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9-08-13 信息来源: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责任编辑: 编  辑:网站信息管理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第七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轻微违法行为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
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违法所得5千元-2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违法所得2万元-5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违法所得5万元-1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4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发生1至2人重伤事故的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发生3人以上重伤事故的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发生1至2人以上死亡事故的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发生3人以上死亡事故的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轻微违法行为
发生1至2人重伤事故的
对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发生3人以上重伤事故的
对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发生1至2人以上死亡事故的
对主要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发生3人以上死亡事故的
对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按本条规定执行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轻微违法行为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1人未按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
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2人未按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3人以上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轻微违法行为
有3℅以下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3℅-5℅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5℅以上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培训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轻微违法行为
有1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有2-3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3名以上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按本条规定执行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按本条规定执行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按本条规定执行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轻微违法
行为
发现2处以下的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而未设置的
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
行为
发现2处以上4处以下的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而未设置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发现4处以上的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而未设置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下罚款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按本条规定执行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轻微违法
行为
对安全设施、设备未按规定进行检测、维护、保养超过规定期限但未超出一个月的
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
行为
对安全设施、设备未按规定进行检测、维护、保养未超出两个月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对安全设施、设备未按规定进行检测、维护、保养超过两个月以上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轻微违法
行为
未为本单位3℅以下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占的
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
行为
未为本单位3℅-5℅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占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未为本单位5℅以上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占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轻微违法行为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1个月内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6个月以上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处罚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轻微违法
行为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1个月以内的
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
行为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1 -3个月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3个月以上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6
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违法
行为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
行为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3倍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5倍罚款
 
 
7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按本条规定执行
 
 
 
 
 
 
8
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轻微违法
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1万元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
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3倍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5倍罚款
 
 
9
第八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羁束性条款。
 
 
 
 
 
10
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羁束性条款。
 
 
 
 
 
 
11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参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执行。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违法行为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 1个月以内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1-3个月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3个月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轻微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1个月以内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1个月不足3个月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3个月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行政处罚标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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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轻微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缴存的风险抵押金低于规定标准5%的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5千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缴存的风险抵押金低于规定标准5%以上10%以下的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缴存的风险抵押金低于规定标准10%以上的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8千元以上1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轻微违法行为
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比规定额度少5%以下的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处5千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比规定额度少5%以上10%以下的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比规定额度少10%以上或挪作他用的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轻微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对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少5%以下的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处5千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对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少5%以上10%以下的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对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少10%以上的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一般违法行为
一般作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轻微违法行为
违章指挥从业人员作业的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强令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轻微违法行为
发现一般作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发现特种作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发现班、组长以上管理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轻微违法行为
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5%以下进行生产的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5%以上10%以下进行生产的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10%以上进行生产的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轻微违法行为
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的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使用的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强行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轻微违法行为
隐瞒一般事故隐患的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隐瞒重大事故隐患的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造成对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其他重大安全问题错误判断的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轻微违法行为
对已发现的一般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对已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对事故预兆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轻微违法行为
推诿、拖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拒绝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轻微违法行为
推诿、拖延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拒绝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轻微违法行为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不健全的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能够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
较重违法行为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责令期限内能改正的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轻微违法行为
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齐全,但维护和保养不正常的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配备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不足,不能保证正常运转的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未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
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
 
 
 
 
 
 
 
 
 
 
 
 
4
 
 
 
 
 
 
 
 
 
 
 
 
 
 
 
 
 
 
 
 
 
 
 
 
 
 
 
 
 
 
 
 
 
 
 
 
 
 
 
 
 
 
 
 
5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签订1人协议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签订2人协议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签订3人以上协议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签订1人协议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签订2人协议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签订3人以上协议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羁束性条款。
6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接受转让1个月以内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接受转让1-3个月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接受转让3个月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但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3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1—2人重伤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35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3人以上重伤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40万元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1—2人以上死亡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4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3—9人以上死亡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45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10人以上死亡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50万元罚款
 
 
 
 
 
 
 
 
 
 
 
 
 
 
 
7
 
 
 
 
 
 
 
 
 
 
 
 
 
 
 
 
 
 
 
 
 
 
 
8
 
 
 
 
 
 
 
 
 
 
 
 
 
 
 
 
 
 
 
 
 
 
 
 
 
 
 
 
 
 
 
 
 
 
 
 
 
 
 
 
 
9
第四十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违法所得5千元以下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严重违法行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违法所得5千元-1万元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违法所得5千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有关人员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违法所得5千元-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有关人员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超过期限1个月以内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超过期限1-3个月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罚款,对有关人员处2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超过期限3个月以上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有关人员处4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机构没有违法所得的
对机构处5千元罚款。对有关人员处5千元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机构违法所得5千元以下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机构违法所得5千元-1万元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有关人员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机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有关人员1万元的罚款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未经审查同意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和使用的;
(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等直接关系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或者设备、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其设计未经安全论证,未进行安全性能鉴定并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书或者安全标志的。
(一)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未经审查同意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和使用的;
轻微违法行为
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经审查同意进行施工、但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和使, , 用的
处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但安全设施未经审查同意进行施工擅自投产和使用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评价、安全设施未经审查同意进行施工擅自投产和使用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等直接关系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或者设备、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其设计未经安全论证,未进行安全性能鉴定并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书或者安全标志的。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直接关系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或者设备、设施未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书或者安全标志的
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煤矿矿井以外使用的特种设备等直接关系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或者设备、设施未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书或者安全标志的
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等直接关系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或者设备、设施未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书或者安全标志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单位,未按规定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轻微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单位,未按规定提供中文安全标签或安全技术说明书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单位,未提供中文安全标签或安全技术说明书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单位,未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照规定保持安全距离,以及周边安全防护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羁束性条款。
4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未取得资质认证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违法所得1万元以内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时间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时间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三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非煤矿矿山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质。
 
 
 
轻微违法行为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
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违法所得5千元-2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违法所得2万元-5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违法所得5万元-1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4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第四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羁束性条款
3
第四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羁束性条款
4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轻微违法行为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擅自进行生产1个月以内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擅自进行生产1 -3个月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擅自进行生产3个月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罚款
5
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超出本条规定期限1个月以内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超出本条规定期限1-3个月的
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超出本条规定期限3个月以上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超出规定期限1个月以内未办理的
处1万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超出规定期限1-3个月未办理的
处2万元以上至2.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超出规定期限3个月以上未办理的
处2.5万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罚款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进驻工地未按本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处1万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自进驻工地至开工未按本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处2万元以上至2.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开工以后未按本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处2.5万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罚款
7
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轻微违法行为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1个月以内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1—3个月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3个月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8
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发现转让方使用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内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发现转让方使用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3个月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发现转让方使用安全生产许可证3个月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工作中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轻微违法行为
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工作中出具虚假证明,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
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工作中出具虚假证明,违法所得5千元-2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工作中出具虚假证明,违法所得2万元-5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工作中出具虚假证明,违法所得5万元-1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4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工作中出具虚假证明,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按本条规定执行
3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按本条规定执行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二十七条   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对尾矿库实施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尾矿库事故或者重大险情的。
(一)未按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轻微违法行为
职工没有接受安全教育培训占全部职工人数3%以下的
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职工没有接受安全教育培训占全部职工人数3%至5%的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职工没有接受安全教育培训占全部职工人数5%以上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轻微违法行为
有1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有2-3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3名以上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按本条规定执行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尾矿库事故或者重大险情的。
轻微违法行为
隐瞒一般事故隐患的
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隐瞒重大事故隐患的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造成对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其他重大安全问题错误判断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轻微违法行为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原料成品、半成品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较重违法行为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原料成品、半成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严重违法行为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原料成品、半成品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
 
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 
(三)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雇佣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一)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轻微违法行为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未按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种类生产相同危险等级1种产品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未按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种类生产相同危险等级1种以上产品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未按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种类生产超危险等级1种产品的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未按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种类生产超危险等级1种以上产品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轻微违法行为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C级工序或作业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A3级工序或作业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A2级工序或作业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雇佣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轻微违法行为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雇用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数为1-2人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雇用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数为3-5人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雇用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数为5人以上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一般违法行为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且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轻微违法行为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1种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2种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3种以上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一般违法行为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且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轻微违法行为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一般违法
行为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严重违法行为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轻微违法行为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违法所得不足1千元的
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一般违法行为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违法所得在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
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严重违法行为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违法所得在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
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
处5千元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违法行为
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
一般违法行为
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严重违法行为
违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撤销其相应资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
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违法所得5千元-2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违法所得2万元-5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违法所得5万元-1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4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第二十三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羁束性条款
4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轻微违法行为
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一般违法行为
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严重违法行为
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轻微违法行为
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违法所得不足1千元的
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一般违法行为
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违法所得在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
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严重违法行为
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违法所得在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
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
处5千元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轻微违法行为
发现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1处违规烟花爆竹产品的
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发现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2处违规烟花爆竹产品的
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发现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3处违规烟花爆竹产品的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发现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3处以上违规烟花爆竹产品的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
   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或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轻微违法行为
批发企业未建立并执行产品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
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批发企业建立并执行产品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或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报送备案的,但未如实登记的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批发企业建立并执行产品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或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但未报送备案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批发企业故意隐瞒采购、销售流向登记记录,或伪造产品采购、销售记录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
第二十六条   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除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处罚外,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 
轻微违法行为
申请人违反本条规定,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一般违法行为
申请人违反本条规定,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严重违法 行为
申请人违反本条规定,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申请人违反本条规定,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
处10万元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7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未按本实施办法办理变更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轻微违法行为
超过规定时间1个月内未办理相关手续的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般违法行为
超过规定时间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未办理相关手续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严重违法行为
超过规定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未办理相关手续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超过规定时间6个月以上未办理相关手续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四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功夫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员造成损害的,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轻微违法行为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
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违法所得5千元-2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违法所得2万元-5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违法所得5万元-1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4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第四十三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一)发生重大事故的;(二)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羁束性条款
 
3
第四十四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羁束性条款
 
4
第四十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轻微违法行为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擅自进行生产1个月以内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擅自进行生产1-3个月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至40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擅自进行生产3个月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以上至50万元罚款
5
第四十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轻微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1个月以内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1个月-3个月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3个月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
 
    第四十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轻微违法行为
一款、二款中超过规定期限1个月以内未办理相关手续的。
处1万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一款、二款中超过规定期限1个月至不足3个月未办理相关手续的。
处2万元以上至2.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一款、二款中超过规定期限3个月以上未办理相关手续的。
处2.5万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罚款。
7
第四十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违法行为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一般违法行为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轻微违法行为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违法所得在1~2万元的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轻微违法行为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违法所得在1~2万元的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轻微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购买单位有交易情况记录但记录不完整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购买单位未按规定保存交易情况记录的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购买单位无交易情况记录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本条规定执行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一般违法行为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轻微违法行为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违法所得在1~2万元的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轻微违法行为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违法所得在1~2万元的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按本条规定执行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轻微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购买单位有记录但记录不规范,或记录保存超过1年,不足2年的,或未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超过不足30个工作日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购买单位有记录但记录存在漏项的,或记录保存不足6个月的,或未向安监部门备案超过30工作日,不足60个工作日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购买单位有记录但记录存在严重漏项,或记录保存不足1个月的,或未向安监部门备案超过60个工作日,不足一年的
处3万元以上至4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购买单位未有记录,或记录不保存,或未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罚款
2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按本条规定执行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四十四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轻微违法行为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
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违法所得5千元-2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违法所得2万元-5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违法所得5万元-1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4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第四十五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按本条规定执行
3
第四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羁束性条款
4
第四十七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违法行为
通过(一)(二)项方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注册金额在100万元以下非剧毒、非重点化工企业(重点化工企业是指涉及硝化、氧化、磺化、氯化、氟化、重氮化、加氢反应等危险工艺的化工生产装置的企业),且未造成社会危害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通过(一)(二)方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注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以下的非剧毒、非重点化工企业,或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下的剧毒、重点化工企业,且未造成社会危害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通过(一)(二)方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注册金额在500万元以上至2000万元之间的非剧毒、非重点化工企业,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以下的剧毒、重点化工企业,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通过(一)(二)方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注册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非剧毒、重点化工企业,500万元以上的剧毒、重点化工企业,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第四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轻微违法行为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本条规定行为之一,擅自进行生产1个月以内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擅自进行生产1—3个月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擅自进行生产3个月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
第四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轻微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1个月以内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1个月不足3个月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3个月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
第五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和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轻微违法行为
一款、二款中超过规定期限1个月以内未办理相关手续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一款、二款中超过规定期限1-3个月未办理相关手续的
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一款、二款中超过规定期限3个月以上未办理相关手续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二十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省级发证机关或市级发证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再具备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基本条件的;
(三)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的。
 
羁束性条款
3
第二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违法行为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没有违法所得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违法所得5千元-2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设立变更后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建设的。
 
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2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后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施工期间修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保存记录的;
  (三)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四)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五)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未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的;
(六)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未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发生事故的。
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罚
4
第三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5万元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以下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违法所得20-5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罚款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5万元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以下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违法所得20-5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罚款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特别轻微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5万元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以下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违法所得20-5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罚款
2
第五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违法行为
根据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设置而未设置相应安全设施、设备1~5处以下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根据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设置而未设置相应安全设施、设备5~10处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根据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设置而未设置相应安全设施、设备11~15处的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根据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设置而未设置相应安全设施、设备15处以上,或造成事故伤害的
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第六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安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安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一般违法行为
发现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安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或者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有一个与危险化学品不完全一致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发现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且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安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按本条规定执行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轻微违法行为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一种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一种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多种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多种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第六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轻微违法行为
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了定期安全评价,但评价报告未按规定备案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的对职工生命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的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轻微违法行为
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均设置有通讯、报警装置,不能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未设置通讯或者报警装置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主要场所和关键岗位,未设置通讯或者报警装置的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均未设置通讯、报警装置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轻微违法行为
 
 
 
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但未设专人管理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但设有专人管理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又未设专人管理的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企业没有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轻微违法行为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进行了核查登记,但入库后定期检查的记录不完善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进行了核查登记,但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不能核查登记的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不能核查登记,入库后又不能定期检查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轻微违法行为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设置有明显标志,但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进行了检测,但未按要求设置明显标志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按要求设置了明显标志,但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进行检测的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既不按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又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进行检测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按本条规定执行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轻微违法行为
未将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但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上述三种违法行为有两种以上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轻微违法行为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的档案资料不完整、不规范、不完善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现象的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前款违法行为未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又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轻微违法行为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的档案资料不完整、不规范、不完善或者每天不核对剧毒化学品销售情况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现象的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前款违法行为未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又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
第六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采取了有效措施,但措施不完善的
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措施的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二十一条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或在接到登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登记的;
(二)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
(三)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
(四)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未按规定按时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的;
(五)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的;
(六)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终止生产或使用危险化学品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一)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或在接到登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登记的;
轻微违法行为
已办理登记,个别登记的危险化学品的具体内容与实际不符或者危险化学品登记存在个别漏项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已办理登记,但危险化学品登记存在较多漏项,或未按规定时间登记,超过期限少于6个月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且超过期限超过6个月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
按本条规定执行
 
 
(三)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
轻微违法行为
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企业注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以下的危险化学品登记单
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企业注册金额在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以下的危险化学品登记单位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企业注册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以下的危险化学品登记单位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企业注册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危险化学品登记单位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未按规定按时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的;
轻微违法行为
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超过重新登记期限不足1个月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超过重新登记期限超过1个月不足3个月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超过重新登记期限超过3个月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的;
轻微违法行为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超过规定申请复核期限不足1个月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超过规定申请复核期限超过1个月不足3个月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超过规定申请复核期限超过3个月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终止生产或使用危险化学品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轻微违法行为
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终止生产或使用危险化学品时,超过注销登记手续规定期限不足1个月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超过注销登记手续规定期限超过1个月不足3个月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超过注销登记手续规定期限超过3个月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轻微违法
行为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对事故发生单位的处罚
 
轻微违法行为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
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
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
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轻微违法行为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谎报、瞒报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3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发生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单位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发生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发生重大事故,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重大事故,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发生一般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发生较大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发生重大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按本条规定执行
2
第二十七条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轻微违法行为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
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4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普查、辨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本条规定执行
2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价、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进行评价的
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进行有效监控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一)、(二)、(三)、(四)、 (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四)配发不合格劳动防护用品的;(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轻微违法
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发不合格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处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
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
第二十六条   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炭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轻微违法
行为
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
行为
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第二十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检测检验机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轻微违法行为
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
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违法所得5千元-2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违法所得2万元-5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违法所得5万元-1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4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三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戎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按本条规定执行
2
第三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七)定期考核不, 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八)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九)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
(十)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
 
按本条规定执行
 
3
第三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被评价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轻微违法行为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
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违法所得5千元-2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违法所得2万元-5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违法所得5万元-1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4倍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二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有效期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检测检验机构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第二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轻微违法行为
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
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违法所得5千元-2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违法所得2万元-5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违法所得5万元-1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4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第二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轻微违法行为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1次检测检验活动。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2次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3次以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第二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二)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  
(三)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
(四)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检测检验机构名义参与企业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七)转让或出借资质证书的;
(八)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十)不及时报告重大事项的。
 
按本条规定执行
 
 
《煤炭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煤炭法》第三十一条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轻微违法行为
擅自开采本矿井保安煤柱,没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2倍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没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擅自开采本矿井保安煤柱,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2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煤炭法》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轻微违法行为
经批准,但未采取安全措施作业
责令停止作业,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未经批准作业
责令停止作业,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作业,造成损失
责令停止作业,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三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二)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
(三)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安全培训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轻微违法行为
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本条规定,违法所得5千元以下, 的
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较重违法行为
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本条规定,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严重违法行为
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本条规定,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2
第三十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轻微违法行为
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违法所得5千元以下的
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较重违法行为
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严重违法行为
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3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
    (二)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
轻微违法行为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1人未按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
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2人未按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3人以上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轻微违法行为
有3℅以下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3℅-5℅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5℅以上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轻微违法行为
有1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有2-3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3名以上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轻微违法行为
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但缺少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一般违法行为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不健全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未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轻微违法行为
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支付工资但未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承担安全培训费用但未支付工资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且未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轻微违法行为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1人未按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
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2人未按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3人以上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轻微违法行为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有3℅以下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有3℅-5℅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有5℅以上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轻微违法行为
有1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2-3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3名以上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轻微违法行为
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3℅以下的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3℅-5℅的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5℅以上的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二) 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按本条规定执行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权利等项原则。
  第三条  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不得超越。
    (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取两种以上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取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不满14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适用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标准。
    (五)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采取的行为足以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可以依法适用从重的处罚标准。
    (六)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的,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有危害后果的,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七)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适用单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
  第五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机关、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案件主办人制度、案件法律审核制度、裁量说明告知制度、案例指导制度的情况,每年进行检查,了解存在问题,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七条 本规则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素质,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 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查处行政违法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是指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执法人员担任主办人员,由其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行政机关和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协办人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本制度实行个案指定。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勇于负责;
  (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较丰富的办案经验及相关业务知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指挥、协调能力;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案件主办人:
  (一)尚在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期间的;
  (二)政治、业务素质不适合担任的;
  (三)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担任案件调查组组长;
  (二)组织拟定案件调查方案和方法;
  (三)根据调查工作进展临时采取合法、有效的调查取证措施;
  (四)依照本机关的法定权限并根据法定程序,带领协办人依法进行检查,收集相关证据;
  (五)案件查证终结,负责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罚建议;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二)负责办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证据登记保存报批手续;
  (三)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件材料按规定送核审机构核审;
  (四)对本机关领导、核审机构提出的意见及时组织实施;
  (五)负责依法向当事人办理告知事项;
  (六)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七)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负责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八)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参加听证,经本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允许,向当事人提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行质证、辩论;
  (九)负责组织向当事人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督促、教育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对当事人拒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十二)负责所办案件执法文书的立卷;
  (十三)所在机关交办相关事项。
  第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对案件质量负主要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取消其案件主办人资格;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及赔偿责任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涉嫌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或者程序的;
  (二)以伪造、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野蛮执法、打击报复或者故意放纵违法当事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服务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六)违法实施检查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七)违反保密性规定,擅自泄露案情的;
  (八)在规定办案期限内,因办案不力未能完成调查任务的。
  (九)行政执法业务考试不及格的;
  (十)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主办人情形的。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所在机关未采纳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建议,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的;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
  (三)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  主办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由本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圆满完成领导交办的年度工作任务;
  (二)在法定期限内的案件办结率达100%;
  (三)案件质量较优,年度内主办案件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
  (四)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创新执法方式,其经验或建议被上级机关推广的;
  (五)案件调查组内部团结协作,严格遵守办案纪律的。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 ] 57 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案件,参考省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指导性案例。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例指导,是指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系统办结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收集、分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进行整理、总结,形成指导性案例,作为本系统今后一定时间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考。参考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等方面与指导性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体现同案同罚。
  第四条  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向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下列典型案例的电子文件:
    (一)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二)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例;
  (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四)新型的或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例;
  (五)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例;
  (六)涉外或者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案例;
  (七)与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例;
  (八)案情复杂难以区分的案例;
  (九)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例。
  (十)其他情形的案例。
  提交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例,应当确保其真实性。
  第五条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提交的案例,应当组织专业人员从实体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严格的初选、审核,必要时可以对原案例作必要的技术性修正,防止案例出现错误。
  第六条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于经过初选、审核的案例,可以在征询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后,进行审定。
  第七条  指导性案例包括标题、案情介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阐述不同意见)、案例评析等内容。
  案例评析应当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八条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于经审定后的指导性案例,应当通过部门网站公布等形式供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管理机关参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有其他影响的,不得公开。
  第九条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立指导性案例电子库,加强管理,保证案例库所存指导性案例的可用性,提高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价值。
  第十条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指导性案例进行清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原指导性案例与之抵触的。
  (三)后指导性案例优于前指导性案例的;
  (四)监督机关依法撤销、纠正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应当废止的。
  第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可以参考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指导性案例,但是不宜在行政处罚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十二条 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开展案卷评查,进行讲评,以案说法,纠正违法和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行为,但是不宜编纂行政处罚指导性案例。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促进行政处罚合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 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件预先法律审核,是指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办案机构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之日,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向本机关法制机构提交。
  依照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不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应当由案件主办人负责审核,但在送达处罚决定书后,应抄送本机关法制机构备案或者向法制机构提交存根复印件。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法制机构在收到行政处罚案件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三)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五)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法制机构审核行政处罚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九)对重大、复杂案件,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十)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
  第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办案机构收到法制机构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办案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经法律审核、本机关领导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制作、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审核人员、执法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主办人和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办案机构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