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煤矿安全监察局
发布日期:2009-08-13 信息来源: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责任编辑: 编  辑:网站信息管理员

 

河南省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规范和指导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强化煤矿安全监察队伍廉政建设,依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特制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本《标准》将煤矿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行为分为采掘工程、“一通三防”、防治水等22个类别,按其违法行为(事实)的轻重程度,对处罚的幅度进行了细化,便于煤矿安全监察人员据实裁量。
    本《标准》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执行,被处罚的主体包括煤矿企业及相关人员,安全评价机构、检测检验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

 

第一章 采掘工程类违法行为

第一条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违法行为。
(一) 法律规定:《煤炭法》第三十条第二款“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煤炭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
(二) 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三条“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作出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决定,在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移送吊销许可证的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作出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决定,在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移送吊销许可证的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1)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规定或实际井下劳动人数超过规定的,停产整顿不少于2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个采区内同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或单个回采工作面月生产能力超过设计能力50%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或单个采区月生产能力超过设计能力25%,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4)矿井全年产量超过核定生产能力的,停产整顿不少于30日,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超层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超层越界开采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1)超层越界开采,其盗采煤量小于100吨或者掘进巷道小于50米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层越界开采,其盗采煤量大于100吨小于1000吨或者掘进巷道大于50米小于500米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层越界开采,其盗采煤量大于1000吨小于5000吨或者掘进巷道大于500米小于1000米的,停产整顿不少于20日,处以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超层越界开采,其盗采煤量大于5000吨或掘进巷道超过1000米的,停产整顿不少于30日,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超层越界开采,并对相邻矿井、地面建筑物安全等造成重大威胁的,停产整顿不少于30日,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6)超层越界开采保安煤柱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八)项“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1)未安规定配备专业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违反顶帮管理和支护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 行政法规规定:《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的;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煤矿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在有冲击地压等危害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的违法行为。
(一) 行政法规规定:《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有冲击地压的”;第(三)项“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
实施标准:在有冲击地压危害的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或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或未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煤矿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在未加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水体下面开采;在地温异常或者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和报主管部门批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独眼井开采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进行独眼井开采的,应当责令关闭”。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二章 “一通三防”类违法行为

第八条 瓦斯超限作业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第二款第(二)项“瓦斯超限作业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1)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或未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限5日内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5日,限期30日内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5日,限30日内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5) 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5日,限10日内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6) 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5日,限5日内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高瓦斯矿井,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管理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1)高瓦斯矿井,瓦斯监控系统的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标校不及时,致使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停产整顿不少于3日,限2日内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高瓦斯矿井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限60日内改正,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限30日内改正,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矿井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1)矿井总风量不足的,停产整顿不少于20日,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停产整顿不少于20日,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的,停产整顿至备用主要通风机安装、调试完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限30日内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立即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按规定形成通风系统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7)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立即改正,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8)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的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停产整顿少于3日,限5日内改正,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的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停产整顿不少于3日,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开采自燃煤层时,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违法行为。
(一) 行政法规规定:
1.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九)项“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1)开采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限30日内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井开采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或者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并进行监测的,停产整顿不少于7日,限10日内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矿井开采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限30日内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5)采掘工作面有自然发火征兆,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继续生产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6)矿井开采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停产整顿不少于20日,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实施标准:未采取上述措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等浓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违法行为。
(一) 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二条“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不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的违法行为。
(一) 行政法规规定:《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或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煤矿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入井人员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有瓦斯突出危险,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有瓦斯突出的”。
实施标准:在有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从事矿山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或未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 行政法规规定:《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实施标准: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井下风动凿岩干打眼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
“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实施标准:干打眼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井工煤矿通风、防尘、防火、防瓦斯的设施、设备和工艺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3目“每年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有各煤层的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结果”;第4目“矿井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有反风设施”;第5目“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按规定装备瓦斯抽放系统和安全监控系统,低瓦斯矿井装备瓦斯断电仪、风电瓦斯闭锁装置,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实行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验员和瓦斯检测仪器,瓦斯检测仪器定期校验并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第6目“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有排水系统,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有防灭火系统,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燃发火的措施,井上下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水害威胁的矿井有探放水设备”;第10目“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担任”。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实施标准:
(1)未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30日内改正;
(2)未按规定对煤层的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进行鉴定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30日内改正;
(3)矿井不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
(4)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不能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
(5)矿井未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或没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30日内改正;
(6)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行分区通风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
(7)掘进工作面未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2日内改正;
(8)矿井没有反风设施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
(9)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规定装备瓦斯抽放系统和安全监控系统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30日内改正;
(10)低瓦斯矿井未装备瓦斯断电仪、风电瓦斯闭锁装置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20日内改正;
(11)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没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30日内改正;
(12)未实行瓦斯检查制度或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2日内改正;
(13)未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或未配备足够的瓦斯检测仪器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10日内改正;
(14)瓦斯检测仪器未定期校验或未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10日内改正;
(15)没有防尘供水系统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
(16)地面和井下没有排水系统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
(17)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没有防灭火系统,未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燃发火措施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20日内改正;
(18)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或雷管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2日内改正;
(19)爆破工作由非专职爆破工担任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2日内改正。
第十九条 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爆破、吊装作业违反现场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三)项“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产停业整顿不少于7日,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防治水类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1)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或者未查明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情况下组织生产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未配备防治水专门人员,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或者未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探放水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开采防隔水煤柱的,停产整顿不少于20日,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7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有明显透水征兆,或者现场有关人员报告后,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停产整顿不少于30日,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水体下和地温异常及有热水涌出地区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在水体下面开采的”;第(五)项“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井下采掘作业违反探放水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一条“煤矿在有可能发生突水危险的地区从事采掘作业,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设施设备类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安全设备安装、使用等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五)项“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第(六)项“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第(九)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根据工期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不少于10日,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违法行为。
(一) 法律规定:《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实施标准:
(1)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安全检测仪器的,责令根据工期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
(二)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煤矿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因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
(1)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根据工期限期改正;
(2)不立即停止使用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项“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根据工期限期改正,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设备、工艺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项“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 使用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工艺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矿井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专用升降容器和明火明电照明的违法行为。
(一) 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有关煤矿或其作业场所经复查合格的,方可恢复作业:
“(一) 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
“(二) 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三) 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
“(四) 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3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第(三)项“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第(四)项“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3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等未按规定操作、检查、维修的违法行为。
(一) 行政法规规定:《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第(二)项“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第(三)项“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第(四)项“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井工煤矿的安全设施和设备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6目“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有排水系统,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有防灭火系统,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燃发火的措施,井上下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水害威胁的矿井有探放水设备”;第7目“矿井由双回路电源线路供电,严禁由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向井下直接供电,年产6万吨以下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有备用电源且其容量满足通风、排水和提升的要求,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符合防爆要求,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第8目“矿井提升使用矿用提升绞车,且保险装置和深度指示器装设齐全;立井升降人员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并装设防坠装置,斜井机械升降人员使用专用人车或架空乘人装置,专用人车装设防跑车装置,使用检测合格的钢丝绳,带式输送机使用矿用阻燃胶带,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实施标准:
(1)有水害威胁的矿井没有探放水设备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5日内改正;
(2)由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向井下直接供电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2日内改正;
(3)矿井无双回路电源线路供电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30日内改正;
(4)年产6万吨以下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没有备用电源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10日内改正;
(5)年产6万吨以下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有备用电源但其容量不能满足通风、排水和提升的要求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10日内改正;
(6)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不符合防爆要求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10日内改正;
(7)没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2日内改正;
(8)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未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未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2日内改正;
(9)未使用矿用提升绞车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30日内改正;
(10)矿用提升绞车的保险装置和深度指示器装设不齐全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2日内改正;
(11)立井升降人员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未装设防坠装置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5日内改正;
(12)斜井机械升降人员使用的专用人车未装设防跑车装置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5日内改正;
(13)使用检测不合格钢丝绳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20日内改正;
(14)带式输送机使用非矿用阻燃胶带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30日内改正;
(15)带式输送机未设置安全保护装置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5日内改正。
第三十一条 煤矿通风、防火、防水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 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根据工程量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停产整顿不少于30日;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作出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决定,在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移送吊销许可证的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 部门规章规定:
1.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0日内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
2.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产整顿不少于15日;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三十二条 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未按规定配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2日内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职业卫生类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职业病防治管理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监测和告知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1)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限5日内改正,给予警告,未及时申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申报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限10日内改正,给予警告,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实施日常监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未在公告栏公示的,限5日内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限5日内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规定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按如下情形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限5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限1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限1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的,限5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的,限1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未按规定周期检测、评价的,限5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进行检测、评价的,限1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不停止作业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6)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责令立即改正;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7)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限5日内改正;安全警示标志改正不明显、不规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8)拒绝监督检查的,责令立即改正,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预防、治理等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储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如下情形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1)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限5日内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限5日内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限5日内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限3日内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6)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责令立即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7)违章指挥或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整顿关闭类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违法行为。
(一)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实施标准:矿井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在5个工作日内向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关闭矿井的行政执法建议;对决定关闭的矿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实施标准: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相关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于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在2个工作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违反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
(1)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2)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经整改验收不合格,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条 提请关闭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吊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五款“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
(1)对提请关闭的煤矿,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2)对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煤矿,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违反规定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关闭该煤矿的行政执法建议。

 

第七章 事故隐患类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限10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不少于3日,可以并处罚款。
(1)登记建档,评估、监控,以及制定应急预案中有一项未达到要求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登记建档,评估、监控,以及制定应急预案中有二项未达到要求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登记建档,评估、监控,以及制定应急预案中有三项及其以上未达到要求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条“煤矿企业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限10日内改正,并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20日内改正。
(1)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有一项未达到要求的,处1万元罚款;
(2)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有二项未达到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有三项及以上未达到要求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重大事故预兆或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类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煤矿发生事故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的违法行为。
(一) 法律规定:《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五)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 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 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 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的,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的,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 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
“(二) 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 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 发生重大以上伤亡事故的;
“(三) 伤亡人数较少但损失破坏程度严重的;
“(四) 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
“(五) 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
(1) 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的,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以罚款。
(1)造成1至2人死亡,或者3至9人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3至5人死亡,或者10至29人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6至9人死亡,或者30至49人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10至14人死亡,或者50至69人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造成15至29人死亡,或者70至99人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6)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履行事故报告、抢救等职责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煤矿主要负责人上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
(1)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年年收入80%的罚款;
(2)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3)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谎报、瞒报事故或伪造、破坏事故现场等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上述违法行为,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2)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3)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实施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
(1)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暂扣或者吊销其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2)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或重要责任的有关人员,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对其他责任人员暂停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实施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应急救援类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煤矿企业在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装备等方面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
1.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条“煤矿企业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
“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应当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限30日内改正,并处罚款。
(1)制定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与附近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未履行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设立矿山救护队,并未与邻近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按规定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限20日内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制定不符合实际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制定符合实际的《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实施标准:未制定或者制定的《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与实际不符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15日内改正。
第五十二条 矿井自救器配备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12目“矿井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
实施标准:矿井配备自救器数量不足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5日内改正。

 

第十章 违章作业类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工人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等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操作规程或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章 检查整改类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安全监管和监察机构及其人员现场检查或隐瞒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一) 法律规定:《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第(四)项“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
(二) 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1)隐瞒存在的一般事故隐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阻碍检查或检查中不配合,消极应付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绝检查,或者提供虚假图纸、资料,或者隐瞒重大事故隐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规定:
1.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因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
(1)隐瞒存在的一般事故隐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阻碍检查或检查中不配合,消极应付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绝检查,或者提供虚假图纸、资料,或者隐瞒重大事故隐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第(八)项“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第(十)项“拒不实施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拒不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察执法指令的违法行为。
(一)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八条“煤矿拒不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吊销矿长安全资格证。
(二) 部门规章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十)项“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章 劳动保护类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未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违法行为。
(一)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七)项“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限10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未为矿井三分之一以下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防护用品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为矿井三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下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防护用品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停产整顿不少于3日;
(3)未为矿井三分之二以上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防护用品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
(二) 部门规章规定:
1.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限10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产停业整顿不少于3日,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配发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为从业人员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的防护用品的违法行为。
(一) 法律规定:《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为从业人员提供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防护用品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规定使用期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1)为从业人员提供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防护用品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规定使用期限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煤矿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因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或限10日内改正;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1)为从业人员提供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防护用品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规定使用期限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章 承包租赁类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限3日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单处或者并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限3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产停业整顿不少于3日。
第六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限3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六十一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违反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项“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1)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从事生产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已申办但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章 警示标志类违法行为

第六十二条 安全警示标志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限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不少于3日,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11目“使用安全标志管理目录内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限5日内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1)发现5台件以下矿用产品没有安全标志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5台件及以上矿用产品没有安全标志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章 评价与检测检验类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违法行为。
(一)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撤消相应机构资格;
(5)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撤消相应机构资格。
(二) 部门规章规定:
1.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非煤矿矿山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单处或并处罚款,撤销其相应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单处或者并处罚款,撤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检测检验机构或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并出具虚假证明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
1.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撤消检测机构资格;
(5)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撤消检测机构资格。
2.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检测检验机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实施标准:防护品检测检验资质机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千元罚款;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千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限10日内改正;暂停检测检验工作;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六十八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5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六十九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机构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暂停检测检验工作;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七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检测检验不严格实施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二)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
“(四)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七)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八)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十)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3至6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被处罚及撤销资质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被处罚的,以及被撤销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三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再次申请检测检验资质”。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3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再次申请检测检验资质。
第七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责令停止工作,限期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工作,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仍不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转让或出借资质证书等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二)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三)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评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六)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转包安全评价项目、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评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安全评价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安全评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资格条件变化,不再具备从业资格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三)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四)违背职业准则,有失公正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资格,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
1.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上述规定(一)(二)项处罚。
第七十六条 煤矿(或矿井)未依法进行安全评价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限10日内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十六章 行政许可类违法行为

第七十七条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 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行政法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煤矿从事生产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1)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的煤炭及采掘设备,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的煤炭及采掘设备,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的煤炭及采掘设备,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需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发现其有一条以上五条以下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初查当日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2)发现其有五条及以上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一) 行政法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限30内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 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限30日内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非法取得、转让、冒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一) 行政法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实施标准: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部门规章规定:
1.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在5个工作日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2.《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立即撤销煤矿安全许可证及批准文件。
(1)按照上述规定(一)、(二)项和第一款处罚;
(2)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30日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4.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煤矿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立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上述(一)(二)(三)三项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 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限1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改建、扩建工程已验收合格,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煤矿企业改建、扩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活动,限1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明知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但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应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1目“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个水平、每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
第2目“在用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其中: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风巷的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米,采区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内巷道的净高不得低于1.6米”。
实施标准:
(1)矿井没有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
(2)矿井安全出口之间的距离小于30米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
(3)井下每个水平、每个采区没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或未与直达地面安全出口相连接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
(4)采煤工作面没有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的畅通的安全出口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
(5)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风巷的净高自轨面起低于2米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
(6)采区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低于1.8米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
(7)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内巷道的净高低于1.6米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10日内改正。
第八十七条 矿山救护违反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认定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暂扣资质证书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一)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矿山救护队员伤亡事故的;
“(二)不具备本规定的矿山救护队资质条件的;
“(三)实施矿山事故救援时,应召不到、畏缩不前、临阵脱逃或者拒不实施救援命令的;
“(四)在矿山事故救援中玩忽职守,贻误时机,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灾情,导致指挥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限30日内整改,暂扣资质证书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第八十八条 需吊销矿山救护资质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认定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转让买卖、出租、出借或者允许他人冒用资质证书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三)暂扣资质证书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资质条件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在5个工作日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八十九条 未取得矿山救护资质擅自从事矿山救援技术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未取得矿山救护队资质,或者被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未经审查批准晋级、延期、变更而擅自从事矿山救援技术服务活动的,由资质认定机关依法取缔”。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取缔。
第九十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违反有关规定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项“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不少于20日,并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1)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
(一)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根据工期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不少于20日,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矿山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4)矿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实施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拒不实施的,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煤矿企业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从事施工的煤矿企业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
(一) 法律规定:《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吊销有关证照的行政执法建议。
(二) 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有关证照。
(1)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部门规章规定:
1.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停产停业整顿不少于30日,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煤矿建设工程安全条件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建设工程安全条件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章 组织机构、规章制度类违法行为

第九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
(一)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限3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产停业整顿不少于3日,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项“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停产整顿不少于3日,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明确安全管理机构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仍然进行生产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实施标准:
(1)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限3日内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5日内改正。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
(一)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实施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限3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不少于3日。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罚款;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实施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部门规章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实施标准: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五条 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的,限2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产停业整顿不少于3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限2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产停业整顿不少于3日,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储存、使用危险物品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责令立即改正;不改正的,停产停业整顿不少于7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违法行为。
(一)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协议中,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协议中,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协议中,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协议中,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未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限3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产整顿不少于3日,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立了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并进行定期排查,但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立了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但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排查和报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建立制度、进行定期排查和报告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未按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当日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规定带班下井的,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规定带班下井,且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未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
“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限10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做到人手一册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手册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放安全手册,但收取费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发放安全手册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条“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井工煤矿入井检身制度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各工种操作规程”。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3日内改正。

 

第十八章 安全培训类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一条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违法行为。
(一)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限7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至考核合格为止,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部门规章规定:
1.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限7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至考核合格为止,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限7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至考核合格为止,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7日内改正。
第一百零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违法行为。
(一)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至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为止,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至持证上岗为止。
(1)第1次发现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情况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2次发现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情况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部门规章规定:
1.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至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作业为止,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第三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至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作业为止。
(1)第1次发现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情况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2次发现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情况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至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作业为止,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实施标准:特种作业人员未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7日内改正。
第一百零三条 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罚款违法行为。
(一) 法律规定:《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项“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 行政法规规定:
1.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对该煤矿予以关闭的执法建议。
2.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条“分配职工上岗作业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实施标准:
(1)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限5日内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停产整顿不少于3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并经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实施标准:
(1)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限7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至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并经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2)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至持证上岗作业并经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培训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限3日内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或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第(二)项“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二)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
“(三)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
“安全培训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实施标准:
(1)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限30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2)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限2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不超过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3)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责令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4)安全培训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责令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一百零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且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实施标准:
(1)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3)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九章 安全投入类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九条 不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资金投入的违法行为。
(一)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第二款“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限30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产停业整顿不少于5日;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部门规章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限30日内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整顿不少于3日;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违法行为。
(一) 法律规定:《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限30日内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
(1)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不足部分低于应提取或者应投入金额三分之一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不足部高于三分之一低于三分之二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不足部分高于三分之二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实施标准: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限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
(1)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不足部分低于应提取或者应投入金额三分之一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不足部分高于三分之一低于三分之二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不足部分高于三分之二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部门规章规定:
1.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煤矿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限30日内改正,并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20日内改正。
(1)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不足部分低于应提取或者应投入金额三分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不足部分在三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不足部分在三分之二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因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限30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
(1)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不足部分低于应提取或者应投入金额三分之一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不足部分高于三分之一低于三分之二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不足部分高于三分之二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章 其他类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限10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产停业整顿不少于3日;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煤矿企业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限10日内改正,并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10日内改正。
(1)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量低于应缴纳总数三分之一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数量高于应缴纳总数三分之一低于三分之二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量高于应缴纳总数三分之二低于百分之百的,或者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矿井通讯、图纸资料、作业规程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9目“有通达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主要作业地点的通信系统”;第13目“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控装备布置图,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1)矿井通信系统不符合要求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30日内改正。
(2)上述要求的图纸不齐全,或者不能反映实际情况,或者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与实际不符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10日内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