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地震局
发布日期:2009-08-13 信息来源: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责任编辑: 编  辑:网站信息管理员
 
 
河南省防震减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 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
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
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轻微违法行为
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未造成直接影响,责令期限内能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措施进行补救,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虽未造成直接影响,但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责令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违法行为
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造成监测仪器和装置无法正常运转,监测数据不准确,经修复,监测设施可以正常运转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造成监测仪器和装置损毁,监测数据中断,监测设施功能丧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轻微违法行为
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经过对其进行教育,能够及时改正、没有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较重违法行为
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后果,采取措施尚能补救的。或虽未造成危害后果,但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责令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违法行为
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造成
地震监测站点功能全部丧失或者地震观测环境不可恢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轻微违法行为
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典型地震遗址、遗迹造成局部破坏,能够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较重违法行为
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典型地震遗址、遗迹造成危害,影响部分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且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或造成典型地震遗址、遗迹局部不可修复性破坏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违法行为
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典型地震遗址、遗迹造成不可修复性破坏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个人处10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违法行为
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较重违法行为
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责令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违法行为
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逾期不改正,造成地震监测站点功能全部丧失或者地震观测环境不可恢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建设工程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或立项时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在设计阶段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及时改正的。
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
工程投资总额在1000万以下的建设工程,在开工建设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接到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工程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建设工程,在开工建设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接到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
工程投资总额在1亿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在开工建设前,或者已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接到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轻微违法行为
经过地震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没有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接到整改通知书能立即改正的。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经过地震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没有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违法行为,主体施工已开始,接到整改通知书不能立即改正的。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经过地震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没有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违法行为,主体施工已完成,接到整改通知书不能立即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其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其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其违法所得在4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6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轻微违法行为
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其违法所得少于4万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其违法所得在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其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轻微违法行为
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其违法所得少于4万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其违法所得在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其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吊销资质证书。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轻微违法行为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所承揽的工程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所承揽的工程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所承揽的工程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我省地震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行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各级地震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权利等项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地震行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按照顺序,遵循下列原则:(一)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法律法规等对于冲突适用规则有不同于上述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六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违法行为可分别划分等级:涉及情况较为简单的划分为轻微、较重、严重三个等级;涉及情况复杂的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四个等级;必要时可划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五个等级。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行政处罚可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七条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减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给予行政处罚。从重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二)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三)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五)阻扰、抗拒执法的;(六)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七)在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状态下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八)违法数额较大的;(九)指使、胁迫他人或诱骗、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十)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同时具有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综合各情节的比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应当先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执法的具体情况予以规定。
第十三条 在适用自由裁量权作出相应幅度的处罚时,应当有充足的事实、理由、证据,并在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合议笔录中予以说明,在证据中予以体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五条  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按照《河南省防震减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执行。标准之外的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河南省防震减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有关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省地震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市县地震行政管理机关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案件主办人制度、案件法律审核制度、裁量说明告知制度、案例指导制度的情况,每年进行检查,了解存在问题,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河南省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河南省地震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我省地震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 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各级地震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行政违法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是指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由地震行政管理机关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执法人员担任主办人员,由其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行政机关和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协办人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按本制度实行个案指定。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勇于负责;
    (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相关证件;
    (三)熟悉防震减灾和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较丰富的办案经验及相关业务知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指挥、协调能力;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案件主办人:
    (一)尚在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期间的;
    (二)政治、业务素质不适合担任的;
    (三)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七条  地震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担任案件调查组组长;
    (二)组织拟定案件调查方案和方法;
    (三)根据调查工作进展临时采取合法、有效的调查取证措施;
    (四)依照本机关的法定权限并根据法定程序,带领协办人依法进行检查,收集相关证据;
    (五)案件查证终结,负责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罚建议;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地震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二)负责办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证据登记保存报批手续;
    (三)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件材料按规定送核审机构核审;
    (四)对本机关领导、核审机构提出的意见及时组织实施;
    (五)负责依法向当事人办理告知事项;
    (六)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七)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负责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八)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参加听证,经本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允许,向当事人提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行质证、辩论;
    (九)负责组织向当事人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督促、教育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对当事人拒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十二)负责所办案件执法文书的立卷;
    (十三)所在机关交办相关事项。
    第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对案件质量负主要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取消其案件主办人资格;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及赔偿责任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或者程序的;
    (二)以伪造、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野蛮执法、打击报复或者故意放纵违法当事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服务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六)违法实施检查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七)违反保密性规定,擅自泄露案情的;
    (八)在规定办案期限内,因办案不力未能完成调查任务的;
    (九)行政执法业务考试不及格的;
    (十)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主办人情形的。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所在机关未采纳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建议,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的;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
    (三)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  主办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由本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圆满完成领导交办的年度工作任务;
    (二)在法定期限内的案件办结率达100%;
    (三)案件质量较优,年度内主办案件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
    (四)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创新执法方式,其经验或建议被上级机关推广的;
    (五)案件调查组内部团结协作,严格遵守办案纪律的。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地震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
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地震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促进行政处罚合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件预先法律审核,是指地震行政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震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之日,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向本机关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提交。
依照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不经法制机构审核,应当由案件主办人负责审核,但在送达处罚决定书后,应抄送本机关法制机构备案或者向法制机构提交存根复印件。
    第四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行政处罚案件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五条 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三)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五)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六条 法制机构审核行政处罚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七条 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九)对重大、复杂案件,吊销执照的案件,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建议本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十)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八条 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
    第九条 地震行政管理机关办案机构收到法制机构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条 地震行政管理机关办案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经法律审核、本机关领导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制作、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审核人员、执法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主办人和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地震行政管理机关办案机构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地震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
案例指导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地震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地震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案件,参考河南省地震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性案例。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例指导,是指省地震行政管理机关对本系统办结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收集、分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进行整理、总结,形成指导性案例,作为本系统今后一定时间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考。参考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等方面与指导性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体现同案同罚。
    第四条  各省辖市地震行政管理机关、省地震行政管理机关的有关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向省地震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典型案例的电子文件:
    (一)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二)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例;
    (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四)新型的或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例;
    (五)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例;
    (六)涉外或者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案例;
    (七)与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例;
    (八)案情复杂难以区分的案例;
    (九)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例。
    (十)其他情形的案例。
    提交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例,应当确保其真实性。
    第五条  省地震行政管理机关对提交的案例,应当组织专业人员从实体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严格的初选、审核,必要时可以对原案例作必要的技术性修正,防止案例出现错误。
    第六条  省地震行政管理机关对于经过初选、审核的案例,可以在征询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后,进行审定。
    第七条  指导性案例包括标题、案情介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阐述不同意见)、案例评析等内容。
案例评析应当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八条  省地震行政管理机关对于经审定后的指导性案例,应当通过部门网站公布等形式供县级以上地震行政管理机关参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有其他影响的,不得公开。
    第九条  省地震行政管理机关建立指导性案例电子库,加强管理,保证案例库所存指导性案例的可用性,提高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价值。
    第十条  省地震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指导性案例进行清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原指导性案例与之抵触的;
    (三)后指导性案例优于前指导性案例的;
    (四)监督机关依法撤销、纠正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应当废止的。
    第十一条  市县地震行政管理机关、省地震行政管理机关有关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可以参考省地震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性案例,但是不宜在行政处罚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十二条  市、县地震行政管理机关每年应当开展案卷评查,进行讲评,以案说法,纠正违法和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行为,但是不宜编纂行政处罚指导性案例。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