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局
发布日期:2009-08-13 信息来源: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责任编辑: 编  辑:网站信息管理员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轻微违法行为
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量在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一般违法行为
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量在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上5吨(5000发、5000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较重违法行为
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量在5吨(5000发、5000米)以上25吨(2.5万发、2.5万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严重违法行为
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量在25吨(2.5万发、2.5万米)以上50吨(5万发、5万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量在50吨(5万发、5万米)以上的。
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2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轻微违法
行为
超出生产许可的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生产、销售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超出生产许可的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生产、销售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上10吨(1万发、1万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
行为
超出生产许可的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生产、销售量在10吨(1万发、1万米)以上50吨(5万发、5万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进行生产、销售,超许可品种数1种,或者超出生产许可的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生产、销售量在50吨(5万发、5万米)以上100吨(10万发、10万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进行生产、销售,超许可品种数2种以上,或者超出生产许可的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生产、销售量在100吨(10万发、10万米)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
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轻微违法行为
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造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造成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造成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轻微违法行为
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导致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轻微违法行为
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不合格包装数量在100件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不合格包装数量在100件以上1000件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不合格包装数量在1000件以上1万件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不合格包装数量在1万件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
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轻微违法行为
超出购买许可的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超出购买许可的数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超出购买许可的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超出购买许可的数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上10吨(1万发、1万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超出购买许可的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超出购买许可的数量在10吨(1万发、1万米)以上50吨(5万发、5万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超出购买许可品种数1种,或者超出购买许可的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超出购买许可的数量在50吨(5万发、5万米)以上100吨(10万发、10万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超出购买许可品种数2种以上,或者超出购买许可的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超出购买许可的数量在100吨(10万发、10万米)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
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轻微违法行为
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销售量在100公斤(100发、100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销售量在100公斤(100发、100米)以上1吨(1000发、1000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销售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上10吨(1万发、1万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销售量在10吨(1万发、1万米)以上20吨(2万发、2万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销售量在20吨(2万发、2万米)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
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轻微违法行为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未备案销售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未备案销售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上10吨(1万发、1万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未备案销售量在10吨(1万发、1万米)以上100吨(10万发、10万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未备案销售量在100吨(10万发、10万米)以上1000吨(100万发、100万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未备案销售量在1000吨(100万发、100万米)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
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轻微违法行为
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量在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量在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上5吨(5000发、5000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量在5吨(5000发、5000米)以上25吨(2.5万发、2.5万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量在25吨(2.5万发、2.5万米)以上50吨(5万发、5万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量在50吨(5万发、5万米)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
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3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轻微违法行为
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违法行为
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导致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轻微违法行为
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民用爆炸物品在100公斤(100发、100米)以下,且去向明确的。
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违法行为
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民用爆炸物品在100公斤(100发、100米)以上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下,且去向明确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民用爆炸物品在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上1吨(1000发、1000米)以下,且去向明确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民用爆炸物品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上,或者账物不符的民用爆炸物品去向不明确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导致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者被盗,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轻微违法行为
超出核定容量1%以下,或者在非专用仓库储存、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100公斤(100发、100米)以下,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超出核定容量1%以上5%以下,或者在非专用仓库储存、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100公斤(100发、100米)以上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下,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超出核定容量5%以上10%以下,或者在非专用仓库储存、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上1吨(1000发、1000米)以下,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超出核定容量10%以上20%以下,或者在非专用仓库储存、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1吨(1000发、1000米)以上,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2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超出核定容量20%以上,或者因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导致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
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由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裁量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4
第五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民用爆炸物品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民用爆炸物品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7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民用爆炸物品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标准执行。
1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相关标准执行。
2
第二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建议国防科工委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超出许可核定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取消安全生产许可的;
(五)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一)超出许可核定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四)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取消安全生产许可的;
轻微违法行为
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未出现生产安全事故,被取消安全生产许可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出现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被取消安全生产许可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出现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被取消安全生产许可的。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出现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被取消安全生产许可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相关标准执行。
 
 
(五)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十九条:“企业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或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死亡隐瞒不报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国防科工委撤销安全生产许可。”
 
一般违法行为
 
企业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未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止生产,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企业安全生产条件降低,出现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死亡隐瞒不报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撤销安全生产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标准执行。
1
第三十二条:“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相关标准执行。
2
第三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二)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五)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八)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九)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一)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二)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轻微违法行为
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丢失或被盗的民用爆炸物品在100公斤(100发、100米)以下,已追回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丢失或被盗的民用爆炸物品在100公斤(100发、100米)以上1吨(1000发、1000米)以下,已追回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丢失或被盗的民用爆炸物品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上10吨(1万发、1万米)以下,已追回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丢失或被盗的民用爆炸物品在10吨(1万发、1万米)以上,已追回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未追回,或者责令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
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轻微违法行为
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销售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销售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上10吨(1万发、1万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销售量在10吨(1万发、1万米)以上50吨(5万发、5万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销售量在50吨(5万发、5万米)以上100吨(10万发、10万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销售量在100吨(10万发、10万米)以上,或者责令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
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五)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轻微违法行为
超出核定容量1%以下,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量在50公斤(50发、50米)以下,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超出核定容量1%以上5%以下,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量在50公斤(50发、50米)以上100公斤(100发、100米)以下,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超出核定容量5%以上10%以下,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量在100公斤(100发、100米)以上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下,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超出核定容量10%以上20%以下,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量在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上,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超出核定容量20%以上,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导致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责令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
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轻微违法行为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未备案销售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未备案销售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上10吨(1万发、1万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未备案销售量在10吨(1万发、1万米)以上100吨(10万发、10万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未备案销售量在100吨(10万发、10万米)以上1000吨(100万发、100万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未备案销售量在1000吨(100万发、100万米)以上,或者责令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
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七)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八)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九)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由执法机关按本条规定依法执行。
1
第二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由执法机关按本条规定依法执行。
2
第二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裁量。
1
  第四十五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裁量。
2
第四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裁量。
3
 第五十一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九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 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三) 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一) 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
一般违法行为
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
严重违法行为
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经责令其停止使用后仍然使用的。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二)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
一般违法行为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
严重违法行为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经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后,逾期不申请复查的。
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2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 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 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
(五)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 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
一般违法行为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
严重违法行为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2
 
(二)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
责令其停止使用。
严重违法行为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三) 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擅自处理、转移被封存、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或物品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属于正在使用的计量器具的,视为不合格计量器具,还应依照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他计量器具或物品确认属于违法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擅自处理、转移被封存、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或物品的
一般违法行为
当事人擅自处理、转移被封存、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或物品的,对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或物品没造成损害的
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当事人擅自处理、转移被封存、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或物品的,对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或物品造成损害的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当事人擅自处理、转移被封存、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或物品的,对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或物品造成灭失的,或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的
一般违法行为
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严重违法行为
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局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权利等项原则。
  第三条  局执法机构实施局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不得超越。
  (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取两种以上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取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不满14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适用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标准。
  (五)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采取的行为足以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可以依法适用从重的处罚标准。
  (六)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的,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有危害后果的,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七)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适用单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
  第五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六条  局办公室对局机关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案件主办人制度、案件法律审核制度、裁量说明告知制度、案例指导制度的情况,每年进行检查,了解存在问题,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七条 本规则由河南省国防科工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
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河南省国防科技工业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促进行政处罚合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件预先法律审核,是指省国防科工局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省国防科工局办公室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办公室在收到行政处罚案件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五条 办公室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三)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五)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六条 办公室审核行政处罚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或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七条 办公室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九)对重大、复杂案件,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十)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八条 办公室审核完毕,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
  第九条 办案机构收到办公室《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条 办案机构对办公室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办公室复核;办公室对疑难、争议问题,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经法律审核、局机关领导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制作、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审核人员、局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主办人和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由局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办案机构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国防科工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素质,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河南省国防科技工业系统查处行政违法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是指按一般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由局执法机构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执法人员担任主办人员,由其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行政机关和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协办人由局执法机构负责人按本制度实行个案指定。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勇于负责;
  (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较丰富的办案经验及相关业务知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指挥、协调能力;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案件主办人:
  (一)尚在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期间的;
  (二)政治、业务素质不适合担任的;
  (三)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七条  案件主办人在查处案件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担任案件调查组组长;
  (二)组织拟定案件调查方案和方法;
  (三)根据调查工作进展临时采取合法、有效的调查取证措施;
  (四)依照本机关的法定权限并根据法定程序,带领协办人依法进行检查,收集相关证据;
  (五)案件查证终结,负责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罚建议;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案件主办人在查处案件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二)负责办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证据登记保存报批手续;
  (三)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件材料按规定送核审机构核审;
  (四)对本机关领导、核审机构提出的意见及时组织实施;
  (五)负责依法向当事人办理告知事项;
  (六)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七)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负责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八)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参加听证,经本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允许,向当事人提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行质证、辩论;
  (九)负责组织向当事人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督促、教育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对当事人拒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十二)负责所办案件执法文书的立卷;
  (十三)所在机关交办相关事项。
  第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对案件质量负主要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 ,取消其案件主办人资格;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及赔偿责任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涉嫌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或者程序的;
  (二)以伪造、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野蛮执法、打击报复或者故意放纵违法当事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服务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六)违法实施检查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七)违反保密性规定,擅自泄露案情的;
  (八)在规定办案期限内,因办案不力未能完成调查任务的。
  (九)行政执法业务考试不及格的;
  (十)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主办人情形的。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因机关未采纳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建议,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的;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
  (三)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  主办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圆满完成领导交办的年度工作任务;
  (二)在法定期限内的案件办结率达100%;
  (三)案件质量较优,年度内主办案件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
  (四)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创新执法方式,其经验或建议被上级机关推广的;
  (五)案件调查组内部团结协作,严格遵守办案纪律的。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国防科工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
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局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 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办案机构办理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参考局机关指导性案例。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例指导,是指局机关对机关办结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收集、分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进行整理、总结,形成指导性案例,作为机关今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考。参考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等方面与指导性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
  第四条  局办案机构应及时将下列典型案例进行收集整理,并报送局办公室:
  (一)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二)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例;
  (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四)新型的或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例;
  (五)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例;
  (六)涉外或者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案例;
  (七)与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例;
  (八)案情复杂难以区分的案例;
  (九)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例。
  (十)其他情形的案例。
  提交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例,应当确保其真实性。
  第五条  办公室对提交的案例,应当组织人员从实体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严格的初选、审核,必要时可以对原案例作必要的技术性修正,防止案例出现错误。
  第六条  办公室对于经过初选、审核的案例,可以在征询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后,进行审定。
  第七条  指导性案例包括标题、案情介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阐述不同意见)、案例评析等内容。
  案例评析应当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八条  对于经审定后的指导性案例,应当通过河南省国防科工局网站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有其他影响的,不得公开。
  第九条  局办公室应建立指导性案例电子库,加强管理,保证案例库所存指导性案例的可用性,提高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价值。
  第十条  局办公室应当对指导性案例进行清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原指导性案例与之抵触的。
  (三)后指导性案例优于前指导性案例的;
  (四)监督机关依法撤销、纠正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应当废止的。
  第十一条  有关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可以参考指导性案例,但是不宜在行政处罚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十二条 局办公室每年对案卷进行一次评查,以案说法,纠正违法和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行为,但是不宜编纂行政处罚指导性案例。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国防科工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