法文书的立卷;
      (十三)所在机关交办相关事项。
      第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对案件质量负主要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取消其案件主办人资格;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及赔偿责任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涉嫌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或者程序的;
      (二)以伪造、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野蛮执法、打击报复或者故意放纵违法当事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服务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六)违法实施检查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七)违反保密性规定,擅自泄露案情的;
      (八)在规定办案期限内,因办案不力未能完成调查任务的。
      (九)行政执法业务考试不及格的;
      (十)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主办人情形的。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所在机关未采纳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建议,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的;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
      (三)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  主办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由本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圆满完成领导交办的年度工作任务;
      (二)在法定期限内的案件办结率达100%;
      (三)案件质量较优,年度内主办案件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
      (四)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创新执法方式,其经验或建议被上级机关推广的;
      (五)案件调查组内部团结协作,严格遵守办案纪律的。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统计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 ] 57 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统计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案件,参考省级统计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性案例。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例指导,是指省统计行政管机关对本系统办结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收集、分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进行整理、总结,形成指导性案例,作为本系统今后一定时间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考。参考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等方面与指导性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体现同案同罚。
      第四条  各省辖市统计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省统计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典型案例的电子文件:
      (一)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二)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例;
      (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四)新型的或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例;
      (五)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例;
      (六)涉外或者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案例;
      (七)与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例;
      (八)案情复杂难以区分的案例;
      (九)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例。
      (十)其他情形的案例。
      提交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例,应当确保其真实性。
      第五条  省统计行政管理机关对提交的案例,应当组织专业人员从实体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严格的初选、审核,必要时可以对原案例作必要的技术性修正,防止案例出现错误。
      第六条  省统计行政管理机关对于经过初选、审核的案例,可以在征询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后,进行审定。
      第七条  指导性案例包括标题、案情介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阐述不同意见)、案例评析等内容。
案例评析应当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八条  省统计行政管理机关对于经审定后的指导性案例,通过网站公布等形式,供县级以上统计行政管理机关参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有其他影响的,不得公开。
      第九条  省统计行政管理机关建立指导性案例电子库,加强管理,保证案例库所存指导性案例的可用性,提高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价值。
      第十条  省统计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指导性案例进行清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原指导性案例与之抵触的。
      (三)后指导性案例优于前指导性案例的;
      (四)监督机关依法撤销、纠正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应当废止的。
      第十一条  省辖市、县(市、区)统计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可以参考省统计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性案例,但是不宜在行政处罚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十二条  省辖市、县(市、区)统计行政管理机关每年应当开展案卷评查,进行讲评,以案说法,纠正违法和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行为,但是不宜编纂行政处罚指导性案例。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