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黄河河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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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款)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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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违法行为 |
建筑物、构筑物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恢复原状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强行拆除,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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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违法行为 |
建筑物、构筑物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 强行拆除;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强行拆除,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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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违法行为 |
建筑物、构筑物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七万元以上的, 。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强行拆除,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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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违法行为 |
建筑物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下,停止违法活动、补办审批手续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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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违法行为 |
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后未停止建设、逾期不办审批手续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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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违法行为 |
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四十万元以上,强行拆除,补办审批手续未批准、逾期不拆除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未批准的,限期拆除,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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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违法行为 |
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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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违法行为 |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要求完全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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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违法行为 |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或者难以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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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物体在4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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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违法行为 |
物体在4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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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违法行为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障碍、拒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物体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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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围堤长度在500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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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违法行为 |
围堤长度在500米以上1000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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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违法行为 |
围堤长度在1000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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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违法行为 |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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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违法行为 |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恢复原状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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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违法行为 |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已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恢复原状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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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日最大取水能力为取地表水2千立方米以下或者地下水20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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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违法行为 |
日最大取水能力为取地表水2千至5千立方米或者地下水200至500立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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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违法行为 |
日最大取水能力为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以上或者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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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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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违法行为 |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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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违法行为 |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建议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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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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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违法行为 |
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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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违法行为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造成的损失在3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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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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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违法行为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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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违法行为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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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第三十九条 有关用水单位或者水库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的; (二)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的; (三)超计划取用水的 |
(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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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违法行为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警告,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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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违法行为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警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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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超计划取用水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超计划取水量在允许误差范围以上15%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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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违法行为 |
超计划取水量15%以上25%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警告,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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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违法行为 |
超计划取水量25%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警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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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按照《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设定的处罚标准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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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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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 违法行为 |
擅自建设取水工程和取水设施,限期内补办有关手续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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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违法行为 |
擅自建设取水工程和取水设施,停止取水,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手续未批准,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违法行为人在限期内支付拆除费用的; |
责令限期拆除或封闭取水工程或设施,逾期组织封闭或拆除,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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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违法行为 |
擅自建设取水工程和取水设施,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手续未批准,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取水工程或设施,组织拆除或者封闭,违法行为人在限期内未支付拆除费用的。 |
责令限期拆除或封闭取水工程或设施,逾期组织封闭或拆除,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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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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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 违法行为 |
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但未取水的; |
警告,责令补交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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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违法行为 |
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取水、在规定时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补缴水资源费的; |
警告,责令补交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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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违法行为 |
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取水、在规定时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并拒绝补缴水资源费的。 |
警告,责令补交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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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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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 违法行为 |
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10%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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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违法行为 |
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10%以上20%以下;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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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违法行为 |
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20%以上;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议审批机关吊销取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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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
轻微 违法行为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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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违法行为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超出规定期限5日未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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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违法行为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超出规定期限10日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议审批单位吊销取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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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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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违法行为 |
在规定期限内配合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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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违法行为 |
逾期不配合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议审批单位吊销取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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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较轻 违法行为 |
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并正常运行的; |
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责令限期安装计量设施,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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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违法行为 |
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
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责令限期安装计量设施,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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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违法行为 |
经两次以上责令纠正或通知其安装但仍不安装的。 |
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责令限期安装计量设施,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议审批单位吊销取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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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较轻 违法行为 |
在规定期限内更换或者修复计量设施的,并恢复正常运行的; |
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责令限期更换或修复计量设施,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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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违法行为 |
半年内出现两次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 |
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责令限期更换或修复计量设施,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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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违法行为 |
半年内出现三次以上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 |
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责令限期更换或修复计量设施,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建议审批单位吊销取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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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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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 违法行为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且无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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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违法行为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5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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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违法行为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5万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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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六章的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外,对其中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河道行洪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每立方米罚款三十元至五十元;种植阻碍行洪片林或者高秆植物的,每亩罚款十元至五十元;修建隔堤、围堤、生产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罚款一百元至五千元。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开渠、打井、挖窖、建窑、葬坟、取土的,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放牧、违章垦植、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擅自在河道内修建挑水、阻水工程的,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架设浮桥和其他有碍行洪设施的,罚款二千元至一万元。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沙、采石、取土,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罚款一百元至二千元;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六)在堤顶行驶履带机动车辆或因雨雪堤顶泥泞期间行驶车辆,造成堤面破坏的,每米罚款五元。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每株罚款十元至二百元。 (八)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的,罚款一百元至五千元;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罚款一百元至五千元。 (九)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罚款一百元至五千元。 (十)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正常工作的,罚款一百元至二千元。” |
(一)在河道行洪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每立方米罚款三十元至五十元;种植阻碍行洪片林或者高秆植物的,每亩罚款十元至五十元;修建隔堤、围堤、生产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罚款一百元至五千元。 |
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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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开渠、打井、挖窖、建窑、葬坟、取土的,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放牧、违章垦植、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
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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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擅自在河道内修建挑水、阻水工程的,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架设浮桥和其他有碍行洪设施的,罚款二千元至一万元。 |
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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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沙、采石、取土,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
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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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罚款一百元至二千元;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
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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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堤顶行驶履带机动车辆或因雨雪堤顶泥泞期间行驶车辆,造成堤面破坏的,每米罚款五元。 |
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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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每株罚款十元至二百元。 |
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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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的,罚款一百元至五千元;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罚款一百元至五千元。 |
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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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罚款一百元至五千元。 |
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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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正常工作的,罚款一百元至二千元。 |
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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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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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并消除防洪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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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违法行为 |
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减轻防洪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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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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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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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消除防洪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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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违法行为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或恢复原状,未消除防洪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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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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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建筑物、构筑物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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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违法行为 |
建筑物、构筑物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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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建筑物、构筑物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或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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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按照《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倾倒垃圾、渣土的,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每立方米罚款30元至50元。最高罚款额不超过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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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
按照《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种植阻碍行洪片林或者高秆植物的,每亩罚款10元至50元。但最高罚款不超过5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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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按照《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设定的处罚标准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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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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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补办审查同意手续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批准手续,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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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违法行为 |
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减轻防洪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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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工程设施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严重影响行洪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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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限期改正后停止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进行整改的; |
责令限期改正,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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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违法行为 |
责令限期整改后,停止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 |
责令整改,处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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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限期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非防洪工程建设,拒不进行整改的。 |
责令整改,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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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或使用,按要求通过验收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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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违法行为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或使用,未组织或未通过对防洪工程验收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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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生产或使用、不按要求组织进行验收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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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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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或者设施造成损坏,修复或补救费用在1万元以上,并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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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或者设施造成损失,修复或者补救费用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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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或者设施造成损失,修复或者补救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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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二)擅自改变河道河势自然控制点的。 |
(一)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擅自增大下泄或阻碍下泄流量超过规定的3%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警告,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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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违法行为 |
擅自增大下泄或阻碍下泄流量超过规定的3%以上至5%以下,采取补救措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以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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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擅自增大或阻碍下泄流量超过规定的5%以上,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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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改变河道河势自然控制点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擅自修建挑水、阻水工程设施工程量为100立方米以下或工程设施长度10米以下,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以警告,处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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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违法行为 |
擅自修建挑水、阻水工程设施工程量为1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或工程设施长度10米以上3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以警告,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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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擅自修建挑水、阻水工程设施工程量为500立方米以上或工程设施长度30米以上,拒不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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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黄河下游浮桥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凡通过黄河防洪工程的浮桥,须按规定向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交纳工程管理维护费用。不按规定交纳工程管理养护费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交纳,并可处以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的浮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浮桥,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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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
在超过规定的期限5日交纳工程管理养护费的; |
责令限期交纳,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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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违法行为 |
在超过规定的期限10日交纳工程管理养护费的; |
责令交纳,经营性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处500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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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在超过规定的期限15日以上的,或拒不补交工程管理养护费的。 |
责令限期交纳,经营性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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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对于违法行为的罚款,按照河南省建设厅行政设定的处罚裁量标准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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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黄河河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的水利法规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黄河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权利等项原则。
第三条 实施河南黄河河务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不得超越。
(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取两种以上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取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不满14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适用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标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适用从重的处罚标准: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采取的行为足以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的;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有危害后果的;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七)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适用单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
第五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对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优先适用下位法。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六条 河南黄河河务局对本机关、市县黄河行政管理机关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案件主办人制度、案件法律审核制度、裁量说明告知制度、案例指导制度的情况,每年进行检查,了解存在问题,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七条 本规则由河南黄河河务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黄河河务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办案质量,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部长令第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 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各级黄河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行政违法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是指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由黄河行政管理机关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执法人员担任主办人员,由其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协办人由黄河行政执法机关按本制度实行个案指定。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勇于负责;
(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较丰富的办案经验及相关业务知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指挥、协调能力;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案件主办人:
(一)尚在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期间的;
(二)政治、业务素质不适合担任的;
(三)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七条 黄河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定案件调查方案和方法;
(二)根据调查工作进展临时采取合法、有效的调查取证措施;
(三)依照本机关的法定权限并根据法定程序,带领协办人依法进行检查,收集相关证据;
(四)案件查证终结,负责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罚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黄河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二)负责办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证据登记保存报批手续;
(三)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件材料按规定送核审机构核审;
(四)对本机关领导、核审机构提出的意见及时组织实施;
(五)负责依法向当事人办理告知事项;
(六)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七)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负责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八)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参加听证,经本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允许,向当事人提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行质证、辩论;
(九)负责组织向当事人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督促、教育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对当事人拒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十二)负责所办案件执法文书的立卷;
(十三)办理所在机关交办相关事项。
第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对案件质量负主要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取消其案件主办人资格;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及赔偿责任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或者程序的;
(二)以伪造、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野蛮执法、打击报复或者故意放纵违法当事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六)违法实施检查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七)违反保密性规定,擅自泄露案情的;
(八)在规定办案期限内,因办案不力未能完成调查任务的;
(九)行政执法业务考试不及格的;
(十)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主办人情形的。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所在机关未采纳主办人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建议,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的;
(二)主办人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
(三)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 主办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由本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圆满完成领导交办的年度工作任务;
(二)年度案件办结率达100%;
(三)办案质量较优,年度内主办案件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案件;
(四)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创新执法方式,其经验或建议被上级机关推广;
(五)案件调查组内部团结协作,严格遵守办案纪律。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河南黄河河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黄河河务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河南黄河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促进行政处罚合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部长令第8号)、《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 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件预先法律审核,是指黄河行政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黄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之日,将案件有关材料提交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照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不经法制机构审核,应当由案件主办人负责审核,但在送达处罚决定书后,应抄送本机关法制机构备案或者向法制机构提交存根复印件。
第四条 黄河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在收到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五条 黄河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三)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五)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六条 黄河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审核行政处罚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人员深入调查取证。
第七条 黄河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九)对重大、复杂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十)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八条 黄河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人员。
第九条 黄河行政管理机关办案人员收到法制机构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条 黄河行政管理机关办案人员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经法律审核、本机关领导批准后,由办案人员制作、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审核人员、执法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主办人和协办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黄河行政管理机关办案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河南黄河河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黄河河务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河南黄河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部长令第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 ] 57 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黄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案件,参考河南黄河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性案例。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例指导,是指河南黄河行政管机关对本系统办结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收集、分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进行整理、总结,形成指导性案例,作为本系统今后一定时间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考。参考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等方面与指导性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体现同案同罚。
第四条 市(地)级黄河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向河南黄河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典型案例的电子文件:
(一)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二)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例;
(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四)新型的或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例;
(五)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例;
(六)涉外或者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案例;
(七)与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例;
(八)案情复杂难以区分的案例;
(九)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例。
(十)其他情形的案例。
提交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例,应当确保其真实性。
第五条 河南黄河行政管理机关对提交的案例,应当组织专业人员从实体、程序等方面进行严格的初选、审核,必要时可以对原案例作必要的技术性修正,防止案例出现错误。
第六条 河南黄河行政管理机关对于经过初选、审核的案例,可以在征询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后,进行审定。
第七条 指导性案例包括标题、案情介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阐述不同意见)、案例评析等内容。
案例评析应当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八条 河南黄河行政管理机关对于经审定后的指导性案例,应当通过部门网站公布的形式供县级以上黄河行政管理机关参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有其他影响的,不得公开。
第九条 河南黄河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建立指导性案例电子库,加强管理,保证案例电子库所存指导性案例的可用性,提高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价值。
第十条 河南黄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指导性案例进行清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原指导性案例与之抵触的;
(三)后指导性案例优于前指导性案例的;
(四)监督机关依法撤销、纠正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应当废止的。
第十一条 各级黄河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可以参考河南黄河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性案例,但是不宜在行政处罚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十二条 市(地)、县黄河行政管理机关每年应当开展案卷评查,进行讲评,以案说法,纠正违法和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行为,但是不宜编纂行政处罚指导性案例。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河南黄河河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