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烟草专卖局
发布日期:2009-08-13 信息来源: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责任编辑: 编  辑:网站信息管理员
 
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试行)
 
第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裁量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擅自收购烟叶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擅自收购烟叶100公斤以下的。
    处罚标准:依法处以其非法收购的烟叶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2.较重的违法行为:擅自收购烟叶100公斤以上300公斤以下的。
    处罚标准:依法处以其非法收购的烟叶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3.严重的违法行为:擅自收购烟叶3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
    处罚标准:依法处以其非法收购的烟叶价值4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
    处罚标准: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四)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1.一般的违法行为: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万元以下或者运输卷烟数量1件以上(不含1件)10件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2.较重的违法行为: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含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10件以上100件以下(含100件)的。
    处罚标准: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4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3.严重的违法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1.一般的违法行为: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所承运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13%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所承运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3%以上16%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所承运烟草专卖品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6%以上不超过20%的罚款。
    1.一般的违法行为: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   收购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专卖品。
    2.较重的违法行为: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专卖品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专卖品。
    3.严重的违法行为: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三倍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专卖品价值4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专卖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1.一般的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违法生产烟草制品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2.较重的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违法生产烟草制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3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3.严重的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违法生产烟草制品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6倍以上不超过2倍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1.一般的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违法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2.较重的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违法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3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3.严重的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违法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6倍以上不超过2倍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一】行政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一次性违法销售卷烟、雪茄烟数量在50条以上250条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70%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一次性违法销售卷烟、雪茄烟数量在250条以上500条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70%以上90%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一次性违法销售卷烟、雪茄烟数量在500条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90%以上不超过一倍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一般的违法行为: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70%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70%以上90%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90%以上不超过一倍的罚款。
    1.一般的违法行为: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4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1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13%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3%以上16%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3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6%以上不超过20%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进货总额在1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进货总额在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进货总额在5千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9%以上不超过10%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违法经营总额在1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违法经营总额在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违法经营总额在5千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4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违法销售总额在5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2.较重的违法行为: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违法销售总额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3.严重的违法行为: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违法销售总额在1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4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批发总额1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13%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批发总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3%以上16%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批发总额3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6%以上不超过20%的罚款。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能从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烟草专卖生产企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提供烟草专卖品价值1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烟草专卖生产企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提供烟草专卖品价值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烟草专卖生产企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提供烟草专卖品价值3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4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能从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70%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70%以上90%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90%以上不超过1倍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保税仓库内,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共同加锁管理。海关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免税进口计划分批核销免税进口外国烟草制品的数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存放的烟草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存放的烟草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存放的烟草制品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烟草制品价值3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的,只能零售,并应当在卷烟、雪茄烟的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50%以下的罚款。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非法经营总额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非法经营总额10%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非法经营总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非法经营总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非法经营总额在3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非法经营总额3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以及充抵罚金、罚款和税款的烟草专卖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参与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2.较重的违法行为: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3.严重的违法行为: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4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    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第二章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裁量标准
 
    一、《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收购烟叶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擅自收购烟叶一千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一)擅自收购烟叶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擅自收购烟叶100公斤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2.较重的违法行为:擅自收购烟叶100公斤以上300公斤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收购烟叶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3.严重的违法行为:擅自收购烟叶3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收购烟叶价值4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
    处罚标准: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二、《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超过规定限量异地邮寄、携带烟草制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1万元以下或者运输卷烟数量1件以上(不含1件)10件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2.较重的违法行为: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含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10件以上100件以下(含100件)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4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3.严重的违法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二)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6%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6%以上13%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在3万元以上。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13%以上不超过20%的罚款。
    (三)超过规定限量异地邮寄、携带烟草制品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邮寄、携带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购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专卖品。
    2.较重的违法行为:邮寄、携带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专卖品总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购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专卖品。
    3.严重的违法行为:邮寄、携带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三倍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专卖品总值4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购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专卖品。
 
    三、《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开办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专卖法》的有关规定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
    禁止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品。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违法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销毁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及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生产设备,可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违反《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违法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销毁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及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生产设备,可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60%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违法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销毁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及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生产设备,可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60%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违法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在3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违法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销毁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及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生产设备,可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1.3倍以上不超过2倍的罚款。
    (二)违反《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销售总额在1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销售总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销售总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4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
 
    四、《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对县级以上烟草公司供应卷烟,禁止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供应卷烟。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供应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供应卷烟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销售总额在1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销售总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销售总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4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
 
    五、《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烟草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批发烟草制品,不得向无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批发或零售货源,不得违反规定在卷烟产地就地销售烟草制品或者变卖提货单。烟草制品零售单位和个人必须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卷烟批发网点进货。
    禁止窝藏、运输、销售走私的烟草制品。禁止生产、销售假冒、无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及非法印制、销售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限期申领零售许可证,对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可予以暂时扣留;逾期未领取零售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其被扣留的烟草制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卷烟批发、零售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供货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四)卷烟批发单位违反规定在卷烟产地就地销售卷烟或者变卖提货单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或卷烟,并处以违法销售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窝藏、运输、销售走私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卷烟,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自运或承运人明知而承运的,没收其违法运输工具。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250条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2.较重的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250条以上500条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3.严重的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0条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4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申领零售许可证后,逾期未领取零售许可证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逾期未领取零售许可证,且违法经营总额在1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其被扣留的烟草制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逾期未领取零售许可证,且违法经营总额在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其被扣留的烟草制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逾期未领取零售许可证,且违法经营总额在5千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其被扣留的烟草制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15%以上不超过20%的罚款。
    (三)卷烟批发、零售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供货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进货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卷烟批发、零售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供货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进货,违法经营总额在1千元以下。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卷烟批发、零售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供货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进货,违法经营总额在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卷烟批发、零售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供货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进货,违法经营总额在5千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4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
    (四)卷烟批发单位违反规定在卷烟产地就地销售卷烟或者变卖提货单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卷烟批发单位违反规定在卷烟产地就地销售卷烟或者变卖提货单,违法卷烟数量10件以下的,或者违法销售总额在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或卷烟,并处以违法销售总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卷烟批发单位违反规定在卷烟产地就地销售卷烟或者变卖提货单,违法卷烟数量10件以上50件以下的,或者违法销售总额在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或卷烟,并处以违法销售总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卷烟批发单位违反规定在卷烟产地就地销售卷烟或者变卖提货单,违法卷烟数量50件以上的,或者违法销售总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或卷烟,并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倍以上不超过3倍的罚款。
    (五)窝藏、运输、销售走私卷烟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窝藏、运输、销售走私卷烟,违法卷烟数量2件以下的,或者违法经营总额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卷烟,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窝藏、运输、销售走私卷烟,违法卷烟数量2件以上10件以下的,或者违法经营总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卷烟,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窝藏、运输、销售走私卷烟,违法卷烟数量10件以上的,或者违法经营总额在3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卷烟,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3倍以上不超过4倍的罚款。
 
    六、《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全省实行卷烟防伪标志销售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规定防伪标志的卷烟。卷烟防伪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无规定防伪标志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卷烟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的,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销售无规定防伪标志卷烟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销售无规定防伪标志卷烟,违法卷烟数量1件以下的,或者违法经营总额在5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卷烟和违法所得。
    2.严重的违法行为:销售无规定防伪标志卷烟,违法卷烟数量1件以上2件以下的,或者违法经营总额在5 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10%以下的罚款。
    3.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销售无规定防伪标志卷烟,违法卷烟数量2件以上的,或者违法经营总额在1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10%以上不超过20%的罚款。
 
    七、《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进出口业务者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者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总值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进出口业务者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总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进出口业务者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总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总值在3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进出口业务者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总值4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
    (二)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者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者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在3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者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1倍以上不超过2倍的罚款。
 
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裁量标准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当事人主动配合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检查处理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当事人不配合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检查处理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当事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超过改正期限10日。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当事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超过改正期限20日。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当事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超过改正期限30日。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600元以上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烟草专卖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进行裁断、选择和适用的权力。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权利等原则。
    第五条  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对于情节、性质、事实和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罚款幅度、罚款倍数、罚款比例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分别划分等级,并根据不同等级进行判断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实施不同标准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具有羁束性的行政处罚种类,依照执行,不划分等级标准。
    第九条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实施处罚,但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是指查获的违法烟草专卖品(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除外)价值在50元以下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违法行为情形不再于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逐条表述。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
    (二)违法行为被发现后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五)采取的行为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
    (一)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打击报复报案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执法人员的。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当事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进行处罚,并在案卷中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案件评查和执法检查中,应对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裁量标准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听证权和请求回避权等内容。
    第十七条  对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应依法移送,不得以罚代刑。
    第十八条  对滥用裁量权造成不良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裁量标准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内容,除特别说明外,“不超过”、“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及相关制度的情况,适时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河南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办案质量,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公平、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结合我省烟草专卖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烟草专卖行政违法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负责办理,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其中一人为案件主办人。
    第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除具备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资格(取得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证、检查证)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法制观念、责任意识;
    (二)具备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较高的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理论水平和较丰富的办案实践经验,能够独立承办案件;
    (四)近两年承办的案件未被上级行政复议撤销,未发生行政诉讼败诉案件;
    (五)从事烟草专卖执法工作连续满一年以上。
    尚在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期间或因健康原因等不适宜担任案件主办人的,不得担任案件主办人。
    第五条  案件主办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主办的案件,立案后应及时完成调查取证工作;
    (二)拟定案件调查方案,并将方案和调查情况及时向专卖执法部门和机关领导报告;
    (三)调查结束后及时起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附全部案件材料报专卖执法部门审查;
    (四)负责汇报案件并提出个人处置意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负责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五)负责依法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
    (六)负责撰写并送达与案件有关文书,并整理归档;
    (七)配合法制机构做好对主办案件的复议、应诉,接受质询及提供证据、材料等;
    (八)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并配合法院强制执行和罚没款追缴入库;
    (九)所在机关交办的与主办案件相关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案件主办人享有下列工作权利:
    (一)拟定主办案件调查方案及组织调查取证;
    (二)对主办案件的定性、处罚种类、处罚幅度享有建议权;
    (三)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办案助手的建议权。
    第七条  对案件主办人实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先、晋升、奖励的主要依据。具体考核办法由各单位自行制定。
    第八条  案件主办人对案件办理质量负主要责任,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
    主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取消案件主办人资格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法定的行政执法程序或超越执法权限,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因办案不力未能完成办案任务的;
    (三)违法实施检查或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案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案件复议被撤销、诉讼败诉或上级执法检查被认定为错案的;
    (六)因不文明执法被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接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八)违反罚缴分, , 离规定或将罚没款物私分或据为己有的;
,     (九)以伪造、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十)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打击报复或故意放纵当事人的;
    (十一)存在其它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或不适宜担任主办人的情形。
    第九条  下列情形,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所在机关未采纳主办人合法、合理的案件办理建议,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的;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有错误,向上级提出改正建议或意见,上级不改变决定或命令导致错案发生的;
    (三)不可以归咎于主办人主观过错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案件主办人病休、辞职、调离或依法需要回避等事项时,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另行指定案件主办人。
    同一案件由2个以上主办人先后参与办理的,案件办理主要责任由参与案件的所有主办人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处罚案件质量,规范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结合全省烟草专卖执法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须经专卖执法部门审核(重大复杂案件须经集体讨论审议)、法规部门审核、机关负责人审批等前置法律审核程序,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各市、县级局应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组织和集体讨论制度。集体讨论组织负责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以及需要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讨论研究。讨论研究时,应如实记录每个成员的意见,形成讨论记录,并根据讨论达成的比较一致的意见形成行政处罚案件的结论性意见。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以及其它需要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具体界定标准,由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执法工作实际确定。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预先法律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处罚主体是否合法;
    (二)处罚主体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三)被处罚主体是否准确;
    (四)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责任追究时效;
    (五)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六)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全面;
    (七)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八)证据是否充分;
    (九)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十)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十一)处罚是否适当、合理(符合裁量标准);
    (十二)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
    第五条  专卖执法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履行审核、审批程序的各环节,须如实说明案情,主动介绍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要及时制作《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本案相关材料送专卖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
    专卖执法部门对案件的审核应当在《案件处理审批表》做出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七条  专卖执法部门对案卷审核通过后,须将案卷转送本级法规部门(或专兼职法制员)审核。法规部门(或专兼职法制员)须按照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对案卷进行书面审核并签署意见。
    法规部门(或专兼职法制员)对案卷的审核,应当在专卖执法部门送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八条  法规部门应对收到的案卷进行审核并提出下列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专卖执法部门意见,由专卖执法部门报分管专卖管理工作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依法做出处罚决定;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专卖执法部门补正;
    (三)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专卖执法部门修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专卖执法部门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专卖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送手续;
    (六)对不构成违法行为,不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建议专卖执法部门撤销立案;
    (七)对涉嫌犯罪的行为,建议专卖执法部门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条  法规部门(或专兼职法制员)审核完毕,应在《案件处理审批表》中签署意见或提出建议。专卖执法部门根据法规部门(或专兼职法制员)的意见和建议,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十条  专卖执法部门对审核意见或者建议有异议的,由法规部门(或专兼职法制员)进行复核。
    专卖执法部门对复核意见仍有异议的,提交分管专卖管理工作的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法规部门审核通过的案件,由专卖执法部门报分管专卖管理工作的机关负责人审批。分管专卖管理工作的机关负责人应对专卖执法部门和法制部门的审核意见及其它需要审查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专卖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分管专卖管理工作的机关负责人的意见,及时做出相应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各市级局法规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所属县级局的行政处罚案卷进行检查评比。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告知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结合我省烟草专卖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在案件办理的相应环节告知当事人、证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法定告知内容。告知原则上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口头告知的应当在告知后由被告知人在相应法律文书上签字确认。
    第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询问、文书送达等案件办理环节时应当出示河南省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和省级以上(含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件。
    第四条  案件询问开始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证人如实回答、依法作证的义务,以及故意隐瞒案件真实情况或作伪证、隐匿证据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五条  依法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就地封存)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应当载明先行登记保存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和具体条款。
依法需要抽样取证的,应当在抽样取证通知书上载明取证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和具体条款。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并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种类;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文(包括定性依据和处罚依据)具体内容;
    (四)行政处罚裁量相关内容;
    (五)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符合听证条件的)等权利及权利行使期限、地点。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七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告知当事人以下内容: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及证据;
    (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种类;
    (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文(包括定性依据和处罚依据)具体内容;
    (四)裁量权行使的依据、裁量标准及处罚幅度、处罚档次;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六)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八条  依法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以下内容: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及依据;
    (二)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罚款数额;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及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处罚的主体、时间。
    第九条  对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立案调查的当事人。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告知义务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未履行主要告知义务作出行政处罚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明示或按照法律规定以默示方式放弃上述权利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体现同案同罚,提升执法水平,确保执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结合我省烟草专卖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例由省烟草专卖局选择公布。指导案例应通过案例汇编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三条  全省各级烟草专卖局在处理类似事实的案件时,在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性质认定、情节认定、社会危害程度认定、适用法律、裁量幅度等方面应参考办理。
    第四条  每年三月底前,各市级烟草专卖局专卖部门应将上年度已经办结、具有典型意义的行政处罚案件按照省烟草专卖局要求进行整理编辑,经本级法制部门审核后上报省烟草专卖局。
各市级烟草专卖局应确保上报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例的真实性。
    第五条  省烟草专卖局专卖部门负责案例的搜集、审核等工作,省烟草专卖局法规部门负责案例的复核、公布、清理等工作。
    第六条  指导案例由省烟草专卖局择期公布。
    第七条  省烟草专卖局建立指导性案例电子库,加强管理,保证案例库存储的指导案例的可用性。
    第八条  省烟草专卖局适时对指导案例进行清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过汇编更新或文件通知等方式予以清理、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原指导性案例与之抵触的;
    (三)后指导性案例优于前指导性案例的;
    (四)监督机关依法撤销、纠正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应当废止的。
    第九条  全省各级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参考指导性案例,但不应在行政处罚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十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09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